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利國亮
涂錭錩
陳正崇
林清輝
賴建騰
黃仁武
柯明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前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查被告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 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 原告實質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原 告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 勞動契約內容,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且依法 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平均工資之一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 正後已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益徵夜點費應屬工 資。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原 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之金額,原告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 30 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被告 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被告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 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 辦理,故本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 何。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號函釋意 旨,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 ,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次查,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被告 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 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 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復查,縱依勞基 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蓋被告當初係因體恤 夜班員工,而單方發放予食物,後演變為以發票憑證等實支 實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且勞工未 因區分日間甚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然鼓 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又夜點費與誤餐費 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 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 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再者,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 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 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 且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 ,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 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
加班費不同,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 ,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 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 同,被告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 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 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 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被告巧立夜 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 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 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 工資範疇,而該修法理由所揭示夜點費應否認定為工資之原 則,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 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 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告7人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退 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為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等於受 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契約內容。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輪值夜班,經被告發給夜點費, 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㈤、被告前發給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如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 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有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夜點費是否屬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 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 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 平衡關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付,則屬該給付是 否為工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 ,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對象,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 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 有關,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 給,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 給,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 夜班,即可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乃 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 之判斷標準,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
2.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 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不論輪值 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 發給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員工於例假 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 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 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 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 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 。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 ,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即 生疑義,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 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 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夜點費之 發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間工作員工 應領取較多的薪資,夜點費係屬資方體恤勞工之補助云云, 惟查:被告發給夜點費,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 ,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 告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 ,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 ,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
勞務之對價,夜點費屬工資無疑。再者,晝夜輪班工作雖為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 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 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 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 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 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 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 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 被告辯稱夜點費之金額不定期調整,與調薪幅度無關云云, 但此可能與原告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 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 各項一併調整,是被告發給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被告所辯 係與誤餐費同時調整,此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為被告 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所屬勞工雖無異議,惟仍不影響夜點費 屬工資之性質。被告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 、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然工 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 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故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無論當初被告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 ,夜點費發給制度如何設計及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給, 是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 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 ,及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 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 準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本件被告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 ,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 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 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 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 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 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 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 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 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 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兩 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 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 他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 就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 之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即非要求勞工就 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被告辯 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 ,應優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 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號函釋 意旨辦理,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 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云 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 金,被告不爭執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平 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 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1 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原 告 │利國亮 │涂錭錩 │陳正崇 │林清輝 │賴建騰 │黃仁武 │柯明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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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休 日 期 │104年8月1日 │104年5月1日 │102年3月31日 │103年10月1日 │100年3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1月1日 │
├─┬────┼───────┼───────┼───────┼───────┼───────┼───────┼───────┤
│退│勞基法施│24.16667 │26.16667 │19 │23.33333 │13.16667 │25.33333 │23.16667 │
│休│行前(A) │ │ │ │ │ │ │ │
│金├────┼───────┼───────┼───────┼───────┼───────┼───────┼───────┤
│基│勞基法施│20.83333 │18.83333 │26 │21.66667 │31.83333 │19.66667 │21.83333 │
│數│行後(B)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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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退休前三│3,250元/月 │6,533.33元/月 │5,333.33元/月 │2,000元/月 │4,016.66元/月 │3,666.66元/月 │5,200元/月 │
│均│個月(C) │ │ │ │ │ │ │ │
│夜├────┼───────┼───────┼───────┼───────┼───────┼───────┼───────┤
│點│退休前六│3,458.33元/月 │6,400元/月 │5,733.33元/月 │3,333.33元/ 月│4,641.66元/月 │3,500元/月 │5,183.33元/月 │
│費│個月(D)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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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發退休金│150,590元 │291,489元 │250,400元 │118,889元 │200,646元 │161,722元 │233,636元 │
│(A×C+B×D)│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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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6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3年11月1日 │100年4月1日 │104年10月1日 │104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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