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35號
KSDM,88,重訴,3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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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丁○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寅○○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富皇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皇公司)之董事壬 ○○相識,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在嘉義市經營KTV,此期間, 被告乙○○即要求壬○○應支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壬○○未予理 會,被告乙○○已心生不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率領不詳姓 名之男子數人,駕駛二輛車,於凌晨一時二十分抵達高雄市○○○路四七二號四 樓富皇娛樂公司之宿舍,進入屋內後,被告乙○○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即持槍押住 該公司員工戊○○與董事己○○,被告乙○○另持槍毆打壬○○之弟子○○,命 子○○通知會計丑○○前來簽發保護費支票,因久候未至,乃強押子○○、己○ ○及戊○○三人外出,上車後駛往高雄縣鳥松鄉附近,途中被告乙○○以行動電 話連絡被告寅○○,要求提供處所,被告寅○○知其友丙○○目前一人居住在高 雄市○○路一九九巷九號,乃連絡被告丙○○要求借用該處,經被告丙○○同意 ,被告寅○○乃駕駛借來之車牌號碼TE─五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丙○ ○於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外出與被告乙○○碰面,再帶路回到鼎新路一九九巷九 號,此時子○○全身是血,形容狼狽,進入屋內後,被告乙○○復大聲斥罵恐嚇 ,要求子○○與公司會計連絡,準備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護費,且一度以膠帶將子 ○○、戊○○及己○○等人綁在椅子上,被告丙○○見狀已知被告乙○○所為係 犯罪行為,仍繼續予以幫助,於被告乙○○欲捆綁子○○等人時,還提供膠帶給 被告乙○○。同日上午七時許,經子○○連絡妥當,被告乙○○押己○○外出赴 七賢二路富皇公司取款,取得現金三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被告寅○○ 則與被告丙○○在屋內看守子○○與戊○○二人,迄被告乙○○押己○○得款回 來,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乙○○駕車載子○○等三人至高速公路九如路 交流道附近釋放,因認被告乙○○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意圖勒贖擄人罪嫌;被告丙○○則為該罪之幫助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先此



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寅○○丙○○對於被告乙○○寅○○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凌晨與被害人子○○、己○○及戊○○三人,共同至被告丙○○居住之 高雄市○○路一九九巷九號一樓住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子○○與伊之間因事業投資而有財務糾紛 ,當天伊至富皇公司宿舍本來是要去找癸○○,但癸○○不在,恰子○○在場, 伊即向子○○詢問有關之前子○○答應要給伊的薪資及返還投資款之事,子○○ 竟再向伊扯謊,伊乃與子○○發生衝突,二人均受有傷害,之後因為免員工見到 子○○之狼狽樣,子○○乃主動提議到外面談論債務事宜,伊乃以其駕駛之賓士 轎車載子○○、戊○○及己○○等人外出,並非伊持槍強押子○○三人外出,其 間,伊也從未談及欲對子○○等人不利之事等語;被告寅○○辯稱:當日乙○○ 是打電話跟伊說要到伊住處泡茶,後來因伊住處沒電,所以伊才駕駛向友人吳慶 寅借得之車牌號碼TE—五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主動帶乙○○等人到丙○○位 於鼎新路之住處,伊直到丙○○家裏才知道乙○○與子○○等人有財務糾紛,伊 與乙○○丙○○並未以膠帶綑綁子○○等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 認識乙○○,當天是寅○○打電話告訴伊有朋友來,朋友有一些債務要處理,想 到伊那邊泡茶談事情,後來伊就去睡覺了,並沒有毆打子○○等人,也沒有提供 膠帶給乙○○綁子○○等語。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被告乙○○與證人辛○○及綽號「阿德」、「 小郭」等人,共同在高雄市某處吃宵夜,餐後「小郭」先行離去,而證人辛○ ○與「阿德」則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途經富皇公司位 於高雄市○○○路四七二號辦公室時,被告乙○○與「阿德」下車並共同前往 該辦公室,約二、三十分鐘後,被告乙○○又另外帶了三名男子下樓,證人辛 ○○遂與被告乙○○等五人共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地,當時證人辛○ ○曾見被告乙○○手臂有血、衣服撕裂,其他人是否受傷,證人辛○○並沒注 意到,當證人辛○○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下車時,其餘五人仍繼續 留在車上,當時該車之後並沒有其他車輛跟隨,被告乙○○與「阿德」在車上 時,並未與其他三名男子吵架,也沒有提及要活埋誰的話等情,業據證人辛○ ○結證在卷(見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丁○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帶另一成年男的朋友過去,我不知道被 告乙○○當日要去做什麼,當時乙○○並沒有持槍過去,當天乙○○與子○○ 有打架,他們在子○○房間吵,他們二人都有受傷流血,子○○血流較多,我 們三人都有與乙○○出去,乙○○說要到朋友辦公室會帳,子○○叫我與戊○ ○一同前往,我坐乙○○的車子,後面沒跟其他車子,當時有一位小姐與我們 同車等語(見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從而,證人辛 ○○及己○○於丁○所言,應可憑信。從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 被告乙○○僅偕同「阿德」至富皇公司宿舍,且於一行人離開富皇公司宿舍時 ,並無所謂不明車輛跟隨在後,茲可認定。
(二)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富皇公司上開四樓宿舍內 ,曾與被害人子○○發生衝突,並毆打子○○成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當日



被告乙○○前往該處時,並未持槍,且被告乙○○與被害人子○○互毆後,兩 人均受傷流血乙節,亦據證人己○○於丁○證述明確(見丁○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與證人己○○之對話錄音帶暨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酌以被害人子○○受傷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嗣於同月三十日出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次 前往門診拆線,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頁), 惟被害人戊○○及證人壬○○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一日之警訊 ,卻均仍供稱被害人子○○仍在大同醫院救治中(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 、第十七頁背面),被害人戊○○更是屢次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乙○○ 亦受有傷害乙事,隻字不提,渠等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三)又被告乙○○與被害人子○○或其家族成員中,究竟是何關係,或有何糾紛, 據證人壬○○於警訊陳稱:我與乙○○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份在嘉義市合夥開設KTV交由乙○○經營,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經營不 善而結束營業,乙○○藉故向我索取新台幣二百萬元,曾多次協調而未果等語 (見警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子○○初於警訊時陳稱:我與乙○○並沒有 金錢或債務糾紛(見警卷第十六頁);及嗣於偵查中供陳:乙○○案發前五個 月就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開的KTV每個月一家要向我拿七萬元的保護費, 當時我沒答應乙○○,五個月之後他就來找我了,他說要向我拿三百萬的保護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互有歧異。按被害人子○○與其兄癸○○、 壬○○共同在嘉義地區開設舊情綿綿獨領風騷漂亮天使三家酒店,並將該 三家酒店交由被告乙○○與證人卯○○管理,之後被告乙○○又拿出一百萬元 入股由被害人子○○三兄弟開設之皇家帝苑酒家,後來皇家帝苑酒家結束營業 時,本應有一筆押金要給被告乙○○,但因被害人子○○並未依約處理與地主 間租屋問題,導致押金被地主移作租金乙情,已經證人卯○○到庭證述綦詳( 見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與被害人子○○三兄弟間 顯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該內情並非如證人壬○○或被害人子○○所述,則證人 壬○○及被害人子○○何以隱瞞渠等與被告乙○○間債務糾紛之事實真相,其 動機亦難令人無疑。
(四)被害人戊○○、子○○及證人己○○於警訊時均明確陳述,被告乙○○向被害 人子○○勒贖現金三百萬元,及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見警卷第 七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證人丑○○於警訊更是明確指出 伊交給證人己○○拿給被告乙○○之二紙支票,乃付款人為中興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效羽,票號分別為C0000 0000號、C00000000號之二紙空白支票(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 ;惟被害人子○○於偵查中欲翻異前詞,改稱:乙○○說要向我拿三百萬的保 護費,最後我拿現金三百萬給乙○○,還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見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所述明顯與戊○○、己○○、丑○○,及其本身之前於警訊 所述不符。再者,經丁○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詢結果,案外人蔡效羽於 該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票號分別為C000000 00號、C00000000號之支票,另蔡效羽帳戶中雖有票號類似之CT



0000000號、CT0000000號二紙支票,然該二紙支票並無提領 紀錄,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興高存字第一三九號函及丁○辦 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害人戊○○、子○○及證人己○○所述既 前後有異,且渠等所稱之二紙支票,根本不存在(縱係證人丑○○誤記支票號 碼,則該二紙票號正確之支票,亦未經提領),則上揭被害人子○○、戊○○ 及證人己○○等人所稱,實無足採。
(五)被害人戊○○對於被告乙○○與「阿德」究係持何種類之槍枝及如何以將渠等 押走,被害人戊○○初於警訊時供稱:我開門讓其(指乙○○與「阿德」)進 入宿舍之客廳沙發稍坐,結果他們二人趁我開啟電磁爐開關時,同時掏槍出來 ,並拉滑套,且直指我胸口(見警卷第八頁),乙○○所持之槍枝像是九二手 槍,而該名陌生男子所持之槍枝類似克拉克槍枝(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然於 偵查中則改稱:是乙○○掏槍出來對著我,另外一個人是拿出來又放在口袋, 乙○○的槍類似九○手槍的型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害人戊 ○○前後所述顯然逕庭,而屬可疑;另參酌證人己○○於丁○一再證稱:當時 警訊時,警察是問戊○○,再用戊○○的話問我,我當日並沒看到乙○○持槍 過去等語(見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是日至富皇 公司宿舍時,並未持槍前往資可認定。
(六)對於被告乙○○寅○○丙○○三人,在強押被害人子○○三人至高雄市○ ○路一九九巷九號時,是否曾加以綑綁或出言恐嚇乙節,被害人戊○○於警訊 時陳稱:當天早上六時左右,乙○○便叫己○○與其共同回公司拿錢,並在當 時便由乙○○持預藏膠布將我及子○○綁在椅子上,由綽號「阿嘉」(應係指 寅○○)及陌生男子,還有「阿嘉」之手下一名,共三人看住我及子○○後, 乙○○再押己○○強往公司(見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初則供稱:去過鼎新 路的有「阿嘉」和他同來的另一個朋友,還有屋主(指被告丙○○)、乙○○ ,他們有用繩子綑綁我們和用膠帶貼我們,與「阿嘉」同來的朋友則不時出去 門口觀望,一會兒又進屋裡,一會兒又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 則改稱:他們早上六、七點,乙○○帶己○○去公司拿錢,就把我和子○○綑 起來,是乙○○綑綁,當時我不知道丙○○在何處,我們被綑一個多小時,丙 ○○出門我們已經解開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害人戊○○前後所 陳,已有所出入。另觀諸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供陳:丙○○從來都沒有幫忙 參與犯案,可是丙○○都是在屋內,他應該知情乙○○勒索之事,因為我全身 都是血,綑綁的膠帶是歐榮嘉(應係寅○○之誤)叫丙○○拿來給歐榮嘉的, 他綑綁我們時,丙○○都有在場看到,並且也聽到歐榮嘉恐嚇我們的話,說如 果王文豪帶己○○出去取款,發生差錯,就要拿麻袋跟菜刀把我們殺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又與被害人戊○○所述,完全不同 ,是渠等上揭所陳之詞,要難採信。
(七)關於被害人子○○係如何聯絡證人丑○○為其籌措贖款乙節,據被害人戊○○ 於警訊時供述:乙○○以槍枝毆打子○○成傷後,再將子○○及我們(指戊○ ○及己○○)押到客廳,喝令子○○聯絡會計丑○○前來開立支票,子○○立 即聯絡會計前來,約隔十分鐘左右,乙○○見會計尚未到來,便又聯絡樓下他



帶來在外守候的歹徒上來帶人(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當天約五時三十分左右 ,在高雄市○○路一九九巷九號處,乙○○喝令子○○開始籌錢,於是子○○ 便在該屋內用該屋之電話打回籌錢,直至約六時左右,乙○○便叫己○○與其 共同回公司拿錢(見警卷第九頁)等語。然據證人丑○○於警訊證稱: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我家電話突然響起,我起身接聽電話,結果是 公司董事己○○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前往公司宿舍,結果我電話接完又睡著 了,直到二時十五分左右,陳董(指己○○)又打電話催我,問我說為何還沒 到,於是我趕緊前往,約於二時三十分到達公司宿舍,裡面空無一人,於是我 便打陳董大哥大,結果沒有回應,後來我在該地守候至三時三十分才回去睡覺 ,約在六時左右,陳董又打電話至我家要我在六時三十分到宿舍,我於六時二 十分到達公司宿舍,約六時三十分左右,陳董打我大哥大問我人到宿舍沒有, 約六時五十分左右,陳董跟一個陌生人直接進入宿舍,要我拿兩張空白支票給 他。當天早上十一時左右,陳董又打電話到公司,由黃董(指子○○)告訴我 需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十三時五十分,我得知錢已匯進泛亞銀行,我便主 動打黃董大哥大告訴他,錢已湊足,約十五時左右,陳董打電話進公司找我, 要我將三百萬現金拿到樓下給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及 嗣於丁○明確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己○○到公司找他拿支票 ,人還好好的,有說有笑,沒有受傷等語(見丁○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參酌證人己○○於丁○證陳:會帳時我們行動沒有受限制,會帳後,子○ ○叫我與乙○○回公司找會計丑○○拿錢,之前子○○有叫我與丑○○聯絡, 第一次大約半夜與丑○○聯絡(見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 被害人戊○○上開所言,實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編串欲入被告等人於罪之詞 甚明。
(八)再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被告乙○○與「阿德」、證人辛○○及 被害人子○○、戊○○、證人己○○,係共同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C三—四二九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而渠等在車上時,因車位 不足,遂由被告乙○○駕車,「阿德」與證人辛○○同坐在右前方之乘客,被 害人子○○、戊○○及證人己○○則分坐後座之事實,業經證人辛○○、己○ ○結證明確(分別見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 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按依諸常理,若被 害人子○○等人,係因受制於被告乙○○始不得不與其同行,則被告乙○○豈 有自行駕車,且令其同夥之「阿德」與證人辛○○一同擠坐於前座,而予被害 人子○○等人乘機反擊之機會,又被害人子○○等人均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渠 等豈有不利用該等機會,乘隙脫險之理?
(九)另參酌被害人戊○○、子○○及證人己○○於警訊時均供陳:乙○○等人是於 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由乙○○開車後載他們三人至九如交流道附近才放他們搭 車離去(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按被害人子○ ○等人指訴被告乙○○拘禁渠等之高雄市○○路一九九巷九號,並非人煙稀少 且難以辨認之處,依之常情,若被告乙○○等人確係意圖勒贖而綁架被害人等 ,豈有可能於日間且未遮蔽其眼之情形下,任被害人等離去而利渠等事後得以



指控其罪行?被告丙○○又豈有同意使用自己之住處拘禁被害人子○○等人, 而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其犯行之理?
(十)綜上,被害人子○○、戊○○及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既有矛盾實 無足採。又被告乙○○是日偕同「阿德」至富皇公司宿舍後,乃因財務糾紛而 與被害人子○○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而於雙方均受傷之情形下,為免難堪, 乃由被告乙○○提議外出協議,而被害人子○○乃要求被害人戊○○、證人己 ○○同行,被告乙○○本欲至被告寅○○住處協調,惟因被告寅○○住處停電 ,被告寅○○乃向其友人即被告丙○○商借處所,被告丙○○遂將其位於高雄 市○○路一九九巷九號住處借予被告乙○○等人商談債務糾紛,期間,被害人 子○○並積極籌款以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是日並無如被害人子○○等 人所指之持槍押走被害人子○○三人之事,而於被告丙○○住處,又無限制渠 等行動自由之情,既如上述,實難以刑法擄人勒贖罪相繩。此外,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寅○○有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被告 丙○○有何幫助被告乙○○寅○○擄人勒贖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 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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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