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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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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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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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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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27日 │104 年9 月24日至104 年9 月26│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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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1218 號 │度偵緝字第5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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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 │106 年度簡字第2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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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4 日 │106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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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 │106 年度簡字第2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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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0 月8 日 │106 年7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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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度執緝字第500 號 │度執字第119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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