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陳佳慧原名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趁自訴人甲○急迫需錢之際,借予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高達六分 ,自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同樣條件借得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因自訴人無力償還欠款,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偕同其兄弟二人(未據起 訴),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接口處之加油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 將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V二─二七○號之營業用車輛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強行取 走,致自訴人無法利用營業車謀生,自訴人僅係向被告借貸金錢,並非典當,被 告二人卻偽造自訴人之當票,並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稱只是型 式上簽一下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詐騙自訴人於讓渡書上簽名,被告竟持上 開讓渡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未經人同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擅自變賣,且在 過戶時,向高雄區監理所謊稱V二─二七○號營業用車輛行車執照遺失,要求補 辦,惟事實上該車行車執照自始至終皆為自訴人管領,被告二人仍將此不實之事 項申請車輛過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重利、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雖據其指訴不移,並提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為證。訊據被告乙○○、丙○○堅 決否認犯有重利、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是當舖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未參與當舖之經營,自訴 人指述之事實,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是向我經營之當舖典 當計程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借十萬元時,就將車輛及證件、車籍資料等交給我 押在店中,後來因自訴人要求車輛做營業,所以我將車輛借給自訴人,自訴人於 七月十三日又將車輛開來我店裡借三萬元,過幾天又將車輛借走,直到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自訴人無力償還欠款,自訴人自己把車輛開來決定要賣車子還錢, 並簽訂讓渡書、委託書給我,我才變賣代償等語。經查:(一)被告乙○○、丙○○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三號經營「安全當餔」,自訴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上開當舖借款,由被告丙○○借予十萬元,自訴人並提供 車牌號碼V二─二七○號營業用計程車一輛質押,自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向被告丙○○借款三萬元,自訴人並分別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面額十 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並有當票一張、本票二張及借款明細表一張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前附件),自訴人坦認簽發上開本票二張,惟否認曾在當 票及借款明細表上簽名。惟自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丙○○叫店內的人交十萬元給 我,利息六分,並未扣押我的車,僅當形式的,後來我又借了三萬元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受理自訴人報案之員警陳茂祥於原審亦到庭證 述:自訴人來警局報案時稱被告強押其車輛及證件,我即通知被告丙○○到派出 所,被告丙○○稱自訴人有向其借錢,並典當車輛,自訴人也稱只要將證件還他 即可,且二人在派出所中並未有明顯的衝突,談得好好的,自訴人自承車子是典 當的等語(原審自更卷第六十頁),足證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 七月十三日,以車牌號碼V二─二七○號營業用計程車一輛為質物,向被告丙○ ○經營之安全當舖借款十萬元及三萬元,堪予認定。自訴人否認簽具當票及借款 明細表,尚難採信。又自訴人指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又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借款三萬元,未質押車輛,不是典當,是一般借款云云,但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所述借款日期與上開本票發票日不符,而自訴人向經 營當舖之被告丙○○借款,以一般借款條件而非典當方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當舖業」者,係指以物品為質物,貸與金錢,計收利息,並約定收當期 限届滿,各質物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償還時,以該質物抵充之營業,當舖業者不得 無質物而以債務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即借予現款並約定利息,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八九)警署字第一四九00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自更卷第三十 五頁),本件係以車牌號碼V二─二七○號營業用計程車一V輛典當借款,已如 前述,則被告丙○○辯稱:行車執照、牌照申請書等車籍資料,自訴人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借款當時就交給我了等語,核屬質押典當借款所必要,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稱:我的車籍資料、身分證、印章,在借款當時就在被告那裡等語(本 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證本件確係典當借款無誤。被告丙○○雖坦承 二次借款後,均將車牌號碼V二─二七○號營業用計程車交還自訴人,然此僅生 被告丙○○於自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得否順利行使質權之問題而已,不影響 原典當契約之效力,殊難以被告丙○○將車輛返還自訴人駕駛,即認為本件非典 當借款。
(三)當舖業者設立之意旨,係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 有商業營利性質,故政府容許民營當舖業者借款之利率暫定為九分,又依當舖管 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民營當舖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收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 合計最高可收月息九分四厘五之利息,如以典十萬為例,每月最高得收取利息九 千四百五十元,此有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六七)府建字第四二五○二號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附件)、高雄市商業同業公 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當總字第○三五號函(原審自更卷第四十六頁)及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當總字第0二九號函(本院卷)各一份附卷足憑,自訴人稱 向被告借款,利息六分等語,業經被告丙○○供認不諱,應屬實在,惟被告丙○
○向自訴人收取之典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自無重利可言,此與一般借款不同, 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重利罪嫌,委無可採。(四)自訴人又指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自訴人無力償還欠款,被告乙○○指 示被告丙○○偕同其兄弟二人,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接口處之加油站,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將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V二─二七○號營業用計程車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強行取走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查證,殊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二人有妨害自由 犯行。況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自訴人到當舖,說要賣車輛,簽 訂讓渡書及委託書,並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辦過戶等語,並提出讓渡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前、原審自更卷第四十 五頁及九十四頁),自訴人坦認簽具上開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否認曾簽 具委託切結書,指稱:丙○○說只是簽形式的,沒有關係,騙我在讓渡書及買賣 合約書上簽名,我沒有簽委託切結書云云,惟自訴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所 稱遭被告丙○○詐騙而簽具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不足採信。又自訴人既以上開計程車典當予被告丙○○,且簽具讓渡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並交付車籍資料、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被告丙○○,應有委託被告丙 ○○辦理過戶之意思,其一併簽具上開委託切結書,應為程序上所必需,且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自訴人否認簽具委託切結書,委無可採。上開讓渡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簽立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丙○○所辯 :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說要賣車輛等語相符,被告丙○○所辯,堪予採 信。
(五)被告丙○○另辯稱:依規定營業車輛必須辦理車輛牌照之繳銷,我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持上開文件及自訴人之身分證去監理所辦理繳銷,並在監理所填寫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我以為以後新領牌照時不需要自訴人身分證正本,所以當時辦 完繳銷後即將身分證正本還給自訴人,並將車輛送驗,待驗完車輛後即持自訴人 身分證影本辦理新領牌照之程序,不料後來因監理所告知需自訴人身分證正本始 能領新牌照,我遍尋不著自訴人,直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報警,稱我 將自訴人身分證扣起來,我才至警局配合調查,自訴人後來又改稱身分證是放在 車上,我回去當舖找,果然在自訴人車輛後車箱的一個白色櫃子內找到自訴人身 分證,隨即持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翌日持往派出所交還自訴人等語,核與自 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車後確放有一白色四方形的箱子等語相符,證人陳茂祥於原 審亦證述:被告原不知自訴人之身分證在何處,最後自訴人才說身分證在車上, 而且被告要自訴人與被告一起回去找,自訴人不願意,被告是第二天才將身分證 拿來派出所等語綦詳(原審自更卷第九十九頁)。而自訴人所有牌照號碼V二─
二七○號營業用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繳銷牌照,同一 車輛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車牌號碼為ZF─
四○八號,車主為興昌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丙○○所提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自更卷第四十七、四十四頁), 又一般個人計程車行辦理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新領牌照,需繳驗車主身分證正 本辦理,若辦理均符合規定,且非民眾眾多的辦件高峰期(如假日前後)需依序
排隊等候辦理,從車輛檢驗到核發新領牌照大約需二小時,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自更卷第五十一頁),足證被告丙○○辯稱因疏 未持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新領牌照,直至八月十八日自訴人報案時,由 自訴人告知在車內,始尋獲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乃於同日持往辦理新領牌照等 情,堪予採信,被告丙○○所辯核屬有據。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繳銷自訴人車輛牌照時,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登記書,有 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可稽,惟上開自訴人簽具之委託切結書上已載明 「本人甲○所有一九九七年日產廠牌車號V二-二七0引擎號碼B一四XLA0 二七0九汽車乙輛及隨車資料全權委託安全當舖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補發行照 交通證件」等文句,被告丙○○依據自訴人之委託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 執照等文件並辦理過戶手續,自非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自訴人 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尚嫌無據。(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典當車輛向被告丙○○借款,約定之利息在當舖業相關規定 範圍內,事後又將車輛交付被告丙○○,委託被告丙○○變賣,被告丙○○依自 訴人之委託及授權,持自訴人交付之車籍資料等證件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自無觸 犯重利、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可言。自 訴人未舉證,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參與本件典當借款及換發發新牌照等事 宜,尚難以被告乙○○為上開當舖名義負責人,而認被告乙○○成立上開罪名。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 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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