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2173號
KSDV,105,司促,12173,2016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戴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004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9,6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663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元、違約金雜費計
   1,38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宏銘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39433 │     │03月19日起 │      │六六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戴宏銘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0230 │     │03月19日起 │      │九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