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3號
KSHV,89,重上,33,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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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地號,建,面積一
九八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0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
  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所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
  之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字號:八四二地字第八六八五
  、八六八六、八六八七號)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原積欠伊公司三民分行之借款已全部清償,惟主張: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伊公司所簽具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因於其
中之其他約定事項中有記載:「立抵押契約人乙○○,茲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承志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擔保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貴社(即被上訴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等
語,遂以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之連帶保證人,則該保證債務亦應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及云云,而認系爭抵押權依法不得塗銷。然查:
  ①前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中之記載,既係約定由保證人黃承志向被上訴人擔保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
債務),則自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均應由保證人黃承志
連帶清償之責。其約定之內容,係在規範保證人黃承志之保證責任範圍,應及
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包含保證責任在內之一
切債務。
  ②惟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內,在該其他
  約定事項中,則未有明文。換言之,其所明定者,僅係連帶保證人黃承志之擔
保債務範圍,應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不與之。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未明定亦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在內
,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足採。
  ③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東峰黃玉量之放款借據以觀,上訴人固為連帶保
  證人,惟在該放款借據中,亦未見上訴人有承諾願以系爭不動產供做擔保之情
形,則連帶保證債務僅為一般債權,其效力與抵押權之效力自有不同,豈得以
上訴人尚有保證債務,而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
 ㈡次查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七萬元及四千六百六十七
萬元等債務,既均經二人清償完畢,則上訴人目前對被上訴人並無尚未清償之保
證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如主張林東峰黃玉量尚有其他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仍予
否認),惟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
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林東峰、黃
玉量之前開借款,既除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並由林東峰黃玉量提供
不動產作為保額擔保,則依前開規定,無論林東峰黃玉量是否尚有未清償之債
務,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塗銷其為債權擔保之物權,則就其擔保債權額之部分,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已免其責任。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將林東峰黃玉量供作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係因此二件貸款案係屬轉貸案,且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貸放時之鑑價總值已
明顯不足,故於徵得借保人同意後,乃將林東峰原來以其不動產為擔保所借款之
六千萬元部分,將其中之四千八百萬元以中期擔保放款科目改貸,其餘一千二百
萬元則以中期信用放款科目改貸;另黃玉量原來以其不動產做為擔保所借款之六
千七百萬元部分,則將其中之三千二百萬元改以中期擔保放款科目貸放,其餘三
千五百萬元亦改以中期信用放款科目貸放。上開所提之貸放條件,被上訴人除僅
在案外人林東峰之授信審核表中明確記載外,同時並已徵得借保人(即包含上訴
乙○○)之同意,此可由被上訴人就該兩件貸款案所提借據共有四紙,載明其
借款金額分別為四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
並有全部借保人之簽名可資為證。故今林東峰黃玉量供作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固
經被上訴人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但上訴人所免責之部分,應僅為其中之中期擔
保放款部分,至於中期信用放款部分,則因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不能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查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件上訴人係因信賴林
東峰全部六千萬元之借款、黃玉量全部六千七百萬元之借款,均在伊二人所提供
抵押物設定之擔保範圍內,始同意擔任伊二人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自明。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案件審核表,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之文件,已非上訴人所知,而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對林東峰黃玉量之信用貸款為
連帶保證。且林東峰黃玉量所提供之擔保品,原來既均分別供六千萬元(林東
峰部分)、六千七百萬元(黃玉量部分)借款之足額擔保,被上訴人日後以擔保
品價格減低為由,而將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林東峰部分)、三千二百萬元(黃
玉量部分)改為信用貸款,林東峰黃玉量是否均有同意﹖又上訴人是否有同意
﹖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
採信。尤有其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人為黃玉量之授信案件審核表第十一
項「本案連帶保證人」中,僅列黃瑞雲一人,而不及上訴人。又依第十三項「擬
承做條件」第4點記載:「俟中期放款清償並對中期擔保放款重新檢討後,連帶
保證人黃瑞雲女士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此在審核表最末之總行批示第4點,亦
為同樣批示。而在該審核表之全部內容當中,均未有提及另一保證人即上訴人,
足見在黃玉量部分,關於所謂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顯為上訴人所不知
,而被上訴人亦未以上訴人為此部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何以在授信案
件審核表中,均未提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由此推論,在借款人為林東峰部分,
關於所謂一千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上訴人當亦不知情。
 ㈣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依其內部作業,自行將原在擔保範圍內之一部分債權一千二
百萬元(林東峰部分)、三千五百萬元(黃玉量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
為信用貸款,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之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將伊二
人所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見林東峰
黃玉量二人就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即使有未完全情償之情形,亦應認被上訴
人就其餘債權不但有債務免除之意思,且就上訴人而言,亦應認有民法第七百五
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此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二)中,
就「債權人未得保證人同意,將債務人所提供之原擔保物交還債務人而易以新擔
保物,如其新擔保物與原擔保物價值相等,或更超過保證人,得否援民法第七百
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就債權人所拋棄原擔保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決議認為
「更易擔保物如未得保證人同意,視為債權人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在本件
雖非係更易擔保物之情形,但舉重明輕,在本件情形,自亦認係被上訴人拋棄為
債權擔保之物權,上訴人自應免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元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案外人黃玉量林東峰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貸之兩筆借款案,係因其所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於貸放時之鑑估價值已不足擔保該兩筆借款,於是在徵得借保人全部之 同意後,被上訴人分別將案外人林東峰申貸之六千萬元借款中之四千八百萬元, 以中期擔保放款科目貸放,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則以中期信用放款科目貸放,以及 案外人黃玉量申貸之六千七百萬元借款,其中之三千二百萬元以中期擔保放款科 目貸放,其餘三千五百萬元則以中期信用放款科目貸放,並由全部借保人分別簽 立借據共四紙等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業就案外人林東峰黃玉量申貸之兩筆借款,已同意塗銷 其所提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免除 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全部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茲就該項爭點,引證說明於后:



  ⒈承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係因案外人林東峰黃玉量所提供擔保其借款之不動 產,於申貸時之擔保值已明顯不足,故將其不動產擔保值不足之部分借款,以 中期無擔保信用借款種類撥貸予林東峰二人,就此事實由借保人分別就該兩筆   借款,簽立借據共四紙可資為證,因此,林東峰等二人當初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供作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 以擔保借款種類撥貸之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其餘一千二百萬 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並非在該不動產抵押權之實際擔保範圍內。  ⒉按目前金融業者間有關放款案件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作業慣例,通常係以借 款人於該銀行之借款總額(包括擔保借款及信用借款),乘以一點二倍後所得 之金額(此係為包含日後為清償因該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用),作為 其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總金額,因此,其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並非 即係該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借款總額,換言之,該抵押權之實際擔保範圍應僅指 以「擔保借款」之類別所撥貸之借款金額為限,並未包括「信用借款」之部分 ,否則銀行所承作之放款種類,即無須有「擔保借款」及「信用借款」之區別 。
  ⒊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務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其 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意旨可知,保證人得主張免除保證 責任之範圍,應視債權人所拋棄之權利範圍而定,而非以債權人所拋棄物權之 設定金額,作為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之認定標準。因此,按被上訴人所提林東 峰等二人之授信案件審核表所載,其供擔保該兩筆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金額,雖分別為七千二百萬元及九千一百二十萬元,但該等不動產抵押權之實 際擔保範圍,應僅分別限於「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 而已,並未包括「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部分,故而被上 訴人雖已同意塗銷擔保該兩筆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但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 範圍,應僅分別限於「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而已, 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部分,既非屬其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自不在被上訴人得拋棄之權利範圍內,換言之,上訴人僅得分別就「 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但就 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既未經被上訴人拋棄其借 款請求權,依法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合右列各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論據,上訴人既已明知其所為保證責任之兩筆借 款,於貸放當時即皆分別以「擔保借款」及「信用借款」兩種種類分別撥貸,則 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塗銷供作擔保該兩筆借款之抵押權為由,並援用民 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主張其因信賴該抵押權所設定之 金額,故於被上訴人同意塗銷該抵押權後,依法得主張免除其就該兩筆借款所為 之全部保證責任等情,顯已過度擴張解釋其權利範圍,應屬權利濫用之主張,並 非適法。
 ㈣是總結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雖已同意塗銷供作擔保該兩筆借款之抵押權,但因被 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範圍,僅分別限於該兩筆借款中之「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 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就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



,在案外人林東峰黃玉量二人未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前,上訴人依法仍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一二0三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原為訴外人江宗裕所有,並向十信三民分社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  權。嗣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宗裕購得系爭二筆土地,並承受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權  ,而上訴人又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東峰林東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除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外,另在提供同段一二0三之四ˋ之五ˋ之六ˋ之  七等四筆土地,合計六筆土地,共同向被上訴人苓雅分行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得六千萬元並以該筆借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三民  分行之借款,則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  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而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  設定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借款雖已還清,惟  上訴人卻另為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苓  雅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於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之借款  ,目前均未依約正常繳息,迄今分別尚欠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七萬元ˋ四千六  百六十七萬元,而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對  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之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  上訴人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於法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  元之抵押權債務,已由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又將系爭二筆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東峰,並以林東峰向被上訴人苓雅分行所借得之六千萬元借  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借款雖已還清,惟上訴人卻另為訴外  人黃玉量量、林東峰二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目前均  未依約正常繳息,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之  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並其提出放款借據四份  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ˋ其他約定事項各三  份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訴外人林東峰ˋ黃玉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辯稱:雖有關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際載,係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均應由保證人黃承志負連帶清償之責,其  約定之內容係在規範保證人黃承志之保證責任範圍,且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  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內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中有關變更之內容記載:「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 黃承志。」「土地坐落:芳苑鄉○○段一二0三ˋ一二0三之三ˋ之四ˋ之五ˋ



之六ˋ之七。」,另其他約定事項則記載:「立抵押契約人乙○○茲邀同連帶保 證人黃承志向保證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擔保立約人對貴社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  ˋ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並邀同訴外人黃承志為連帶保證人  ,以擔保上訴人對該社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ˋ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含保  證債務在內,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在規範保證人黃承志之保證責任範圍,且不  包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內云云,故上訴人所稱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無審閱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所約定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  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  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他項權利變  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固記載:「立抵押契約人乙○○茲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承  志向保證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擔保立約人對貴社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ˋ借據以  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最高限額新台幣ⅩⅩ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  ˋ遲延利息ˋ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清  償起見,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以第Ⅹ順位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社  ,並承諾下列各款」此有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參,而此  一約定事項係為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並為簡免日後借款之手續,債務人於簽  立此一約定時,不僅有簽立與否之自由權限,且於簽立此一約定後,若已償還全  部債務,則亦可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若不願即時請求塗銷,亦可於日  後向原告再次借款時供擔保之用,而免再次設定登記之麻煩亦無不可,另若欲為  保證人時,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前,可以先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再為保證,亦可不請求塗銷而直接為保證人,惟於此情況下,依該約定事項,  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及於該保證債務,是債務人於簽立該約定事項之前及之後  ,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從而,該約定事項即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  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事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因被 上訴人塗銷該二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全部清償完畢,故黃玉量林東峰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自無  需為連帶給付之責;又上訴人係因信賴林東峰全部六千萬元之借款、黃玉量全部 六千七百萬元之借款,均在伊二人所提供抵押物設定之擔保範圍內,始同意擔任



伊二人之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案件審核表,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之文件,非上訴人所知,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對林東峰黃玉量之信用貸款為連  帶保證,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借款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林東峰部分  )、三千二百萬元(黃玉量部分)改為信用貸款,有經林東峰黃玉量及上訴人 之同意云云,惟按「對新設定抵押案件,由承辦單位視個案情形,依授信性質、 期限長短、放款利率等條件,按債權金額至少加二成設定。」,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全會業㈠字第二二六五號函可資參照。是按目前金額業者間有關放款案件之擔 保品設定抵押權之作業慣例,通常係以借款人於該銀行之借款總額之百分之一百 二十,作為其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總金額,因此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 並非即係該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借款總額。查本件訴外人林東峰黃玉量當初係為 承擔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瑞雲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提供系爭已塗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於貸放當時評估  系爭已塗銷不動產,發現其擔保值均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就其擔保值不足部分遂 以中期無擔保借款貸放予訴外人林東峰黃玉量。因此被上訴人貸予訴外人林東 峰之六千萬元,係包含中期擔保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中期無擔保借款(信用借款 )一千二百萬元;而貸予訴外人黃玉量之六千七百萬元,則包含中期擔保借款三 千二百萬元及中期無擔保借款(信用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有被上訴人銀行提出 之本件授信案件審核表可資佐證。又上開之貸放條件,被上訴人除已在訴外人林 東峰之授信審核表中明確記載外,由被上訴人所提載明其借款金額分別為四千八 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四紙放款借據中,同時 並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可證,上訴人主張伊就上開信用借款乙 節並不知情亦不同意云云,自無可採。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 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之意旨可知,擔保物權若係保主債務之全部者,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 證人固得免全部之保證責任,惟若其擔保物權,係擔保主債務之一部者,債權人  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僅得免一部之保證責任。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實際擔保範圍既僅分別限於「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 」,而不包括另「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雖 已同意塗銷擔保該兩筆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範圍,應僅 係「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換言之,上訴人僅得就「 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借款」部分,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但就其 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借款」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拋棄其 借款請求權,且於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對被上訴人未為清償借款前,保證人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保證債務,就該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故本件上訴人執 前偕理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亦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簽具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擔任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 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既已  明文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內,且該其他約定事  項又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玉量  ˋ林東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均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現



  訴外人黃玉量ˋ林東峰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清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貸予訴 外人林東峰六千萬元中之中期無擔保借款(即信用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貸予 訴外人黃玉量六千七百萬元中之中期無擔保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 仍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期: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字號,八四二地字第八六八五ˋ八六八六ˋ八六八七號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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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