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7號
KSHV,88,重訴,27,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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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海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叁
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壹拾玖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二人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海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翔公司),擔任大貨
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號JL-一九三
號大貨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里嶺潮厝四二高幹電桿對
面之由西向東即由里嶺大橋往里港之車道路旁之檳榔攤前,擬停車加水休息,本
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不得逆向停車,且不得妨
害他車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為圖得一時方便,率然從東向西
車道方向,向左駛進由西向東之來車道,逆向在慢車道路旁停車,並即下車,因
該檳榔攤之前後路旁均已停放其他大貨車,所餘空隙不足其將該車靠邊停入慢車
道內,致其僅車頭部分進入路旁,車尾部分又過長,已突出於外側快車道內,約
  已佔據三分之一之路面,而顯有妨害在快車道內車輛之通行安全;而訴外人蔡南
  輝適駕駛UZ─三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莊文忠,沿里嶺路由西向東在外
  側車道行駛,途經上開檳榔攤前,訴外人蔡南輝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非不能注意,惟其竟未注意察見前述JL─一九三號大
  貨車右後側部分已佔據外側快車道之狀況,而未採取減速及適當閃避之安全措施
  ,致其車前右側撞擊該大貨車右後輪胎,其小客車在撞擊後失控,而旋轉九十度
  後,汽車橫向於內側車道,車頭向南,適有訴外人梁光復駕駛KY─二七七號大
  貨車,途經上址,該處適為彎道,訴外人梁光復應注意汽車在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七十公
  里以上之車速行駛,致見訴外人蔡南輝之汽車橫向於路中後,雖踩煞車,仍無法
  停止,而撞及訴外人蔡南輝汽車右側車身後,猶緊推訴外人蔡南輝之小客車行駛
  二十二點五公尺,莊文忠因受此撞擊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訴外人蔡南輝則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
  右側血胸等傷害,其右眼眼球破裂,已無光覺失明,其一目之視能毀敗,而為重
  傷害;被告甲○○當時在場見狀,竟未圖救治,當場駕車逃逸,經訴外人梁光復
  追呼,仍不停車,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里港鄉高美大橋南端查
  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海翔公司駕車執行職務時,違規肇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莊文
忠致死,原告丁○○戊○○○分別係莊文忠之父母,從而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等分別為下列四項請求:
①殯葬費:原告丁○○為死者莊文忠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廿六萬七千
 三百五十元(18,050+1,000+40,000+12,600+195,700) ,有收據可憑,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②扶養費:
⒈原告丁○○戊○○○為死者莊文忠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等侵害
原告之子莊文忠致死,自屬侵害原告等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
⒉原告丁○○,民國廿八年十二月一日生,現年五十九歲,依八十二年台灣地
區男性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以廿二年餘壽計,並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
五月公布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所示八十二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五
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附件五)計算之結果,
扶養費總額為二百卅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154,844×15.10),因原告育
有三名子女,故得請求三分之一扶養費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賠
償。
⒊原告戊○○○,民國卅七年六月廿日生,現年五十歲,依八十二年台灣地區
女性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以廿九年餘壽計,並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五
月公布之民國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所示八十二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五萬
四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結果,扶養費總額為
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154,844 ×18.22 ),因原告育有三名子
女,故得請求三分之一扶養費九十四萬四百一十九元之損害賠償。
③精神慰撫金:
 ⒈被害人莊文忠為原告長子,孝順乖巧,且正值壯年,驟然天人永隔,原告等
除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的喪子之痛,原告二人本即年老體弱,丁○○且罹
聽障之疾,生活不便向均賴被害人與另一子莊銘容扶養照顧,如今意外喪子
,生活頓失所依,晚景堪憐,原告丁○○戊○○○爰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
慰撫金。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甲○○非僅否認其犯行(見屏東地檢署刑事偵
查卷及檢察官起訴書),且對被砉人及家屬完全置之不理,毫無悔意及歉意
,其僱主海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迄今亦拒不出面解決,被告甲○○犯後態度
惡劣,與其僱主海翔公司遇事推諉卸責,避不見面,猶加深原告等因本件車
禍肇致之精神痛苦,原告等請求被告甲○○、海翔公司於超出上開五十萬元
慰撫金範圍外,應再連帶賠償原告每人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④財產上消極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一六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莊文忠死亡,如莊文忠不遭此事故仍生存,
將來可取得相當收入之預期利益,全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消極損失,此項
損害亦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此與侵害行為之被害人存活者,仍可請
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前本可取得相當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失同義(法價值判
斷相同),原告等為被害人莊文忠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得繼承此項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⒊查被害人莊文忠死亡時年齡為廿七歲(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九日生),生前身
體健康,擔任車床、機械等工作,每月收入本有三萬餘元,今僅依據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二六六號函所示之
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核算,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可強制退休之規定,被害人莊文忠至勞工退休年
齡尚有卅三年,將來卅三年內預期可取得之收入至少應有六百零八萬二千五
百六十元(15,360×12×33),是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項
財產上之消極損害。
㈢由於原告已與訴外人蔡南輝、梁光復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成
立部分民事和解,爰就本件訴訟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揭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二六六號函影本
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海翔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與另被告甲○○相同,如: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是訴外人蔡南輝開車先擦撞到被告甲○○之車子,後來再旋轉九十度,
又被訴外人梁光復所駕駛的車子碰撞所致,而被告甲○○大貨車上之擦痕並非遭
小客車擦撞所留下來的,本件車禍並無法確定是被告甲○○的錯。
 ㈡被告只願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又因須要分期給付,致為原告所拒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甲○○等過失致死案刑事案全
卷。
  理   由
一、被告海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海翔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號JL-一九三號大貨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
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里嶺潮厝四二高幹電桿對面之由西向東即由里嶺大橋往里港
之車道路旁之檳榔攤前,擬停車加水休息,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不得逆向停車,且不得妨害他車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惟其為圖得一時方便,率然從東向西車道方向,向左駛進由西向東之來
車道,逆向在慢車道路旁停車,並即下車,因該檳榔攤之前後路旁均已停放其他
大貨車,所餘空隙不足其將該車靠邊停入慢車道內,致其僅車頭部分進入路旁,
車尾部分又過長,已突出於外側快車道內,約已佔據三分之一之路面,而顯有妨
害在快車道內車輛之通行安全;而訴外人蔡南輝適駕駛UZ─三八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友人莊文忠,沿里嶺路由西向東在外側車道行駛,途經上開檳榔攤前,
訴外人蔡南輝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非不能注
意,惟其竟未注意察見前述JL─一九三號大貨車右後側部分已佔據外側快車道
之狀況,而未採取減速及適當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其車前右側撞擊該大貨車右後
輪胎,其小客車在撞擊後失控,而旋轉九十度後,汽車橫向於內側車道,車頭向
南,適有訴外人梁光復駕駛KY─二七七號大貨車,途經上址,該處適為彎道,
訴外人梁光復應注意汽車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致見訴外人蔡
南輝之汽車橫向於路中後,雖踩煞車,仍無法停止,而撞及訴外人蔡南輝汽車右
側車身後,猶緊推訴外人蔡南輝之小客車行駛二十二點五公尺,莊文忠因受此撞
擊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訴外人蔡南輝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右眼眼
球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其右眼眼球破裂
,已無光覺失明,其一目之視能毀敗,而為重傷害;被告甲○○當時在場見狀,
竟未圖救治,當場駕車逃逸,經訴外人梁光復追呼,仍不停車,嗣經警循線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里港鄉高美大橋南端查獲。被告甲○○因此被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一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全卷可憑,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訴外人蔡南輝於前揭刑事案偵查中供稱「我過里嶺大橋,有一個下坡,那裡有十
字路口::當時候外側車道都被砂石車佔滿了,我先撞到路邊的砂石車,才被後
面的砂石車追撞」等語,其供述確有擦撞路旁之砂石車等情,與被告梁光復於警
訊時供述「::至肇事地點,因有三部砂石車逆向停車,停在慢車道上,至肇事
地點,因UZ─三八一六號自小客車先撞及停放在路旁海翔貨運砂石車後,再衝
至我行駛車道後我前保險桿再撞及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肇事」,以及證人蕭福裕
原審結證情節均屬相符,且蔡南輝駕駛之汽車右前側(非梁光復砂石車撞擊處)
有明顯擦撞之凹痕,被告甲○○之JL─一九二號大貨車上右後輪則有明顯之擦
痕,此均有照片可稽;再車禍當時,停放路邊之砂石車,除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輪胎有擦撞痕跡外,其餘則均無擦撞痕跡,亦據梁光復供明,且梁光復自稱當
時有下車追甲○○之車,但沒追到,與證人蕭福裕於原審供稱「::該逆向拖車
(司機)本來在車外,可能是看到發生事情,趕快離開,那個撞擊的司機硬跑著
去追他,可是追不到」等語綜互以觀,認定本件逆向未依規定停車之砂石車,要
係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雖被告甲○○辯稱該擦痕係其駕駛之大貨車因遭
大砂石場大型鏟裝機輪胎摩擦所留,並提出其摸擬鏟裝機裝載砂石時輪胎間之接
觸相片為憑,惟該大型鏟裝機輪胎直徑有一五0公分,被告甲○○所駕大貨車輪
胎直徑為一0四公分,高度差鉅甚大,以大型鏟裝機輪胎突出頂部位,正面接觸
大貨車之輪胎側面,僅得觸及大貨車輪胎之側面上緣,並無法同時接觸大貨車輪
胎側面底部,惟被告甲○○大貨車輪胎擦痕,係呈通過圓心留在輪胎之上下緣,
已與其模擬相片之情狀不合;又查大型鏟裝機裝砂石之際,雖不免緊靠而觸及大
貨車輪胎,惟衡情應僅係接觸後即予靜止,並開始抬舉斗框卸下砂石進入貨車框
內,斷無仍然不停,繼續由大貨車之側面推進,以致旋轉摩擦輪胎留下明顯擦痕
之理;況被告甲○○自承其裝載砂石時,該鏟裝機係隨砂石車前後移動,若因鏟
裝機因裝卸砂石,會在輪胎上留下痕跡,則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前後輪胎
當均有擦痕,不致於單獨右後輪有擦痕,且肇事後當日所拍攝留取之擦痕乾淨新
穎,如係大型鏟裝機輪胎摩擦所留,必挾有砂石場內之泥砂土漿之汙痕;而以上
述各情,相互以觀,認被告甲○○所述擦痕形成原因,有悖於證據事理,並非可
採,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先係因蔡南輝駕駛UZ─三八一六
號自小客車擦撞停放在路旁由甲○○所駕駛之海翔貨運砂石車後,因失控而行駛
至內側車道,復為梁光復之砂石車撞及,造成本件車禍之死傷,由上所證,甲○
○之停車不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而造成莊文忠之死亡,與甲○○之停車不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
  ,則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海翔貨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
  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車禍被害人莊文忠係乘坐蔡南
  輝所駕駛之UZ─三八一六號車而受害,則據以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承
  擔蔡南輝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莊文忠死亡之另他加害
  人蔡南輝、梁光復及合興貨櫃公司均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認被告甲○
  ○及其僱主海翔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為死者莊文忠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六紙為憑,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丁○○該項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丁○○戊○○○為死者莊文忠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等侵
害原告之子莊文忠致死,自屬侵害原告等將來應受贍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因莊文忠死亡而喪失之扶養費,洵無不合。
⒉查莊文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時,原告丁○○為五十八歲(民國二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生)、戊○○○四十九歲(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茲依內
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簡易表所載,可推算出丁○○尚有二六·一七之餘
命、戊○○○尚有三九·四一之餘命。而原告等主張渠等扶養費以財政部八十
四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法扣
除中間利息,丁○○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零
四元(16.944170×68000=0000000)、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21.90
0299×68000=0000000)。惟莊文中生前尚有胞弟莊銘容、胞妹莊美玲各一人
,因渠等三人對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均應負擔扶養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而原告莊國梅
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丁○○戊○○○莊文忠之父母,在莊文中正值有為之年,竟遭橫死
,悲痛無以名狀,自可理解。尤有甚者,莊文忠死亡已有三年,惟被告甲○○
僱主海翔公司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更讓原告深感悲憤。本院參酌原告夫妻二人
現經濟狀況及其夫妻二人一再受到傷害等情,認原告丁○○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
  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
  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
  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
  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等因其子莊文
  忠之死亡,其所失預期之利益六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前揭判例所示,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共計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267350+384068+700000)×0.3=40542
5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496407+700
000)×0.3=35892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甲○○及海翔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四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五萬八千九
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其訴訟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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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