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758號
KSDV,105,司促,1175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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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睦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睦仁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6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7,5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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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