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6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宥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宥慈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280元整,約定借
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98
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
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
計收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
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
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新臺幣21,78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
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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