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郁萱(原名:鄭瑩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第二個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郁萱即鄭瑩菁於民國95年4月24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
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5275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5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
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即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1052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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