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柒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街五巷三十二號一
樓住處前,因不滿原告之子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三巷牆壁邊,即被告家門對
面,妨害其進出,乃與原告理論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
、腳毆打甲○○頭部、胸部及腿部,致原告受有前頭頂部挫裂傷(二點五乘以0
零五乘以一公分)、胸部挫傷、左膝蓋挫傷瘀血合併臏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傷害
結果之發生,係導於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所支出診療上述傷害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總計花費醫藥費用三十萬元。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因此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且接受診療期間無法上班,減少
勞動能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三個月總計二十萬七千元。另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故原告依上述規定,
得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損害。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三張、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九張及薪資袋
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情之發生侵原告之子亂停機車所引起,且係原告先行出手致伊受傷,嗣
後原告之子又糾眾對伊毆打。且原告之傷,並未如原告所述嚴重。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0號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五巷三十二號一樓住處前,因不滿告之子將機車停放其宅門前,妨碍其進出,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傷原告身體,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一百五十萬七千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先行對伊傷害,且原告之傷勢,並未如原告所述嚴重,原告請
求賠償一百五十多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機車停放問題,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據被
告在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我撥開,她自己跌倒」(八十八十月五日筆錄),與
卷附之勇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前頭頂部挫裂傷二‧五×0‧五×一公分」、
「胸部挫傷」、「右膝蓋挫傷淤血合併髕骨骨折」、蕭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髕骨骨折」互徵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毆打致造成上述之傷害,
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此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花費醫療費用三十萬。查據原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及蕭進福骨外科診、林進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計十紙(
附民卷十至十八頁)共計為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此金額為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
不爭,是而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
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超過六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不應許許。
㈡未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三個月不能上班工作,損失二十萬七千元。
本院以原告既有右脚髕骨骨折之情形,而骨折又非短時間內可痊癒,則原告主張
應有三個月之休養期,要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二十萬七千元之損失,非
但未據其說明係如何計算所得,且其數額與所提出之薪資袋等資料所載,亦不脗
合,況所提出之薪資袋為私文書,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
真正,是而其執各該私文書充作其損害金額之證據,自非可採。查原告為年近五
旬之婦女,所受教育程度非高,亦未受何專門技能訓練。而基本工資乃低限保障
勞工所得之工作報酬數額,以原告之身體,先前並無不能工作獲致工作報酬之情
形,則基本工資應可作為原告在通常情況下,所得獲得之收入,應以此作為其三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八十八年間基本工資每月為一五八四0元,是則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在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
原告致身體多處受傷,且造成右髕骨骨折,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本事件係因機車停放影響出入而肇,兩造係鄰居,有自有房屋,被告以販
賣羊奶為業,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數月大之一子,及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係
徒手傷害等加害程度諸情形,認此部分被告以賠償原告七萬元為適當。
㈣以上三項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
勝訴部分,已得為執行,而無再予假執行之必要,是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