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余○○
余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羅○○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余李○○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余○○以新台幣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區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地,與系爭○○區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余○○出資購買,余○○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欲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即原告余李○○名下 ,而委請該時為余○○女友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並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同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料,被告趁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持有原告身份證 明文件之便,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偽造以余李○○為 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而分別於101年3月 23日、同年7月9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遲至104年6月間始察覺上情,雖 隨即要求被告回復登記至余李○○名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甚而於104年7月7日擅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第三人陳忠訓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除致真正所有權人余○○受有無從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 房地之損害外,更使余○○喪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 是被告除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 ,另應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橋頭區房地所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 ○○。又縱認余○○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余李○ ○既為登記名義人,則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否認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地位,是被告所為,除致余李○○受有無從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外,更使余李○○喪失系爭橋 頭區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除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余李○○所有,另應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橋頭區房地所 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二)被告應給付余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金錢給付部分如受有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二)被告應給 付余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金錢給付部分如受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自79年間起一起 經營事業,惟被告均未支薪,直至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購買 系爭○○區土地時,余○○考量被告經營公司之辛勞,遂表 示願幫被告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被告實為系爭○○區土 地之所有權人,此由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且與高雄市鳳 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發生 貸款爭議時,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等情為憑,確無原告所稱之 借名登記情事。另被告因債信問題,致系爭阿蓮區土地曾於 95年12月11日遭假扣押,迄至101年1月13日塗銷查封後,被 告為免再遭假扣押,故於同年月31日借用余李○○名義,將 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李木乳名下,再於同年3月23日 信託登記回被告名下,被告確係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系爭橋頭區房地乃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莊○○ 購買,基於上述債信問題,被告仍借用余李○○之名義為登 記,於同年7月9日再信託登記回被告名下,不僅買賣價金由 被告支付匯至代書李○○帳戶,被告並支付水電費、管理費 及房屋稅,被告確係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從101 年至原告提起本訴已距3年時間,期間歷經3次繳交土地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倘被告有任何隱瞞原告情事,繳稅期間豈 能不被發現?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於94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 保588萬元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於101年1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二)余○○就系爭橋頭區房地有提領60萬元清償原所有權人莊○ ○未償房貸562,462元。系爭橋頭區房地於101年6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名下。
(三)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1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4年7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忠訓 名下,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
(四)自莊○○購買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4萬元。(五)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先位或備位聲明第二點事項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8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信 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
(三)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再於104年7月7日將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 忠訓,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者 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原雖均登記在余李○○名下,但原告2人均稱余李 ○○僅為登記名義人,余○○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有原
告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 未爭執余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余李○○自得 排除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外。故應審究者,即為余○○與被告 中何者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3.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於94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 系爭貸款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余 李○○名下。另系爭橋頭區房地,余○○有提領60萬元清償 原所有權人莊○○未償房貸562,462元,系爭橋頭區房地於 101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名下 。嗣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阿蓮區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1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4 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陳 忠訓名下,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等事實,除據兩造所 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 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阿蓮區土 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8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系爭橋頭區房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系爭阿蓮區土地異動 索引及鳳山農會於105年3月16日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系爭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5至95、103頁 、卷二第3至18頁)足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就系爭阿蓮區土地部分:
(1)系爭阿蓮區土地有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余○○為連帶 保證人,此有鳳山農會檢送之上開資料(本院卷二第4、6、 7頁)可佐,而就原告所提出系爭貸款債務已清償之金額及 單據中,被告並不爭執其中確有支付共4,564,922元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本院卷二第22、27頁),有原告提出之鳳 山農會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鳳山農會檢送之交 易明細表等(本院卷一第45、47至49、51頁、卷二第11至12 頁)可佐。是由余○○除能提出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匯款單 據外,亦能提出該資金來源之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 46、50頁)乙情以觀,足認該款項確實由余○○所匯無誤, 始能如此清楚交代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被告雖稱與鳳山農 會間之系爭貸款債務爭議,係由其出面處理,並提出其與鳳 山農會間處理債務之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102頁)為憑,足 認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貸款以何人名義貸款, 與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系爭阿蓮區土 地既以被告名義貸款,則與貸款銀行間有債務糾紛,貸款名
義人出面處理,亦不足為奇。
(2)而被告先稱余○○與被告自79年間一起經營事業,因被告均 未支薪,故於被告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時,余○○遂表示願 幫被告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實際上係被告身為公司原始 股東應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嗣又稱該已清償 貸款之金錢應為被告與余○○所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 ),是就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依被告上開所辯,似不否認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之頭 期款及貸款為余○○所支付,惟辯稱該款項應係被告身為公 司原始股東應得款項,並提出101年6月22日余○○傳送之簡 訊「...我會每個月匯款給妳既使妳不做還是要給的因為你 是最原始股東等過幾年結束後再來分...」(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應得,但余○○於104年2月12 日亦曾傳送簡訊「去年我的公司有賺點錢,可以匯30萬給你 過年用...」(本院卷一第157頁),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佐之情形下,被告僅以余○○於簡訊內容曾提及被告為原 始股東之字眼,即執之認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款項為被告所 應得,尚嫌不足。且從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傳送之簡訊「最 大的希望是還清我的債務其他別無所求了」、余○○於102 年1月29日傳送之簡訊「年關將至,公司今年有賺一點錢, 已匯款20萬元,至你郵局帳戶,作為年關開銷...」、被告 於103年8月22日傳送之簡訊「寄錢給我不需要等到中秋節, 隨時都可以寄,我已經沒錢了。...」等(本院卷一第155、 156、160頁)觀之,足見余○○有常常支付金錢予被告花用 之情,故相較其2人之資力狀況,自以余○○為更有資力購 買系爭阿蓮區土地及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人,被告應僅是出 名貸款名義人,否則,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余○○又何 需支付頭期款及貸款債務,而讓被告無端受利?至被告雖稱 上開被告所傳送簡訊「最大的希望是還清我的債務其他別無 所求了」,余○○就此回稱「我會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155頁),足證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金錢有包含被告的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惟原告就此否認,而該簡訊所 指債務究何所指,語意不明,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自無法以該簡訊內容所指即認與系爭貸款債務有關,遑論 用以證明系爭貸款債務為被告所繳納。
(3)另被告又辯稱因債信問題,系爭阿蓮區土地曾在95年12月11 日遭假扣押,迄至101年1月13日塗銷查封後,被告為免再遭 假扣押,故於同年月31日借用余李○○名義,將系爭阿蓮區 土地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再於同年3月23日信託登記 回被告名下等語。惟該查封既已塗銷,有何需隨即過戶至余
李○○名下之必要?倘被告為系爭阿蓮區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則其本為登記名義人,又何需如此曲折,先登記至余李○ ○名下,再以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
(4)被告固又提出余○○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 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足認余○○應知悉被 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153、158頁),就此余○○稱所指土地與本案無關,且 否認有贈與之意(本院卷一第192頁)。細譯該簡訊內容, 所指「土地」並未指何處土地,尚難逕認即指系爭阿蓮區土 地。且縱認該簡訊內容即指系爭阿蓮區土地,但該簡訊已在 被告以信託為名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經過近 2年之時間,倘被告本即為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人,余○ ○又何需再表示要將系爭阿蓮區土地送予被告?故亦難以該 簡訊即認余○○知悉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為信託登記之事 。
(5)綜上,足認余○○始為系爭阿蓮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
5.就系爭橋頭區房地部分:
(1)系爭橋頭區房地係向莊○○購買,買賣價金為74萬元,余○ ○有提領60萬元清償莊○○未償房貸562,462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各60萬元、14萬元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05頁),欲證明該買賣價金均為其所 支付,但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證明。反觀余○○,就其 中60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其所經營○○貿易行之○○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1年5月29日有提領60萬元之 紀錄(本院卷一第52頁),與被告所提出60萬元之匯款回條 日期相符。另就14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同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款單(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於101年6月8 日有提領291,090元之提款記錄,於同日即分3筆,各匯給李 宗憲、被告、余○○14萬元、3萬6千元、11萬5千元(本院 卷一第173至175頁,140,000+36,000+115,000=291,000) ,其中該14萬元之部分即為被告所指匯款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是雖該買賣價金均以被告名義匯出,惟因該時其2人為男 女朋友,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亦屬正常,尚難以被告為匯款人 ,即認該筆款項均為被告所支出。余○○既能提出相關提領 款項紀錄,與被告所指匯款之日期均相符,更足以佐證余○ ○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其與余李○○為 母子,借用余李○○名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余李○○ 名下,亦屬合情合理。反觀被告與余李○○間並無親屬關係 ,倘系爭橋頭區房地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為何甘願將
該房地登記至余李○○名下?至被告雖又辯稱該買賣價金均 為自公司戶頭提領云云(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惟此部 分參照前開3.( 2)所述,並無從執該余○○有提及「原始股 東」之簡訊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參以證人即買賣系爭橋頭區房地當時之仲介人員蘇○○於本 院證稱:當時主要是被告來看房子,余○○是簽約時才看到 ,余○○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用,買賣金額及條 件都是被告跟我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買賣,簽約當天只有 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系爭橋頭區房地交易過程大部分是 跟被告接洽,印象中是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司要用等語(本 院卷一第188至190頁),與余○○於本院稱:當初買系爭橋 頭區房地是要放公司用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相 符,足認系爭橋頭區房地確為余○○有需用始為購買。雖被 告亦有與房仲人員接洽,但實際簽約時余○○即為出面,又 支付買賣價金,益見余○○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倘被告為 實際所有權人,其又為何願意支付買賣價金,卻將系爭橋頭 區房地登記在余李○○名下?
(3)被告雖辯稱其有支付系爭橋頭區房地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 稅,且從101年至原告提起本訴已距3年時間,期間歷經3次 繳交土地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倘被告有任何隱瞞原告情事 ,繳稅期間豈能不被發現等語,並提出水電費收據、繳交管 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為佐 。惟被告與余○○前為男女朋友,由被告代余○○繳納相關 水電費或稅捐,亦無違反常情。且參以該水費收據,於103 年1月之後用水戶始為被告名字,電費收據之用電戶則均為 莊○○之名字,另102至104年房屋稅繳款雖以被告為納稅義 務人,但投遞地址均係被告桃園住處,是被告於取得相關證 件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信託名義 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未必能立即發現,是縱被告提出上開 繳費收據,亦無法反推被告即為系爭橋頭區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
(4)被告又提出余○○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 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足認余○○應知悉被告 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153、158頁),余○○固不否認「亞熱帶房子」係指系爭 橋頭區房屋,但否認有贈與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 。衡以該簡訊已在被告以信託為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在 自己名下後經過近2年之時間,倘被告本即為系爭橋頭區房 地所有權人,余○○又何需表示要將系爭橋頭區房屋送予被 告?更加足認余○○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5)綜上,足認余○○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
(二)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信 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
1.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稱系爭房地均係因本身債信問題,故先登記在余李○ ○名下後,再由被告以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惟此已 與一般係實際所有權人為某種特定目的而將自己財產以信託 或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至他人名下之情形不同,倘被告係因 本身債信不佳,有登記在余李○○名下之必要,為何又突以 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反更增加使債權人發現之機會 而有遭追索之疑慮?被告又稱其為信託移轉登記有口頭詢問 過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提供證明資料予被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3頁),然原告稱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移轉 並不知情,且否認有同意被告以信託之方式移轉至自己名下 ,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有得原告同意,實難遽 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3.綜上,余○○為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開(一)4. 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余○○所有、登記於余李 ○○名下之系爭阿蓮區房地以信託為名登記至自己名下,自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再於104年7月7日將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 忠訓,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除前揭(二)1.所述法條外,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15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2.余○○為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人,余李○○為登記名義人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信託為名登記至被 告名下,已如前開(一).5、(二).2所述。復參以原告於104 年6月24日即對被告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1份(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被 告竟隨即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80萬元之代 價出售移轉予他人,足認其所為確實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擅自 為之,實屬侵害余○○之財產權,被告並不具保有該80萬元 之正當性,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余○○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0萬元。故余○○請求被告給付該8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 有;被告應給付余○○80萬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利息 起算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 敘明。
七、就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余○○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