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598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鄭賢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鄭賢明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3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3724元及費用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
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59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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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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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賢明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4947 │ │03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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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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