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 理人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四之十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舖設柏油路面之請求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建設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
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四之七二七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將該土地
供上訴人使用。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系爭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四一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
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紅色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揭示。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數十年來即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云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否認之,並否認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岐城
、林正芳於原審之證言,茲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法不
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
(B)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紅色部分)無通行權。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
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二七四五號判
決分別著文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林蔡玉樹之繼承人)等固於八十三年間起訴
主張系爭四一四-一九號土地西側相鄰同段四一四-二四六號及二四八土地分
別為其所有,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家安公司合建參層樓房二十三棟,已完
成一樓結構,(而呈袋地狀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確認(請見起訴狀事實第三項所述)。但查被上
訴人所有上開四一四-二四六、四一四-二四八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六
月間分割前之地號為同段四一四-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八二九、八三0
、八三一、八三二、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等十一筆土地,其地目
均為「田」係屬養殖魚塭之空矌土地,且以鐵絲網與系爭土地相隔,其間有水
溝為界(此有卷存被上訴人家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之照片四張)
,八十一年五、六月間上開土地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八十二年
間始開工新建大樓,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㈩、土地登簿謄本及建造執
照影本二十三張可證,參諸以證人楊育彰於 鈞院前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雖不
能確定四一四-二四六及四一四-二四八之正確位置,唯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
魚塭,則結證稱:「都有自己的塭岸通行到公路」等語(請見 鈞院前審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許岐城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日鈞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與上開二筆「魚塭」之土地間(
即在兩旁的魚塭尚未填土以前)是設置鐵絲網圍住(不能通行),並以水溝為
界之照片等事實,不予否認(請見 鈞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暨被上訴人家安公司於 鈞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卷存照片四張以觀,足
徵被上訴人等請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上揭四一四-二四六、四一四-二四
八號土地於分割整地建築前原均屬養殖魚塭場,各魚塭均沿塭岸自設通路通往
道路,而魚塭兩旁均設置有鐵絲網與系爭土地相隔,互不相通,並以水溝為界
等情,方屬實在,至於被上訴人許岐城前揭證詞謂:「六十七年:::系爭土
地己通行東東港養殖土地:::除此以外,其他沒有路可以通行到公路」等語
,顯係為除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矧上開四
一四-二四六、000-0000筆土地於分割前,均作為魚塭之用其面積廣
大,兩「塭」地間以「塭岸」通往道路,仍昔往常景。證人許岐城結證:「沒
有路可以通行到公路」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互違背而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㈢次查上開二筆土地係全部土地整地後續為建屋而後再分割,故於整地後建屋分
割前被上訴人倘依誠信原則規劃建屋自有適宜道路可通公路,此乃事理之常。
詎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導致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其結果顯係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所致,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同段四一四-七九一號等十一筆土地之
不通公路既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不得令鄰地所有人之上訴人負許
其通行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於其自己之土地通行,而以自己之行為造成有不
能通行之土地,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悖誠實信用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應不受法
律之保護,其訴自不應准許。況鄰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查依卷
附之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一四之二四八號土地係面臨計劃道路,而
四一四之二四六土地之西、南二面亦均面臨計劃道路,是系爭土地均非袋地,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綠色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於立約時均已成為計劃道路,
並辦理徵收完畢,如欲通行,根本非屬袋地,更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
詎原判決徒以「乙○○、林蔡玉樹所有之同段四一四之二四六號及四一四之二
四八號土地原雖為空地,然向即以系爭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其後雖因分割並建
築房屋,然其賴系爭道路對外聯絡之本質並未改變,其情形既與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一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
有間。」遽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行權,其認事用
法,實嫌率斷,且與法相違。
(C)買賣契約憑證之附帶條件,所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填高以供兩造使用部分係
指「綠色原私設四米道路」及「紅色與綠色聯接部分」絕非指弣圖「紅色部分
」。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依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末尾附帶
條件明載:「一、本件甲(指張新輝)購買私設四米道路包括乙(指上訴人)
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甲應負責填高與甲建築樓房基地同高,其
費用由甲負擔並雙方同意共同使用。」其間就「包括乙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
甲聯接部分」係當時另行補填,足見原契約簽訂時之真意,不難由其文義字面
明顯探究出:「雙方同意由張新輝負擔費用,負責填高並共同使用」之範圍應
為「乙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及「本件甲(指張新輝)購買私設
四米道路二部分」;而其中「乙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
①依其文義解釋顯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與紅色部分,
兩部分相聯接部分之土地,非指上訴人未出售之紅色部分土地,此觀該契約
末尾附記內容字面之文義「:::與甲聯接部分:::」等記載臻明。
②證人張新輝證稱:「附帶條件當初約定是為了要接到計劃道路,兩造訴訟之
紅色、綠色原是私設巷道部分,因旁邊有個計劃道路,前綠色安家公司買來
蓋房子,所以上訴人紅色部分與通計劃道路,要轉個彎,安家公司要負責填
平,給上訴人方便,後面紅色部分我不知如何約定。」並參諸被上訴人上開
自承:「綠色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於立約時均已為計劃道路,並辦理徵收完
畢,如欲通行,利用計劃道路即可。」各等語,查張新輝係當時簽約之人,
若簽約時有約定紅色部分要供被上訴人使用,張新輝焉有「不知如何約定」
之情﹖張新輝既證稱:後面紅色部分,我不知如何約定云云,顯見兩造約定
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包括「後面紅色部分」,且該「後面紅色部分」不在兩造
約定範圍。
③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面臨計劃道路而「(該綠色部
分)與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恰交會於計劃道路上,是該「聯接部分」始有
由何人予以填平之問題,此仍事理之常,至於「後面紅色部分」則未見約定
,顯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後面紅色部分」。
另就「甲購買(綠色)私設四米道路」之部分
㈠依其文義解釋顯係指立約時,既成之四米私設道路,詳言之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此項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於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二項:「向被告承買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私設
道路:::並約定土地內綠色部分私設道路::」所自認。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家公司之前手張新輝購買前開綠色部分土地顯係供作道路共
同使用而非供建築使用,蓋立約時該綠色部分係約明「與甲建築樓房基地同高
」。顯然與「建築樓房基地」之使用目的不同,而相區別,依一般經驗法則,
倘此綠色部分土地係供建築使用,則於立約時根本毋庸將此「甲(指張新輝)
購買私設四米道路」綠色部分土地與「包括乙(指上訴人)所有四米道路未出
賣與甲聯接部分」二部份土地合併補填在一起,而共同約定。矧紅色與綠色部
分聯接部分之土地既共同約定由張新輝自費填高,且共同使用用,為何就被上
訴人所有錄色部份土地既要填高又要共同使用,豈可能約定係供建築使用,前
後不連貫且相互矛盾。顯而易見兩造訂約當時均表示該出售與張新輝之綠色部
分土地係在供作道路使用甚為明確。且依常理推論,倘該綠色部分係供建築使
用,理應與其他整塊土地一併整地填平,何獨需與「相聯接紅色部分」一併填
高,合併約定為共同使用乎!況上訴人出售土地當時,係賴綠色部分土地與公
路相連絡,而所謂計劃道路當時復尚未開闢,上訴人焉可能將該綠色部分土地
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而令自己陷於無路可通之窘境?
(D)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將前項張新輝購買(綠色)私設四米道路部分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提供該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因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律規定,在法理上應
認為繼受前權利人或義務人地位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
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一院二三00、三十七院三九0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原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綠色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主張被上訴人將綠色部分土地
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天順等十人所有,其期間
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卅日之後,乃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繫屬後所為之行為,依前
揭條文意旨,本件判決對許天順等十人亦有效力。易言之,許天順等十人既係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僅向被上訴人受讓訟爭土地,而非讓買賣契約附帶條件
約定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對於訟爭土地綠色部分仍應依約負履行之義務,職是
依「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許天順等十人
既已繼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義之地位,依前開法條、判例要旨及司法院
解釋,自應為本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法理臻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四之一九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㈢第一、二審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土地。係指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
發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因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該人、讓與人或分割人
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
事人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忍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因之土地若於分割
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無該民法第七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及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B)基於左列證據事實足證訟爭四一四:二四六、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均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向來即利用訟爭四一四: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既成道
路對外聯絡:
㈠訟爭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一四:二四六、四一四:二四八號原係案外人
許岐城所有,嗣於⒏出售與被上訴人乙○○及已故林蔡玉樹,該二筆土
地通行訟爭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一九號既成道路至公路已數十年,並無其他
道路可供通行。該既成道路除通往上訴人公司大門外,右轉沿溝渠旁小路通
往船頭里,已供眾人通行達三、四十年之久。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福之子甲○○於第一審⒊上午十時勘驗現場時,亦曾當場陳稱:「
該道路(大潭新段四一四:一九號)兩旁原均為上訴人公司土地,於政府實
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約民國四十年間)放領予佃農」等語(見第一審
⒊勘驗筆錄)即可證明。另原審及鈞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六
號)堪驗現場時,均載明堪驗結果「除訟爭道路外,別無其他通路」亦可資
為證明。嗣因與被上訴人家安公司合建參層樓房廿三棟,始將上開二筆魚塭
地填平以供建屋。上訴人又謂四一四:二四六號、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於
未分割前、建築前乃係一空曠土地並已自行開設道路又謂整地前(即為魚塭
時)係以鐵絲網與系爭土地相隔,其間並有水溝為界,提出照片二幀為憑云
云,然查,四一四:二四六號、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於整地前既為魚塭,
何以又成為一空曠土地並已自行開設道路?顯屬自相矛盾,至於該二幀照片
並無記載時間,究係何時攝製,不得而知,況就照片所示魚塭雖圍有鐵絲網
,然必有預留出入魚塭通道,與訟爭道路間有水溝為界,仍可於水溝上架設
木板經由訟爭既成道路出入,該二幀照片實不足以證明四一四:二四六、四
一四:二四八號二筆土地未以訟爭土地為對外連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
二筆土地自己本有通行之道路且未以訟爭土地為對外連絡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許岐城於鈞院前審證稱:「我六十七年間買系爭土地以前,已經通行東
港養殖的土地了」「除了系爭這條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到公路」
等語,而上訴人公司之前對證人許岐城之證言均「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
人主張得通行之權利(見均院前審⒓⒏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事後再空
言否認證人之證言,而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
所辯,顯不足採。且該既成道路供眾人通行達三、四十年之久之事實,亦有
卷附當地里長朱景元及洪莊玉蘭、朱坤山、洪聯進、莊洪敏、莊居益、葉莊
金治、郭海杉、鄭美玉、陳秋香、張黃不纏、林黃氣出具之四鄰通行證明書
可證,並經證人許岐城、林正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⒌⒌訊問筆錄)
,上訴人事後再以證人楊育彰所證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當時附近都是魚塭
,都有自己的塭岸通行到公路」等語爭執(見鈞院前審⒒⒑準備程序筆錄
),顯然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合建房屋而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割
為同段四一四:七九一等土地,惟上開二筆土地係全部分割而非一部分割,
分割前後均為相同之人所有,且分割前既已屬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分割後仍
為不通公路之土地亦屬當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情形迴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乙○○、丙
○○所有之同段四一四之二四六號及四一四之二四八號土地原雖為空地,然
向即以系爭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其後雖因分筆並建築房屋,然其賴系爭道路
對外聯絡之本質並未改變(按目前該土地上所建面臨訟爭紅色道路部分之房
屋買受人因對外無面臨計劃道路,無法通行,亦使用訟爭道路對外聯絡:詳
後述),其情形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有間,是應認其仍以由系爭道路通行為
適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有通行權,於法
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購買綠色部分土地係用以建築房屋,而訟爭四一四:
二四八號土地之東側所謂面臨計劃道路乙節(按南側係紅色部分之既成道路
,而非計劃道路之設計,亦經鈞院於⒍⒐勘驗時所查明,並有照片可證,
特此說明),訟爭土地東側依政府之都市計劃固有計劃道路之規劃,然數十
年來均未開闢,直至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綠色部分建築房屋時,被上
訴人公司始自行開闢所謂之計劃道路即大東路(並非政府開闢,先為釐清)
,此由一審法官曾詢問證人黃華山:「當時計劃道路是否已開闢完成,而共
同使用是指何部分」證人黃華山則證稱:「還沒有做,但已知道有此條路」
「共同使用是指附卷中紅色部分」(見一審卷第一七八頁),可知訂約當時
計劃道路尚未開闢,四一四:二四六、四一四:二四八號之土地仍需利用私
設道路對外通行公路。且按計劃道路之開闢乃屬政府之權責,行政機關縱已
有開闢計劃道路之計劃,然在開闢完成供大眾通行前,尚非公物,該計劃道
路仍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公司綠色部分既成道路建屋時,依卷附照片所示建
商於係爭道路旁興建房屋,是先與建系爭道路靠裡部房屋(第二期),其次
再與建靠外部房屋(第一期),而面臨紅色部分系爭道路之一排約廿幾間房
屋迄至目前均使用系爭既成道路對外通行,除系爭既成道路外,別無其他通
路,亦未面臨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開闢之計劃道路,已經鈞院於⒍⒐勘驗屬
實,並有鈞院所拍之照片可證。
(C)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之土地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買來做為建築房屋之用,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所載被上訴人應負責填高由兩造共同使用係指附
圖紅色部分之私設道路全部:
㈠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指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
暨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退步言之,縱認訟爭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因東側面臨訟爭計劃道路,並非
袋地,然訟爭買賣契約附帶條件記載「本件甲購買私設四米道路包括乙所有
四米未出賣與甲聯接部份甲應負責填高與建築樓房基地同高,其費用由甲負
擔並雙方同意共同使用」等語,係約定被上訴人家安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私設道路用以建築樓房,而與綠色部分聯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私設道路,則由被上訴人家安公司負責填高與建築樓房基地同高,
雙方共同使用紅色部分私設道路,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對紅色部分有
通行權,此由左列證據事實足證:
①據買賣契約當事人張新輝證稱:「(綠色部分買起來)蓋房子」(見一審
刑事法院⒌審判筆錄)。「附帶條件當初約定是為了要接到計畫道路
。兩造訴訟之紅色、綠色原是私設巷道部分,因旁邊有個計畫道路,前綠
色原告(指家安建設公司等)買來蓋房子,所以被告(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紅色部分要通到計畫道路要轉個彎,原告要負責填平,讓被告通行方便
,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何約定」(見一審⒏⒗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買賣當時建商購買「綠色部分」私設道路確用以蓋房子。證人張新輝於刑
事法院另證稱:「(紅色部分道路)契約時是說要用做道路,但是暫時還
是永久已不記得了」、「:::伊知道進去有一條路有約定進去的那一條
路要做好,伊不記得有無說到使用時間。:::至於紅色系爭部分如何約
定伊沒聽到」(見一審刑事法院⒌審判筆錄),足證買賣當時確有約
定紅色部分還是要做「道路」使用,應屬無疑,準此綠色部分可確定的是
當初訂約時係被上訴人買來建造房屋,而非供通行之用。至於證人張新輝
於原審證稱:「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何約定」等語,乃因伊沒聽到之故
,業經證人張新輝於刑事法院結證屬實。上訴人再辯稱張新輝既係受被上
訴人委託訂約,若簽約當時有約定紅色部分土地要供雙方共同使用,則張
新輝焉有「不知如何約定」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紅色部分並無約定雙方
共同使用云云,純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②另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即見證人)黃華山亦證稱:「紅色部分被告(
)自己要走,沒有賣,只賣綠色部分」「附帶條件因紅色部分不夠寬,
故要求鋪寬並讓其(上訴人東港養殖公司)行走,且要填高,將紅色部
分延長至十二米路做好讓被告(上訴人)走。」「所謂共同使用即指起
訴狀附圖紅色部分」(見一審卷一七七、一七八頁)等語,自可明白共
同使用部分係指紅色部分全部,且係填高並延長至對外之十二米道路由
上訴人行足。以此推斷,所謂共同使用部分實不可能僅係聯接綠色部分
而係紅色部分部分全部(即系爭道路)始合理。再參諸訟爭四一四:二
四六、四一四:二四八號土地向由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於面
臨紅色既成道路既建造有房屋出售,衡情堪認兩造約定共同使用部分應
指紅色部分全部,殆屬無疑,上訴人迭主張上開契約文字記載紅色部分
僅限與綠色部分聯接部分土地,非紅色部分土地之全部,實為以詞害意
,殊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填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
,乃為建築樓房,倘僅供通行,被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購買該既成道路
?是以,揆其契約附帶條件全文意旨,綠色部分約定填高正顯示乃用以
建築,故特於扙約中表明。
③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黃華山偽證案件(第一審八十四
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中亦供稱「告訴人父親當時曾說:::建設公司
要幫他父親把路填平,他父親說好,但路供建設公司一時使用或永久使
用,當時未談及」(見上揭刑事卷⒊⒖檢察署訊問筆錄),足證上訴
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家安公司就紅色部分土地全部填平並供使用,方符
證人甲○○所指「把路填平」暨「供使用」之真意、甲○○固又稱:「
伊父親當時有提到是訂約時有附帶條件,賣出部分共同使用,未賣出部
分由建商暫時使用:::」(見原審刑事法院⒎審判筆錄),惟遭
證人黃華山否認其事,並稱:「他們來找我時,當時還沒有訴訟,來找
我是為了希望工地建材不要擋到他們的通道,讓他們養殖公司車子能通
過,我說我會和建設公司連絡,不要造成不方便,另外他有提起使用時
間,未問我是暫時使用還是永久使用」等語。甲○○亦自承:「(伊去
找黃華山是)因為黃華山是介紹人和見證人,八十二年九月、十月時,
伊發現他們工地把路堵得亂七八糟且大門面向我們這邊未出售土地上,
伊叫工人用鐵絲網圍住,住戶抗議後,伊才去找黃華山主持公道」等語
(見原審刑事法院⒎審判筆錄)足證當日甲○○去找黃華山並非為
詢問黃華山如附圖紅色未出售部分既成道路是永久共同使用或暫時共同
使用乙事。
④甲○○亦自承:八十一年三月張新輝如上訴人公司土地買賣時訂定買賣
契約時伊並不在場(見原審刑事法院⒎審判筆錄),足證其對買賣
當時詳情亦完全不知,此觀甲○○雖一再供稱:伊父親李信福事後告訴
伊附帶條件賣出部分共同使用、未賣出部分由建商暫時使用,共同使用
是作道路使用等語,惟其又供稱:「賣給張新輝,圖上綠色部分是作何
用途,伊不清楚、當時並未講清楚:::」「沒有(指伊父親當時沒有
告訴伊對方買那塊地作何用)」「因為建商買塊地,從未說過作何用途
」(見同上筆錄),其竟然不知圖上綠色部分即是其指所謂的賣出部分
,甲○○所言顯然互相矛盾,堪認其並不知究其父親李信福與張新輝是
如何約定。再者,其既供稱:賣出的地要共同使用,惟被上訴人購買綠
色部分土地實際上已用以建築房屋,甲○○卻從未提出異議,經刑事法
院質問甲○○,其供稱:「當時不清楚房子有佔用到道路,後來測量後
,才知道有佔用到」(見同上筆錄),然查,建商購買綠色部分既成道
路因旁邊已有計劃道路可供出入(按乃指預定之計劃道路,其時尚未開
闢),綠色部分既成道路已無存在必要,才會向上訴人購買全部用以建
築房屋(以預定之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因此房屋係直接蓋在綠色部
分道路上,並非部分佔用道路而已,一見即知,甲○○既自承綠色部分
既成道路伊已出入幾十年了,竟須經測量才知房屋有無佔用道路,所辯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⑤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未出售紅色部分私設道路(即訟爭道路)利於買賣
雙方共同使用,且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規定:單向出口長
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
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之規定,以利建築房屋,訂約當時兩造亦曾口頭約定,買方於
紅色部分私設道路西側建築樓房時,建築線應退讓一公尺,以使該道路
路面更寬廣,便利通行,惟被上訴人家安公司因此將少蓋二間房屋,蒙
受損失,而被上訴人亦以此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建造執照。依卷附照片所示,建商於系爭道路旁興建房屋,是先興建
系爭道路靠裡部房屋(第二期),其次再興建靠外部房屋(第一期),
甲○○圍堵系爭道路時,第二期房屋已蓋至二樓頂層,第一期房屋才蓋
至一樓頂層,其顯然早已知悉房屋大門面向訟爭紅色部分之既成道路,
為何卻未曾出面阻止﹖況甲○○自承:「(伊父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
早上(中風),因情況惡化後轉送長庚醫院,目前他表達能力與意識都
已不清楚」(見同上筆錄),既建商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即將房屋
面向系爭道路,而買賣當時又有約定只於建築中供建商暫時使用,其時
李信福仍未中風,何以李信福並無提出異議﹖甲○○所辯均有違常情,
純為事後反悔之詞。
⑥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綠色部分目的既在建屋出售,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之父李信福所明知,而訟爭土地向來除系爭道路外又無對外
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家安公司又以系爭紅色部分之既成
道路作為建築綠線請建造執照,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家安公司負責填高雙
方同意共同使用,顯然係以系爭紅色部分道路全部作為道路使用,方為
兩造訂約之真意。否則若謂該紅色部分僅作暫時使用,則面臨該紅色部
分道路房屋之購買人將面臨無法對外通行之窘境,顯與被上訴人購地建
屋之真意相違,被上訴人殆不可能為如此違反常情之約定。況該紅色部
分向來亦作為上訴人公司人車出入之用,而兩造既約定該紅色部分應由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填高,雙方同意共同使用,顯然係指該紅色部分之道
路全部,始符常理。
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前述之事實,足認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附帶條
件應指紅色部分全部。
(D)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
標的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受讓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
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如原審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現已由
案外人許天順等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許天順等人僅單純繼受權
利標的物並未繼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渠等自非
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認本件判決對渠等亦有效力顯有誤會。假若上訴
人反訴部分請求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對系爭綠色部分土地及建物業因出賣予
訴外人許天順等人而欠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不能情
事,上訴人該反訴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亦應認為無理由。
㈢訟爭大潭新段四一四:一九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
土地,原屬既成道路,該路係碎石泥土路,每逢下雨泥濘不堪,人車通行困
難。八十三年十月間,東港鎮公所決定予以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鎮民通行。
詎上訴人竟於舖設柏油前一日至鎮公所阻止,並揚言舖設柏油後,將以怪手
清除,迫使柏油施工停止,有阻止柏油舖設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目前該訟爭
道路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為便利人車通行,業已部分舖設柏油,有卷附照片四
張可稽(見被上訴人⒊辯論意旨狀附件),準此,被上訴人為通行上之
必要,顯有於訟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亦可便利上訴人利用訟爭道
路出入,對上訴人殊無損害可言。
(F)查訟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確有被上訴人所設置
鐵門、鐵絲、籬笆等障礙物只准許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不准上訴人之人
車通行,有第一審起訴狀附件五編號⒊⒍⒎⒐⒖照片(見第一審卷第十七-廿
頁)及附件十三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雖經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實施假處分,先將鐵絲、籬笆除去,並將鐵門打
開(並未拆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全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影
本(見台上一二一七號卷⒈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及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十
六號假處分執行案卷可憑,被上訴人並曾依據第一審判決聲請實施假執行,有
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⒒屏院雄民執辛三一0一字第八四0二號執行命令
可證(見同上案卷⒈上訴理由狀附件二),由此可知訟爭土地上之障礙物
係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排除,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除去。是
上訴人自應將前揭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家安公司於前
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林蔡玉樹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林蔡玉樹之子女林寬榮、林
蔡慶、丁○○、乙○○等四人分別於林蔡玉樹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備查後,業向本院前審為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又林
蔡玉樹之夫林朝家雖為林蔡玉樹之繼承人,惟丙○○為林蔡玉樹之合法繼承人,
且依分割遺產協議取得系爭坐落東港鎮○○○段四一四之二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考,林蔡玉樹之權
利義務,應由丙○○依法單獨繼承,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信福,嗣已變
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一
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間委任第三人張新輝以其名義與上訴人
簽約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道路及同段四一四之三七七地
號土地時,約定系爭四一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由雙
方共同使用,受任人張新輝並將以其名義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四一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道路西側相鄰同段四一
四之二四六地號及四一四之二四八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林蔡玉樹所
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向即通行系爭道路以至道路。且林蔡玉樹提供系爭
四一四之二四八地號土地與家安建設公司合建三層樓房二十三棟出售他人,乃上
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設置鐵門、鐵絲、籬笆阻止被上訴人之人車通
行,爰依買賣契約及權利讓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四之一九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設置之障礙物
除去,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擴
張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張新輝所訂契約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係指
綠色部分土地,並非指系爭紅色私設道路。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主張通行權之
十一筆土地均係由同段四一四之二四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四一四
之二四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未分割、建築前乃係空曠土地,茲被上訴人於分割
後而不通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道路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並反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已出售之綠色部分
土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及被上訴人家安建設公司等應將該土地
供上訴人使用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任訴外人張新輝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向上訴人買受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四之三七七及同段四一四之一九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綠色土地),並約定系爭四一四之一九
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紅色土地)由雙方共同使用,張新
輝嗣將其權利讓與伊。附圖紅色土地西側相鄰同段四一四之二四六、四一四之二
四八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林蔡玉樹所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
向即通行系爭紅色土地以至道路。林蔡玉樹提供系爭四一四之二四八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合建三層樓房二十三棟出售
他人,乃上訴人竟否認伊之通行權,並設置鐵門、鐵絲、籮筐,阻止伊人車通行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空照圖、通行證明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書、照片十五張、建照執照二十三張等為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張新輝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大潭新段四一四-一九號土地內之綠色土地私
設道路部分及同段四一四-三七號土地等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家安公司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廿日委任第三人張新輝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大潭新段四一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私設道路及全段四一四之三七七地號土地,依據卷附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末尾附帶條件所載:「一、本件甲(指張新輝)購買私設四米道
路包括乙(指上訴人)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張新輝)聯接部分甲(張新輝
)應負責填高與甲(張新輝)建築樓房基地同高,其費用由甲(張新輝)負擔並
雙方同意共同使用」等語,係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私設
道路用以建築樓房,而與綠色部分聯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私設道路,則
由被上訴人負責填高與建築樓房基地同高,雙方共同使用紅色部分私設道路,此
觀契約見證人黃華山於原審證稱:「所謂共同使用即指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
「附帶條件因紅色部分不夠寬,故要求鋪寬並讓其(上訴人)行走,且要平高,
將紅色部分延長至十二米路做好讓被告(上訴人)走。」(見原審卷一七七、一
七八頁)等語自明。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黃華山偽證案件(刑
事案件: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中供稱:「告訴人父親當時曾說::
:建設公司要幫他父親把路填平,他父親說好,但路供建設公司一時使用或永久
使用,當時未談及」(見上揭刑事卷⒊⒖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確曾
同意被上訴人就紅色部分土地全部填平並供使用,方符證人甲○○所指「把路填
平」暨「供使用」之真意。
㈡證人張新輝雖於原審到庭供證:「附帶條件當初約定是為了要接到計畫道路。兩
造訴訟之紅色、綠色原是私設巷道部分,因旁邊有個計畫道路,前綠色原告(指
家安建設公司等)買來蓋房子,所以被告(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紅色部分要通到
計劃道路要轉個彎,原告要負責填平,讓被告通行方便,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
何約定」(見原審⒏⒗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買賣當時建商購買綠色部分私設
道路確用以蓋房子,附帶條件絕非約定賣出的部分(綠色部分)要共同使用。證
人張新輝於刑事法院另證稱:「(紅色部分道路)契約時是說要用做道路,但是
暫時還是永久已不記得了」、「:::伊知道進去有一條路有約定進去的那一條
路要做好,伊不記得有無說到使用時間。:::至於紅色系爭部分如何約定伊沒
聽到」(見原審刑事法院⒌審判筆錄),足證買賣當時確有約定紅色部分還
是要做道路使用,應屬無疑。又證人張新輝亦於原審證稱:「後面紅色部分伊不
知如何約定」等語,乃因伊沒聽到之故,業經證人張新輝於刑事法院結證屬實。
上訴人主張:張新輝既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訂約,若簽約當時有約定紅色部分土地
要供雙方共同使用,則張新輝焉有「不知如何約定」之理﹖因之上開契約文字記
載紅色部分僅限與綠色部分聯接部分土地,非紅色部分土地之全部,殊無可採。
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填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乃為建築樓房,倘僅
供通行,何須多此一舉購買該既成道路﹖揆其契約附帶條件全文意旨,綠色部分
約定填高正顯示乃用以建築,故特於契約中表明,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帶條件
所載家安公司應負責填高以供兩造使用部分,即係指附圖紅色部分,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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