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32號
KSDM,88,訴,1432,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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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李三賢
        黃振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三0、四七二九、四七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一四七、一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Achampiow」香皂禮盒叁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五七0七號被告于劉集妹部分)沒收。其餘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乙○○丙○○戊○○甲○○辛○○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該屆高雄縣選區之立法 委員候選人陳三思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持「Achampiow」品 牌之香皂禮盒三盒至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于劉集妹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文明 十六巷五號住處,交付予于劉集妹,約其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于 劉集妹乃應允收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於于劉集妹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前揭「Achampiow」香皂 禮盒三盒,經于劉集妹供述前情始查悉(于劉集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另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投票行賄罪):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三盒香皂禮盒予于劉集妹約其將 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事實,辯稱:伊未為任何人助選,亦不認識于



劉集妹云云。惟查,又揭事實,業據于劉集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帶警在其住處查獲前揭三盒「Achampiow」香皂禮盒時,當場明確指稱該禮盒係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六十五鄰鄰長太太送至伊家中,要伊支持該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陳三思等情可稽(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七、八、十八、十 九頁于劉集妹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並當場指認送伊禮盒 之人即為當時在庭之被告己○○○,且始終供稱禮盒確係被告己○○○拿至伊家 中,要伊投票給陳三思等語互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二十七頁 正反面、第四十七頁),而被告己○○○確係當時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六十五鄰 鄰長之妻亦屬無訛,按于劉集妹係檢警人員當場於其住處搜出疑似賄選之禮盒時 旋即坦承供述上情,係在毫無預警防備下所為之供述,其供詞之真實性自屬甚高 ,且嗣後於偵查中亦始終供述如一,由其前後供詞一致,益徵其應無誣陷被告己 ○○○之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己○○○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此外,並有被 告己○○○所交付之上開三盒禮盒扣案可佐,被告己○○○向有投票權之于劉集 妹交付賄賂約其將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事實,洵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意旨雖以于劉集妹家中有四名成員有投票權,如被告己○○○陳三思助選 ,理應送四份禮盒,焉有僅送交于劉集妹三盒等語,惟按同一家庭成員各有不同 之政治思想,各支持不同之候選人,乃屬常情,被告己○○○係將禮盒交付于劉 集妹約其將選票投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己○○○ 行賄之對象係于劉集妹,至于劉集妹家中有幾票投票權,與其交付禮盒之數目並 無絕對關連,辯護人執此論辯,尚無可採。又辯護人稱被告己○○○住處未查獲 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選舉文宣、旗幟或名冊等物,顯無憑據認定其為陳三思 之競選樁腳一節,然被告己○○○是否為陳三思助選樁腳,與被告己○○○有無 交付禮盒予于劉節約其投票予陳三思之事實,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蓋候選人之 樁腳未必均會為該候選人賄選,循合法手段助選者大有人在,而非候選人之樁腳 ,然己意自願為某特定後選人助選進而違法賄選,亦屬有之,被告己○○○交付 禮盒予于劉集妹約其投票予陳三思之事實,既經于劉集妹指證明確,是被告己○ ○○是否為陳三思之競選樁腳,對前揭事實之認定,要不生影響。再者,被告己 ○○○於右揭時、地交付三盒香皂禮盒予于劉集妹約其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 人陳三思,于劉集妹乃應允收受之事實,既經于劉集妹供述在卷,是于劉節妹主 觀上自認被告己○○○所交付之禮盒,係約其投票予陳三思之對價而收受之甚屬 明確,故被告己○○○所交付之禮盒,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規定之賄賂,要非僅係日常生活之饋贈,洵堪肯認,辯護人另以被告己 ○○○所交付之香皂禮盒價值不高,于劉集妹當不致因此等物品同意投票予陳三 思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己○○○向有投票權之于劉 集妹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己○○○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判決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爰審酌被告己○○○於選舉期間,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所為敗壞選舉風氣,助長惡質選舉文化,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



,惟念其年近七旬,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 行應係一時失慮,始觸刑章,且其行賄之對象僅一人,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其犯後為圖免刑責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屬不佳,然其年歲已高,信 其歷此搜索、羈押、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訴人求處從重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高,附此 敘明。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 憑,因年老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Achampiow」香皂禮盒三盒,係被告己○○○交付 予于劉集妹之賄賂,已如前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 號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五七0七號被告于劉集妹住處所查獲部分),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於 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一0四、一0六號住所, 與其競選總部服務之人員被告戊○○丙○○二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 犯意之聯絡,商議由被告丙○○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三百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三人取得共識後,遂由被告戊○○出面 向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六八號「親愛的禮品社」之負責人林森寶訂購「波 爾瑪麗亞」之香皂禮盒三百盒,作為賄選之用。林森寶於同年九月五日接獲上 開訂單後,轉向高雄市○○區○○路七十一號之「宏堡禮品贈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堡公司)訂購,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 蔡榮發之妻吳錦秀林森寶之妻林謝碧芬偕同下,將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 香皂禮盒(內有毛巾一條、進口香皂三塊、洗髮精一瓶)送至被告乙○○上開 住處,經由被告戊○○簽收後存放於被告乙○○住處樓上。迨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被告戊○○將部分禮盒送往被告乙○○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 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由被告乙○○於該問政說明會上,一方面呼籲現場民 眾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與伊,一方面將該禮盒分送予被告甲○○己○○○等現場民眾,作為向現場民眾期約賄選之用。被告乙○○嗣又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牌之香皂禮盒三十七盒,由林森寶親 往宏堡公司提貨後交予戊○○,轉送予有選舉權之辛○○及其他候選人,約其 投票予乙○○。因認被告乙○○丙○○戊○○均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己○○○則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而被告甲○○係現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 ,亦係被告乙○○之樁腳,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在該問政說明會現場 上收受乙○○所交付之香皂禮盒,而應允投票予乙○○外,另與乙○○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被告己○○○(當時為大寮鄉中興村六十



五鄰鄰長之妻)帶至前揭會場,發給己○○○香皂禮盒三盒,作為投票予乙○ ○之對價,被告己○○○當場應允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認被告甲○○ 此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乙○○亦係共犯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二)被告甲○○又另基於賄選之故意,預備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準備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共五十張,作為立委候選人乙○○向選民買票賄選 之用。另被告丁○○亦係乙○○之樁腳,亦基於賄選之故意,準備一千元之紙 鈔五張、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一百元紙鈔二百張,預備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認被告甲○○、丁○ ○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三)至被告辛○○庚○○則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香皂禮盒各三盒、五盒,而均應允於該屆立委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等情。認被告辛○○庚○○二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茲就被告乙○○丙○○戊○○甲○○己○○○(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辛○○庚○○丁○○等八人無罪理由,分述如下;甲、被告乙○○丙○○戊○○甲○○被訴共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甲○○、己 ○○○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一)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戊○○甲○○己○○○等人分別涉犯前 揭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於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前夕即八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率同檢警人員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分別自被告 甲○○己○○○住處查獲香皂禮盒二盒、三盒,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至宏堡 公司查扣與甲○○己○○○所持有完全相同之禮盒三盒及內標有「9\15,林 森寶、1洗十毛十3香(波)、83元、300組」、「9\25、大寮林先生、香皂禮 盒37盒不限品牌、月底前交貨、70元」等記載之電話簿一本,暨該公司與林森 寶交易之往來帳冊、出貨單等資料,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 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及其妻林謝碧芬等人指稱上開禮盒係被告乙○○住 處之胡小姐即被告戊○○訂購簽收等情,因認在被告甲○○己○○○住處查



扣之禮盒,即係被告乙○○丙○○戊○○合議購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交付予被告甲 ○○、己○○○及其它在場之民眾,期約投票予乙○○之賄賂為主要論據。然 訊之被告乙○○丙○○戊○○甲○○己○○○等人均否認有前揭交付 、收受賄賂犯行。
(二)應先敘明者,乃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戊○○甲○○己○○○ 等人行賄、受賄之時間、地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之論述,有相互矛盾或瑕疵之處。首按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戊○○甲○○行賄、受賄之犯罪時、地,依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時間係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時間),地點在被告乙○○在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犯罪地點),此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自第十三行至二十一行之記載甚明,然公訴人所指稱之 「問政說明會」會場地點究係位於何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具體 表明地點,惟首觀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點之論述, 應係指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此觀該第二段第(一)點倒數第六、五 行記載:「再由被告乙○○所聘僱之人員於同年月十七日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 村活動中心被告乙○○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發放一部分之禮盒予該村村民等 事實」等語可按,惟其於同段第(二)點第五、六行又論述:「被告甲○○亦 坦承於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上宣怖參選立法委員時, 其曾至現場摸彩得到三盒香皂禮盒乙節不諱」等語,並據為於該點末尾結論認 定被告乙○○確有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發放香皂禮盒 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依據(見該點最後第一、二行),然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係供稱:「大約是幾個月以前乙○○宣怖要參選立法委員,他在我們中興村 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空地辦說明會時也有摸彩活動,這二盒禮盒是我摸彩摸到 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卷第四六頁背面)、「是乙○○辦說明 會時我摸彩中的」(同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最後一行及背面第一行)各等語,公 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十一、十二、十三行亦有:「訊 之被告甲○○則坦承有於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其位於大寮鄉○○村○ ○路與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因摸彩摸得三盒香皂禮盒(其中一盒已送人 ,故只被查獲二盒)」略載可按,是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場地點 ,乃係指位於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之空地甚明,與公訴人於同段第(二 )認定之前揭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一處,並不相同,互有矛盾之處, 且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甲○○受賄地點係前揭活動中心之事實 ,亦與其所援引之被告甲○○供述不符,論證邏輯上顯有瑕疵,此其一。其二 ,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共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己○○○所犯投票受 賄罪一節,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五至八行之記載:「甲○○ 係現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亦係乙○○之樁腳,除當日於現場(指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 三盒外,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大寮鄉中興 村六十五鄰長之妻己○○○帶至會場,除約其投票予乙○○外,並發給己○○



○香皂禮盒三盒,作為期約賄選之對價,己○○○當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 三盒」等語可知,公訴人指述被告乙○○甲○○共同行賄己○○○之時間地 點,亦係指在前揭問政說明會場上,然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 二)點第七、八、九行竟又記載:「而被告己○○○亦指稱:係被告甲○○帶 伊至被告乙○○之中興村競選服務處,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乙○○ 有去服務處,他太太徐張貴華也有去,有叫大家投票給他等語」等內容,並援 引被告己○○○前揭供述,於該點末尾結論認定被告乙○○於其高雄縣大寮鄉 中興村之競選服務處發放香皂禮盒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見該點最後第一、二 行),似又指稱被告己○○○收受香皂禮盒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乙 ○○之競選服務處,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卻指稱係與被告甲○○收受賄賂之 同一問政說明會上,顯見公訴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結論所認定被告甲○ ○與乙○○共同行賄被告己○○○之時間、地點,亦與「犯罪事實」欄內指訴 被告己○○○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即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在高 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上),有前後不符之處,此其二。(三)次按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戊○○甲○○己○○○等人行賄、 受賄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地點─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 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經查無被告乙○○於該時地舉辦問政說明會之事實 。蓋按人民如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它聚眾活 動,應向主管機關即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集會時警察 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通交通及維持秩序 ,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強制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相關規定可查 。是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被告乙○○果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 鄉中興村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聚眾集會,定當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林園分局申請准許聚眾集會之資料可查考,然經本院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函查有 關被告乙○○或其妻徐張貴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申請在高雄縣大寮鄉舉辦晚會之聚眾活動資料,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民眾或鄉公所在高雄縣大寮鄉內申請舉辦晚會集會 活動之所有資料,依該分局函復本院之資料顯示,被告乙○○或其妻徐張貴華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乃至整個九月份內,並無申請獲准在高雄縣大寮鄉中 興村內舉辦感恩晚會、問政說明會等聚眾集會活動之記錄,其申請獲准在高雄 縣大寮鄉內集會活動之時間,最後一次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且係 在大寮鄉公所前廣場舉行等事實,有高雄縣林園分局回覆本院之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林警保字第一一八0二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林保警字第一 三一四八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綜觀上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 表顯示,被告乙○○於大寮鄉中興村舉辦聚眾活動之紀錄僅有一場,日期係在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且地點係在中正路二六號空 地旁,亦非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點所指之高



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亦即前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所記載編號第八之 「大寮鄉大團結說明會」。縱若被告乙○○當日之聚眾活動係屬未經申請之非 法集會,然經本院再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函查該分局大寮鄉轄區之忠義派出所警 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之出勤記錄、工作紀錄等資料,亦顯示忠義派出 所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亦無至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執行維持集會現 場秩序,或取締非法集會活動之出勤記錄,此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林警刑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附之該分局忠義派出所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至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出勤記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益徵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並無舉行類似公 訴人所稱之「問政說明會」聚眾集會之事實,至為明確,公訴人指訴被告乙○ ○、丙○○戊○○行賄,甲○○己○○○受賄之「問政說明會」既不存在 ,,自無行賄、受賄之犯行可行,至為灼然。
(四)再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購成要件:⑴須對有投票權 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以該罪之成立,係對選舉「有投票權人」 、「有選舉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克 成罪,。是以該罪之成立,係對選舉「有投票權人」、「有投票權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克成罪。再依同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記 戶籍登記簿者,應編入名冊,並於投票日前將選舉人名冊公告陳列。經查,第 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等事項,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對外公告 ,而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中央黨部亦係於同年十月二日函之高雄縣 黨部通知該黨所提名之被告乙○○等人前往高雄縣黨部領取民進黨推薦書等情 ,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提出附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進黨中央黨部 函各一份可稽,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大寮鄉成立總聯絡 處時對外宣布決定參選該屆之立法委員,經民進黨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正式提 名登記參選一情,復經被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足認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乙 ○○行賄之問政說明會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對 外公告該次選舉事宜,被告乙○○亦尚未對外宣布參選之決意甚明,而被告乙 ○○既尚未經中央選委會公告為立委候選人,其是否參選亦尚未對外宣告,民 眾對其參選與否自未知悉,心中自無該候選人可言,且當時亦尚無投票權人之 對象存在,衡情應不可能於中央選委會公告其為立委候選人前,乃至是否參選 尚未對外宣告前,即著手進行賄選之情事,雖被告乙○○於本院自陳伊自該年 六月份左右起向各分局申請以問政說明會形式在高雄縣各鄉鎮舉辦晚會,宣揚 參選理念並爭取選民認同,如有人提供贈品亦會以摸彩方式助興等語,在中興 村舉辦之說明會亦有申請,然既係摸彩助興,即與首揭說明之投票行賄罪成立 要件,須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 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況經本院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乙○○



大寮鄉中興村舉辦聚眾活動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地點在中正路二六 號空地旁,且僅此一場次,已於前段敘明,並經被告乙○○於本院確認無訛(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中興村舉辦問政說明會行賄被告甲○○己○○○等有投 票權人,顯非事實。
(五)雖被告丙○○戊○○二人對於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被告乙○○前 揭住處時,確實有向被告乙○○僱用之戊○○表示願意出資購買提供晚會摸彩 品,經戊○○代向「親愛的禮品社」訂購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香皂禮盒, 該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轉向宏堡公司訂購,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由該公司負責人蔡榮發之妻吳錦秀在「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之妻林謝 碧芬偕同下,將三百盒「波爾瑪麗亞」之香皂禮盒送至被告乙○○上開住處, 由被告戊○○簽收後存放於被告乙○○住處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且經宏堡 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及其妻林謝碧芬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然被告丙○○出資訂購之禮盒,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乙○○用以行賄選民之賄賂,要難僅憑被告丙○○為被告乙○○出資 由被告戊○○代為訂購禮盒之事實,即認係被告乙○○戊○○丙○○三人 合謀行賄選民之用。而被告丙○○戊○○二人就訂購禮盒之用途,自始於偵 查中即均供明係丙○○為贊助被告乙○○舉辦晚會之摸彩獎品一情,且於偵審 中始終供述如一,是以被告丙○○戊○○坦承出資、訂購、簽收禮盒之陳述 ,尚難認係渠等二人坦承行賄犯罪之自白甚明。次查,被告甲○○己○○○ 住處查扣之禮盒,固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中證稱與宏堡公司接獲「 親愛的禮品社」訂單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至被告乙○○住處由被告戊○ ○簽收之禮盒係同一批貨物之情,然被告甲○○己○○○二人均否認係被告 乙○○對渠等賄選買票所交付之物,此由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日四 日大寮分駐所初訊時供稱禮盒係被告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其位於大寮 鄉○○村○○路與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所獲得之禮盒等語,惟其係亦供稱 係於問政說明會上摸彩所得,並未坦承係投票之賄賂甚明,且嗣於偵查中復為 相同供述,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之禮盒是否為賄賂之對價給付時,亦供稱 :摸彩是在乙○○到之前摸的,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甲○○所供,禮盒之來源既係摸彩所得,即與投 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之成立,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 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故依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縱得 認為其住處查扣之禮盒與被告乙○○之選舉有關,然其既稱是摸彩品,並未坦 承是選舉之賄賂,倘無其它證據足以佐證確係期約投票之對價,自不得逕以其 前揭供述即遽以推認係被告乙○○行賄被告甲○○之賄賂。且遍觀全卷,被告 甲○○就其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時間,從未明確指明係於何日期,公訴人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三)點理由內略載:「且被告甲○○所供 提供禮盒摸彩之問政說明會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等語(見 該點第六、七行),顯屬無據,而公訴人不採信被告甲○○所辯摸彩部分之情 節,惟竟擷取其它供述內容,認其所持有之禮盒即係於被告乙○○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與明德路口空地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收受之賄賂,並認定該問政 說明會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節,亦與本院嗣向高雄縣林園分局所函 查結果,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並無在被告甲○○所指之大寮鄉○ ○村○○路與明德路口之空地現場舉辦問政說明會,乃至於整個九月份,被告 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均未有舉辦任何問政說明會之事實顯有不符。實 則由高雄縣林園分局函附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記載可知,被告乙○○於大寮 鄉○○村○○路與明德路口空地舉辦聚眾活動之日期,乃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且在中興村所舉辦之聚眾活動亦僅此一場次(即前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編號第八之「大寮鄉大團結說明會」),別無他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 甲○○所指稱之問政說明會,實際上所舉辦之時間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早在被告丙○○出資訂購禮盒之前,足見被告甲○○前揭偵查期日之供述, 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信。公訴人遽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乙○○ 事實之證據,顯有重大違誤。至被告己○○○就其住處查獲之香皂禮盒收受地 點,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查初訊供稱:「(問:你家中的三盒波爾瑪麗 亞精品禮盒三盒何來?)今年六月開一次會,九月開一次會,最近也去參加一 次,確實日期記不清楚,我去乙○○中興新村的服務中心,晚上七點三十分至 九點,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問:乙○○為何發禮盒給你? )乙○○有去服務中心,他太太徐張貴華(鄉長)也有去,叫大家投票給他。 」、「(問:現場有多少人?)將近一百個,有四排辦桌的桌子,桌子上有餅 乾、水果及涼水。」、「(問:禮盒是何人發的?)村長甲○○發的,有去的 人就發一盒。」、「(問:你去幾次為何有三個禮盒?)我去二次,最近一次 是一個月前,還沒有宣布選舉之前發的。」各等語(以上供述見八十七年選偵 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 十月二十四日則又改稱:「(問:你上次說你家隔壁有人去乙○○競選總部拿 禮盒?)是今年六月及九月去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 」、「(問:在選民家查到的香皂禮盒,選民指證是你送給她的,叫她投票給 某候選人?)我今年六月去開會,去大寮鄉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村長甲○ ○、一位女鄉長也在場,禮品是一位年輕人拿給我的,就是在我家裏搜到的香 皂禮盒,另外一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又一次,地點也一樣在中興村的服務中 心,村長及鄉長都有在場,要走時一人發一盒香皂禮盒。」等語,後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又稱:「(問:在你家查扣得香皂禮盒何來)八十七年六月及九 月去中興村活動中心拿的」等語,由被告己○○○上開供述可知,或稱在「被 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意旨競選服務處,此由公訴人爾後之偵訊重點 均針對被告己○○○有無在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收受禮盒,是否係被告甲○ ○帶己○○○到該服務處,並發予己○○○禮盒,期約投票予乙○○等情節分 別訊問被告甲○○己○○○等人自明,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二 十三頁、二十八頁、六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內容);或稱在「中興村服務中 心」;抑或稱是「中興村活動中心」,前後供述之地點歧異不一,且就禮盒由 何人發給一節,亦有先稱是被告甲○○,後又改稱是某一年輕人(嗣於本院亦 為相同之供述)之不同,綜觀其全部供述內容,顯有瑕疵,倘無證據證明孰真



孰偽,亦不能僅採擷不利被告乙○○部分供述據為其犯罪之證據。且被告己○ ○○供稱收受禮盒時間分別是八十七年六月及九月二次一節,亦與宏堡公司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同批禮盒送至被告乙○○住處交由被告戊○○收受 之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甲○○供稱一部分禮盒係於同年六月取得一節,顯非實 在,又其供稱禮盒係在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收受一情,亦非實情,蓋被告乙 ○○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成立大寮總聯絡處 ,並同日宣布參選該屆立法委員,於此之前在大寮鄉中興村並無如被告己○○ ○所稱「服務中心」之類之競選服務處,有被告乙○○所發之邀請卡附卷足稽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卷第八頁),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可按, 諸此均顯示被告己○○○前揭供述亦有諸多瑕疵之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據 以採為認定被告乙○○甲○○己○○○行賄、受賄之不利證據。縱認被告 己○○○前揭所供屬實,然無論是「中興村活動中心」(或稱「中興村服務中 心」);抑或「被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均非係被告甲○○所指之「 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路口之空地現場」,亦非公訴人所指訴之「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等地點甚明( 按本院依被告甲○○己○○○供述之地點,實地勘驗結果,被告甲○○所指 之大寮鄉○○村○○路與明德路口現場,乃係面積約二百坪之空地,兩側道路 為雙線車道,且位於住宅區內,被告己○○○所稱之「中興村活動中心」,則 係屬村長、理事長及榮民服務辦公室,乃屬不同之地點,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可參)。被告己○○○固曾稱禮盒係由被告甲 ○○發予伊等語,然遍觀全部偵查卷證資料,被告己○○○始終均未曾有供述 指稱被告甲○○有將其帶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中興村所舉辦 之問政說明會場等情節,且經本院訊之有無參加該日之問政說明會時,並為否 定回答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 己○○○收受被告乙○○賄賂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甲○○同係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舉辦之問政說明問場上等情,除 與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臚列之被告己○○○前揭供述不符外( 已於前敘明),且就認定被告甲○○將被告己○○○帶至該問政說明會場交付 禮盒,進而認定被告甲○○亦與乙○○共犯行賄罪一節,亦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戊○○甲○○己○○○等人 行賄、受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雄縣大寮中興村問政說明會」既不存在 ,則公訴人指訴渠等於該問政說明會行賄、受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被 告丙○○出資訂購之禮盒,被告丙○○戊○○所辯用於摸彩等詞,或被告乙 ○○嗣後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渠等雖均未證明以實其說,然公訴人指訴之行賄 事實既不能證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戊○○ 等人有以該禮盒持向其它選民行賄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乙○○丙○○戊○○甲○○被訴共犯交付賄 賂罪,及被告甲○○己○○○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六)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牌 之香皂禮盒三十七盒,轉送予有選舉權之被告辛○○庚○○及其他候選人,



約其投票予乙○○,認被告乙○○亦有向被告辛○○庚○○行賄一節,因與 被告庚○○丁○○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相關,容併於被告辛○○庚○○部 分論述。
乙、被告甲○○丁○○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乙○○競選期間所發「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 農曆八月初六)下午三時成立乙○○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 指教」之邀請卡內將被告甲○○丁○○列為委員,認被告甲○○丁○○均 是乙○○競選樁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率同查賄小組 人員及員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亦在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 共五十張,及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 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 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另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許,亦在被告丁○○住處查獲印有「乙○○拜託」之便條紙十一本、 乙○○之宣傳單三十四張、印有「乙○○」之帽子一頂、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 、一百元紙鈔二百張、一千元紙鈔五張等物,因認渠等住所查扣之上開紙鈔, 係二人為乙○○助選,預備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為其論據。然訊之 被告甲○○丁○○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經檢警人員在其住處查獲上開物品 ,惟均堅決否認渠等住處查獲之紙鈔係預備為乙○○賄選之用等犯行,均辯稱 :未幫助乙○○競選,乙○○於前揭邀請卡將渠等列為委員,事前均未經其同 意,伊等事後均有向乙○○異議等語,另就查獲之紙鈔用途,被告甲○○辯稱 :係伊擔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平日包紅白包之用,被告丁○○則稱:伊自己開 店作生意(西藥房),扣案紙鈔是伊陸續向大寮鄉農會兌換後準備找錢之用, 查獲當時扣案紙鈔是放在保險櫃內,當時保險櫃內尚有其他十元、五元之零錢 與權狀等,檢察官專挑一千元、五百元的部分說是伊賄選之錢等語。(二)經查;
1、被告甲○○丁○○有無實際參與被告乙○○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一節: ①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丁○○均係為被告乙○○助選之樁腳,無非係以 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所發之「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農曆八月初六)下午 三時成立乙○○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指教」之邀請卡將 被告甲○○丁○○二人列入委員團內,有該邀請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惟觀之該委員名單臚列之人數多 達二百多人,且其中不乏高雄市縣政要(如蘇文生、張簡榮吉),是該邀請 卡內委員團之人員是否實際上均有參與乙○○之助選活動,非無疑義,且由 其中同被列入委員之庚○○辛○○,其中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並未 參與乙○○之競選活動,事前不知道被列為委員,事後有打電話異議等語可 按(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辛○○雖有坦承有協助乙○○ 競選活動,並稱邀請卡內委員一職,伊事後知悉亦不反對,然其亦陳明事先並未獲通知一情(見同前期日筆錄),核與被告乙○○亦稱事先未先徵詢甲 ○○、丁○○庚○○同意即逕予列入委員名單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乙○○於前揭邀請卡內將甲○○丁○○二人列為委員一職,事前均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事實,堪以肯認。 公訴人逕以該邀請卡之記載即認被告甲○○丁○○二人均為乙○○競選樁 腳,尚嫌速斷。
②次查,被告甲○○係現任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村長,於被告乙○○競選第四 屆立委期間即擔任此職,倘被告甲○○確有為乙○○助選,基於村長職務上 經常與村民接觸之便,自當會廣為向其村民極力推薦乙○○,拜託村民將選 票投票乙○○,然由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率同查賄小組人員及 員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其中由王啟明檢察官帶隊之該組人員先於 被告甲○○住處查扣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 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 紙各一本及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 共二十九本等疑似賄選物品時,即再循線依前揭查獲之名冊逐戶至中興村文 化路三六號村民王雪英住處搜索時,經詢問王雪英關於「村長甲○○有無拜 託你們支持何人?」一節時,其答稱:「沒有」等語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 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卷第四三頁),且另至中興村其他村民于劉集妹(文化 路十六巷五號)、莊陳美(文化路三八號)、邱印臣、邱文光(同住文化路 五巷三二號)、劉必泰(文化路文明四一巷二四號)、王懷義(義發路五二 號)、王許快治(中興一巷三四號)、李美龍(萬丹路二一號)、陸歐金杏 (鳳林四路三八二號)、王繼倫(文化路四六巷七二號)、張金元(鳳林四 路二八六號)、曲林秋菊(明德路二巷二六號)等人住處搜索時,均無一村 民指證村長甲○○有為乙○○拉票助選,或發現與甲○○住處查扣之前揭物 品相同之物等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被告乙○○助選之相關事證(以上可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十一頁間所附之搜索票 及搜索扣押證明書)。亦徵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競選樁腳,毫無任 何選民(村民)指證被告甲○○乙○○助選之事實可資佐證。 ③至被告丁○○固自陳該次選舉伊支持被告乙○○,然其既係該選區之選民, 屬意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乃屬常情,與其是否進而積極為乙○○助選,甚而 預備違法賄選,則係屬二回事,並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倘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助選事實,亦不能僅憑前揭邀請卡即認其被告丁 ○○亦為被告乙○○助選之樁腳。
④綜上所述,遍觀全卷,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實際參 與被告乙○○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憑乙○○前開 邀請卡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二人確係被告乙○○之競選樁腳。 2、被告甲○○丁○○住處查扣之紙鈔是否係被告二人預備為被告乙○○賄選之 用一事:
①查檢警人員固於被告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合計二萬五 千元),及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 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 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另於被告丁○



○住家兼店面之「人生藥局」亦查扣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一百元紙鈔二百 張、一千元紙鈔五張(合計七萬元)及印有「乙○○拜託」之便條紙十一本 、乙○○之宣傳單三十四張、印有「乙○○」之帽子一頂等物,然查,就扣 案之紙鈔用途,被告甲○○丁○○堅決否認係預備為被告乙○○賄選之現 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期間始終供稱係擔任村長平日包紅白包之 用,被告丁○○則亦自始即稱係伊開店找錢之備用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二八二三0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八十八偵字 第四七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甲○○供稱包紅白包一節,核與其女吳佩君於檢察官搜索當日下午九時 二十分許證稱:伊住處查扣之五百元紙鈔係其母親包紅白包用的一情相符, 按被告甲○○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檢警人員到場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查扣 上開紙鈔及名冊後,旋即於十點三十分遭檢警人員當場逮捕帶回高雄縣大寮 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嗣經送至高雄地檢署,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 官開臨時偵查庭訊問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晚上九時五十 分許訊畢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於十時十分許始經具保釋放等經過事 實,有當日之搜索扣押證明書、大寮分駐所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逮 捕通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等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卷(第六十九、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六、五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四至七頁) 可參,是被告甲○○之女吳佩君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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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