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4號
KSDV,105,事聲,44,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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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吳進億
相 對 人 吳天翼
      吳振華
      吳冠威
      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4 年12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天翼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天翼應給付相對人吳振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天翼應給付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所 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已於105 年1 月4 日 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司聲字第1151號卷第42頁),異議人於105 年1 月7 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計算書所載,第一審裁判費係 新臺幣(下同)48萬6,936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係73萬0,40 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各 負擔1/4 ,餘由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異議人所預納,異議人所預納之費用顯已超過前開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分擔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異議人應賠償吳



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之訴訟費用及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之內 容,顯屬誤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1/5 ;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下稱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廢棄, 另為分割,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吳 振華、吳天翼各負擔1/4 ,餘由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負擔 (即吳冠宇吳冠威各1/8 )並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系爭分割共有物案 件已判決確定。
㈡異議人因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48萬6, 936 元、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於第二審預納訴訟 費用73萬0,404 元乙節,亦據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華、吳冠 宇及吳冠威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等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屬相符。
㈢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費用既經確定判決諭知由異議人 、相對人吳振華吳天翼各負擔1/4 ,餘由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負擔(即吳冠宇吳冠威各1/8 )。自先計算兩造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就異議人、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等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本法第93條規定,予以 扣抵後(詳如計算書所示),且兩造等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則屬當然之理。
㈣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



華、吳冠宇吳冠威等所支付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等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又其等就彼此間應互相賠償之訴訟費 用應先扣扺後,再計算其等與相對人吳天翼彼此間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致產生計算數額之錯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計算書:
┌──┬──────┬──────┬─────────┐
│次序│項 目│金 額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48萬6,936元 │異議人預納 │
├──┼──────┼──────┼─────────┤
│2 │第二審裁判費│73萬0,404元 │相對人吳振華、吳冠│
│ │ │ │宇、吳冠威預納 │
├──┴──────┴──────┴─────────┤
│附註: │
│㈠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8萬6,936 元、│
│ 第二審裁判費用為73萬0,404 元,合計為121 萬7,340 元│
│ 。 │
│㈡依據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
│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各異議人、相│
│ 對人吳振華吳天翼各負擔1/4 、吳冠宇吳冠威各1/8 │
│ 」,依此計算結果: │
│⒈異議人、相對人吳振華吳天翼應各負擔30萬4,335 元(│
│ 計算式:121 萬7,340 元÷4 =30萬4,335 元) │
│⒉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應各負擔15萬2,168 元(計算式:│
│ 121 萬7,340 元÷8 =15萬2,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㈢依上開㈡計算結果,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
│ 冠威所預納之裁判費用均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經互相扣│
│ 抵結果,尚得均自相對人吳天翼處取得賠償。 │




│⒈異議人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8萬6,936 元,尚可自相對│
│ 人吳天翼處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8萬2,601 元(計算式:48│
│ 萬6,936 元-30萬4,335 元=18萬2,601 元。) │
│⒉相對人吳振華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6萬5,202 元(計算│
│ 式73萬0,404 元÷2 =36萬5,202 元),尚可自相對人吳│
│ 天翼處賠償訴訟費用額為6 萬0,867 元(計算式:36萬5,│
│ 202 元-30萬4,335 元=6 萬0,867 元。) │
│⒊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扣除已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18萬2,│
│ 601 元(計算式73萬0,404 元÷2 ÷2 =18萬2,601 元)│
│ ,尚可自相對人吳天翼處賠償訴訟費用額各為3 萬0,433 │
│ 元(計算式:18萬2,601 元-15萬2,168 元=3 萬0,433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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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