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戴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004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9,6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663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元、違約金雜費計
1,38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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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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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戴宏銘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39433 │ │03月19日起 │ │六六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戴宏銘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0230 │ │03月19日起 │ │九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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