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