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徐年盛
即 被 告
葉仁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年盛、葉仁博均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 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 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徐年盛、葉仁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茲被告徐年盛、 葉仁博均具狀表示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爰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等語。查被告徐年盛、葉仁博所涉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4 日為無罪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佐,且被告徐年 盛、葉仁博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 訊,有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 雖尚未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 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徐年盛、葉仁博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另本院前揭所為限制出海之 處分,雖未經被告徐年盛、葉仁博聲請解除,惟被告徐年盛 、葉仁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已無必要,本院爰依職權 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