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6號
KSDV,105,勞訴,3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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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徐志亮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月薪 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104年8月9日未經原告 同意,將原來三班制8小時強制調整為4班二輪制12小時,雖 總上班時數減少且工資增加,但一天工時增加4小時致原告 家庭及身體狀況無法兼顧。嗣後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經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協議, 由被告提供IQC部門職缺供原告面試機會,俟面試結果決定 是否錄取,若未錄取則依法處理。惟被告提供IQC部門進料 檢驗或總務科清潔員職務,均與原告現任職務差異太大,原 告並未錄取。被告又未提供適合職務安置原告,竟於104年 11月9日人事命令將原告留任原職並強制實施4班二輪制,如 原告不能配合則須自行離職。因被告已違反當初兩造所訂定 3班制8小時固定班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97,464元,且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4項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倉管部中班員工,於104 年9 月中調 動至後段製造部,被告告知將於104年10月1日調整為4班二 輪制,因原告表示不願按4班二輪制出勤,嗣後原告即向主 管機關聲請調解。又依被告規劃將三班制調整為4班二輪制 ,不但可以提高機器設備之稼動率,且4班二輪制每月工時 更遠低於原3班制員工工時,員工休假時數也變多,被告亦 增加所有4班二輪制員工薪資。從而,被告調整出班制不但 未損害員工權益,相關勞動條件更優於前,並無其他員工提 出異議,且被告已於104年10月8日勞資會議中通過修改工作 規則第20條為「因產量需要不能停工之生產單位,每日以24



小時採3班制或4班二輪班制,工作時間起迄依公司規定」。 此外,被告給予原告相當多時間解決其個人問題,此非公司 單方面強制調整。另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與原告達成調解 ,被告同意提供品質控制部職缺讓原告面試,但必須經過該 部門主管測驗後同意錄取,如不能通過應回歸原部門,然因 原告無法錄取,而被告其他符合原告同意之上班時段僅剩總 務科清潔員工作,但原告亦無法接受,故被告只能將原告自 104年11月9日起,轉為4班二輪制,被告始終未要求原告離 職。再者,原告本已正式轉為4班二輪制且按時出勤,然原 告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即未按時出勤,被告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與同 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連續3日以上,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並無 資遣原告之意,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均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將原告由3班制調整為4班二輪制。
㈢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經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 處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被告提供公司ICQ 部門二個職供原告面試,若結果未能錄取,則由資方依法處 理。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之上開調職,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情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固有明文。次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 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 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調職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況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調職具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之 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且雇主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法發給勞工資 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取 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 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 倘雇主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屬存在 ,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又倘勞工亦無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與雇 主之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3號、司法院76年6月 3日(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參照)。 ㈡另由勞基法第11條、第12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互對 照以觀,我國之勞動法體系非採美國法之任意僱傭制(empl oyment-at-will),得任由雇主不附理由,隨時將勞工解僱 (學說上因此稱美國法採「恣意解僱原則」);而係區分為 可歸責於勞工、不可歸責於勞工及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分 別規定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 項,賦予 雇主(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各款)及勞工(第14條第1 項 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堪認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 為加強勞雇關係。且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 」說,而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 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 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 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 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 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除 令雇主難以承擔外,亦與勞基法第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相悖 。
㈢再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 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 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 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 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 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



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 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 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 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 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 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 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 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 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㈣查被告原本三班制係固定於星期天休息,導致所有機器設備 必須關機,於隔天星期一開工時,要將所有機器設備發動且 達可開始生產之狀態,需耗費一個半班別(即12小時)的時 間,影響生產效率,是被告將調整三班制為四班二輪制,顯 可提高機器設備之稼動率,且依被告提出之減少工時整理表 (本院卷第47頁),四班二輪制每月工時更遠低於原三班制 員工工時,相對地員工休假時數也變多,並被告同時亦增加 了所有四班二輪制員工之薪資,是被告所辯出班制調整不但 未損害員工之權益,相關勞動條件更優於前云云,尚屬可採 。再查被告已於104 年10月8 日之勞資會議中,通過部分工 作規則之修改,將第20條修改為「因產量需要不能停工之生 產單位,每日24小時採三班制或四組二輪班制,工作時間起 訖依公司規定之」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至50頁),是被告業已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工時 ,顯無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又原告無法配合,兩造遂於 104年10月23日經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勞資 爭議調解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公司ICQ部門二個職供原告 面試,若結果未能錄取,則由資方依法處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經考核後,不符合品質控制 部錄取標準,而符合原告同意之上班時段,僅剩總務科清潔 員之工作,惟原告無法接受,是被告按公司政策,將原告自 104年11月9日調整至四班二輪之早班時段(07:30至19:30 ),被告亦予以配合等情,有原告人事異動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至54頁),衡諸上情,本院自難僅因原告無意願配



合被告政策,而遽認被告對原告之職務作強制不當調動。其 次,被告之上開調職,除了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並依 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得調動員工之工作與相關勞動條件, 且被告非但未對原告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 更,甚至此以前更優渥,顯未有原告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 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 調職具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亦無證明原告因上開調職而蒙受 生活上之重大不利益,況被告之上開調職經原告拒絕後,被 告亦另行安排其他方案與原告進行商議,尚難認定被告所為 之上開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或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或勞工法 令之情況,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 人主張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洵無足 取。
㈤又原告於1104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係自行離職,顯非被告 予以解僱,是原告上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合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則原告單方片面表示終止 與被告之僱傭契約,自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㈥承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所以終止,係肇因於原告無 意繼續提供勞務,非被告有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之上開 調職亦無違勞工調動原則,且未損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權益 ,難認上開調動對原告有何不公,亦難認原告係受上開調動 之不當壓迫而欲離職,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自難認原告 係受不法壓迫之非自願離職。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非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況離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所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調職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情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4項 及第1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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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