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受僱於「尚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Q─二一八 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行經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南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突然駛進慢車道,擦撞當時同向在前駕駛牌照號碼XED─六九三號 重型機車之自訴人甲○○,使自訴人倒向拖板車,頭碰到輪胎,左手著地遭被告 輾過,造成自訴人左肱骨外踝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左中指骨折、左手掌及中指 、無名指撕裂傷,同時在肇事後逃逸,幸有在後之路人及自訴人之妹王淑梅趕到 ,扶起自訴人向前求救,另路人追向前告知路口之警員,才將被告攔下,另警員 隨即用警車將自訴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乙○○於肇事後, 見甲○○左手為其聯結車右後輪輾過,竟不立即停車將甲○○送醫,反而繼續前 行逃逸,直到被攔下才停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 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自訴人黃泰聲於自訴狀中記載,其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八號;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自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乃籍設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四七號,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供參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自訴人全戶戶籍網路資料乙紙 在卷可稽。惟本院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本件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自訴人 上開二址,前者以遷移為由退回,後者則由「王泰生」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攷,參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件自訴被告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 訴論。原審就此撤回自訴論部分,予以敍明,未加以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自無可取,併此敍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如因犯罪而間接、附 帶或輾轉受害者,不得提起自訴。是否為直接被害者,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
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易言之,法益因犯罪行為之侵害,而立即遭受損害者, 此法益之持有者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者,自以該生命法益 持有人為直接被害人甚明;而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者,個人僅因此而間 接受其損害,亦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而此部 分處罰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蓋在犯罪評價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應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而該罪名增訂 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依此,立法者認為駕車肇事後 ,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亦攸關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將其訂為公共危險罪之一種。是故,自訴人就被告此 部分自訴事實,觀諸前揭條文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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