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2號
KSDV,105,勞訴,22,2016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煒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財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1,887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4 月7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70 元, 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於102 年8 月8 日向公司申請退休並離職。被告於原告受僱 期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規給 付特別休假,且有超時加班故意給付不足加班費、退休後未 依舊制部分給付退休金等情。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無意協商解決,致調解不成立。兩 造就雙方僱傭關係、任職年資及離職每月平均薪資31,880元 (每日平均薪資1,062 元)均不爭執,惟被告依法尚應給付 原告:㈠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348元;㈡加班費4,922元; ㈢舊制退休金797,000元,共計871,270元。另原告係依被告



法定代理人劉騰財指示加工生產線材成品,並無加工瑕疵; 縱認有瑕疵或規格與客戶聯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享公司 )要求不符,亦應由劉騰財負責,不可歸責原告,至於102 年8 月7 日聯享公司至被告瞭解狀況時,原告僅不滿劉騰財 推卸責任予原告,而反應真實狀況,並表示將退休離職,並 無被告所稱情緒失控摔東西並大聲咆哮等情,被告該部分主 張亦與原告請求無關,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第24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71,270 元,暨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作業疏失致加工之線材成品有瑕疵,遭聯享 公司退回瑕疵之成品,並於102 年8 月7 日至伊處瞭解狀況 ,伊負責人劉騰財陪同客戶柯文宗至工廠實地瞭解,並向原 告詢問相關情形,詎原告情緒失控,摔東西,之後稱不要做 了,自102 年8 月8 日起即未再至伊公司上班,是原告係自 行辭職,並非申請退休,伊於102 年8 月26日請原告前來辦 理交接,原告始寄出退休申請單,惟原告既於102 年8 月7 日自行辭職,非申請退休,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被 告從未限制原告請特別休假,縱使原告多請特別休假,超過 其應享有之天數,被告亦照給薪津,不會再扣原告薪津,並 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發給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另因被告係一間小公司,平時並未備出勤紀 錄表或請假單,僅須口頭報備即可,故原告請特別休假均係 口頭報備,被告並未留存資料,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請 特別休假出國遊玩,被告並未扣薪。又縱使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有理(被告仍否認之),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491元為 適當。另就原告請求加班費4,922 元部分不爭執。又伊為處 理前開遭聯享公司退回之瑕疵成品,責由公司員工江怡礽、 呂秀霞吳姿儀陳氏妙再行處理,共計處理5 天,造成伊 薪資損失,且因原告此作業疏失,聯享公司嗣即不再向伊下 客單,致伊流失此一穩定客戶,影響商譽及生有訂單損失;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抵銷。且伊有意協商解決 ,惟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伊給付905,152 元,實屬 過高,非伊所能負擔,雙方始未能協商成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任職年資及離職每月平均薪資31,880 元。
㈡被告對原告所給付之加班費不足之金額總計4,922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何?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7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下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又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 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 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 利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 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 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 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 其原因而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 」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 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 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 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 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 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 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 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然未能就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申請特別休假 卻遭被告拒絕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又無其他 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形,則於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消滅前,原告既有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又特別休假係以 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增進生活品質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主要目的,尚非在於領取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依 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不能行使或因 可歸責被告而無法行使特休假之情,應認係其勞工權利之放 棄,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亦 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完 全休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難認有據, 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係於8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02年8月8日 離職日止,其工作年資已逾2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以原告係46年3月30日出生計算,其於離職時亦已屆滿56歲 ,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業符得自請退休之 規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 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 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 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 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應屬適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著有解釋。雇主對 勞工老年之照顧(勞退舊制),乃係對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 忠實服勤後無力再服勞務之報償,故雇主對久任而退休之勞 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並不是以提供勞務為對價之工資 可以涵蓋,亦即其並非僅係一種工資之遞延(即後付工資) (大法官廖義男協同意見書),且亦應係基於雇主對勞工之 照顧義務所為之生活保障,而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依其性質 雖非得視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舊制於無實定法明文之情 形下,並不得逕採勞工退休金條例近似之見解,如採後付工 資說,其即有違勞基法第22條剋扣工資之嫌,且如此則在勞 工離職時即均有返還之問題,尤以非可歸責於勞工而因整理



解僱遭資遣時,更即得以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請求返還),亦非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如為既得權 ,則縱勞工於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 之關係亦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此顯與現今勞雇慣行之情形 有違),惟勞工在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之時,其原得隨時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為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此於勞資關係存 在中原仍屬期待權者即已近於完全實現,負照護義務之雇主 就此應已為給付完成之準備而不應有免為給付之期待,則在 勞工業屆自請退休之要件而為離職時,其縱未為退休原因之 明示,除其已對雇主為明示拋棄其已得請求退休金之債權之 情形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在考量退 休金為一般勞工老年時絕大之經濟倚靠,並雇主對勞工生活 保障之照顧義務及憲法保護勞工權益意旨之貫徹,該離職之 意思表示應即限縮自請離職之範圍而予擴張解釋為勞工兼已 有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如此始符合憲性解 釋及勞基法特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意旨。經查,證人呂秀霞葉宇勝均本院於審理時證述:102年8月7日,原告跟老闆 在工廠發生爭執,原告即表示明天開始不再來上班,翌日原 告即未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以觀,足 認原告於申請離職時,並未對被告明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然此尚非得逕為係自行離職之解釋,況被告於原告是否業對 之明示拋棄其已得請求之退休金債權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 證,是原告於離職時依上所述業符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 並有退休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其應知 悉其已符退休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上開說明 ,該離職之表示應認勞工之原告兼已有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始 符現實,則此含自請退休意旨在內之離職申請於到達雇主之 被告時,其請求退休即當然發生效力,被告於此自應負有給 付退休金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離職,非申請 退休,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⒊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則自82年5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 12年1個月又12天,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得之基數即為25 個,又退保前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31,88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為797,000元(計算式:31,880元×25=797,000元 )。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作業疏失 致加工之線材成品有瑕疵,遭聯享公司退回瑕疵之成品,又 伊為處理前開遭聯享公司退回之瑕疵成品,責由公司員工江 怡礽、呂秀霞吳姿儀陳氏妙再行處理,共計處理5 天, 造成伊薪資損失16,930元,且因原告此作業疏失,聯享公司 嗣即不再向伊下客單,致伊流失此一穩定客戶,影響商譽及 生有訂單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有就原告作業有 疏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空言抗辯,無法 就此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於上開交易 中受有該等損害,即遽認原告有疏失,造成被告此部分損害 。衡諸上情,被告受有16,930元之損失,縱為實在,惟被告 並未能證明確係由原告所致,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據此與原告本件 請求為抵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不足額部分4,922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801,922 元(計算式:加班費4,922 元+舊制退休金797,00 0 元=801,92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 年8 月 8 日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同時請求被 告就積欠之各該款項予以給付,是本件仍應認原告係於起訴 時始為請求,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 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 可堪認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給付不足加班費及退休後未依舊制部分 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1,922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1/1頁


參考資料
煒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