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8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呂振龍(原名:呂澤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澤正於民國93年04月2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95年02月0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30,838元
整,暨自民國95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
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
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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