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86號
KSHV,89,上,286,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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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都太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自借款日起,至一0五年十
  二月十日止,按月攤還,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為利息,第二十五期起則為本息
  平均攤還,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獲分配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算至法院分配表計算截止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違約金為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本金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上開獲分配之一百零
  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本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
  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
  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催
  繳,又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標準太高,且伊尚有多筆民間借款,執行法院拍賣房屋
  所得之價款,由被上訴人優先取得,亦不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自借款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攤還,
  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為利息,第二十五期起則為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二百萬元亦未清償,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息,上訴人自八十七
  年五月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此部分借款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六二三號強制執行,核發扣押收
  取薪資命令,經全部執行完畢,上開抵押借款部分,則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三三三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
  抵押權地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獲分配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算至法院分配表計算截止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積欠
  之利息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違約金為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本金二百萬
  元,由被上訴人上開獲分配之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本
  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四萬四千一
  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屏院正民執丙字第八十七年執一0三三三號通知、分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屏院正民執丙第八十八年執八六二三號執行命令在卷(原審卷六-九頁、
  二十頁)為證(上開分配表誤將已清償之上開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借款列入分
  配,應更正如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催繳,又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標準太高,且
  伊尚有多筆民間借款,執行法院拍賣房屋所得之價款由被上訴人優先取得,亦不公平
  云云為抗辯。惟查依上開兩造借款約定,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應負償還全部借款之責,被上訴人是否先以書面催繳,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清
  償借款之權利,又系爭借款屬抵押借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自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九.0六,並未逾此法定限制,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已如前述,則
  以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尚不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之一半,顯難認
  有過高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
  八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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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