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
抗 告 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Brian M. Conrad
抗 告 人 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alvin J.Duffaut Jr
抗 告 人 Barber Blue Sea
法定代理人 John Speckma
抗 告 人 Kawasaki Kisen Kaish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Y.Cheng
抗 告 人 A P Moller-Maersk Line
法定代理人 Jesper Kj Degaard
抗 告 人 Mitsui O.S.K.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saharu Ikuta
抗 告 人 Neptune Orient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jorie Wee
抗 告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Line
法定代理人 Mark D.Oglin
抗 告 人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法定代理人 Tom Tjom
抗 告 人 Sea-Line Service Inc
法定代理人 Christine Stern
右 十 人
共同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 人 徐維良
相 對 人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
謝英士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二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自同年十 二月廿四日施行,而本件仲裁判斷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聲請裁定承認,惟基於 程序從新法則,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即應適用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先予敘明。 又香港於公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英國歸還中國大陸統治之後,依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 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商務仲裁條例經修正為仲裁法後,上開準用之規定既未經 廢止,自仍應準用性質、內容相同之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故就在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者,我國法院即應準用仲裁法第七 章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 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 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法院受理聲請裁定承認外 國仲裁判斷時,如該外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 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之一者,法 院即應駁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抗告人雖聲稱 本件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曾多次以掛號及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而抗告人雖提出〔仲裁人之選定〕事宜,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証據,然 就〔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之事項〕部分,則未能提出相對人受有合法通知之憑証, 縱認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以傳真方式為通知,抗告人仍無法 提出確有傳真及傳真內容即為有關本件仲裁事項之証據,故而認本件仲裁判斷有 上述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仲裁程序於抗告人以掛號信通知相對人請其選任仲裁人時, 即已開始,相對人既不否認已收受此項通知,則並無原審所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 事項未適當通知之情事;又抗告人與仲裁人於本件仲裁期間曾多次以掛號及傳真 方式通知相對人,有送達文件、傳送成功之傳真報告及仲裁人與委任律師之宣誓 書可証,而相對人之傳真號碼既無變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觀念,應可認定 相對人業已收受,原審竟認無從佐証有合法通知,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並准 予承認該仲裁判斷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寄發〔要求選定仲裁人〕之掛號信函,固經相對人自認有收 受,然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有關得駁回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情形,並 非單以〔仲裁人之選定〕為限,若有〔仲裁程序中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 〕之情形時,仍得據以駁回其聲請。按〔選定仲裁人〕僅係開始仲裁程序先決條 件,如同提起訴訟分由特定法官審理時之狀態,而仲裁程序進行中,尚有須兩造 陳述或提出相關証據資料以供參酌之程序,甚或在仲裁判斷作成後將仲裁判斷結 果通知,均屬仲裁程序中應受通知之事項,如同法院審理時應通知兩造審理期日 及命提出証據資料之情形,否則如謂一經通知選定仲裁人後,就仲裁程序中其他 應受通知之事項即可視同已通知,無異剝奪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應享有之權益, 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外國仲裁判斷往往因仲裁程序並非在本國境內 作成,更應著重此程序之保障,此即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將〔仲裁人之選定〕 與〔仲裁程序中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均規定為得駁回聲請承認外國 仲裁判斷之本旨,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承認收受有關〔選定仲裁人〕之通知,即 已知悉仲裁程序之進行,並於仲裁期間有完全充分陳述之機會,而主張並無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即屬誤解。
五、次查,本件仲裁依據之香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通知之送達方式 僅限於〔專人交付〕、〔留置〕、〔掛號郵寄〕等送達方式,並不包括〔傳真〕 ,此有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認該條例有關送達之規 定,經香港實務及學說之共通見解均認包括〔傳真〕送達在內,則以〔傳真〕送 達,應認合法。惟如該條文規定並不包括〔傳真〕送達,而當事人復據以爭執, 則為保障信賴該外國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自不宜將該國國內之實務見或學說論述 採為補充或擴張解釋之論據,以維持法律條文之公信力,況實務或學說見解,常 因時空背景而有所變動,與法律條文之安定性,尚難為相同效力之認定,抗告人 此項論點,本院尚難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與仲裁人在仲裁期間均曾以傳 真或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仲裁程序進行之情形,此項傳真並已送達相對人於 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及傳真號碼,有送達文件、傳送成功之傳真報告及仲裁人與委 任律師之宣誓書可証,而相對人之傳真號碼既無變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觀 念,應可認定相對人業已收受等語。惟就有關掛號送達部分,經相對人否認後, 抗告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相對人確有收受之憑証以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主張,本院 即難採信;至傳真送達部分,固有〔傳送成功之傳真報告及仲裁人與委任律師之 宣誓書〕可供佐証,然傳真成功之資料,僅足証明在該時日有傳真之情事,並無 從佐証傳真之內容為何,就証據法則而言,亦難執為確有將仲裁內容通知之依據 ,自無佐証已合法送達,況經原審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調取 該時段之通聯紀錄結果,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及廿日南高服字第四八八及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 四、二八五頁),更無從佐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宣誓書為該仲裁人所 作成,雖宣誓內容表明有以傳真方式送達,然以傳真方式為送達是否合法已有疑 義,業如前述,況仲裁人就本身在仲裁程序中是否有合法送達之爭執,既涉及本 件仲裁程序之判斷效果,則在未經確定傳真送達之合法效力前,本院實無從就此 宣誓書之效力為任何斟酌判斷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其他案例,經審核結果,或 因有合法之掛號送達(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 仲聲字第一號),或因相對人已為答辯(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六號) ,可推論受有合法之通知,與本件並無明確証據資料顯示是否有合法送達之情形 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抗告人此部分論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香港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示〔仲裁程序中 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許明進
~B3 法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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