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雷文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楊小滿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民國83年9 月起迄今均 擔任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洲商務中心」 大樓之總幹事,於95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 訴外人黃耀立、劉朝森、陳世雷購買該大樓14樓之1 、14樓 之2 、14樓之3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共10000 分之166 暨其上同段2454、2455、 24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因考量原告為大樓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不宜以自己名義在該大樓置產,故經被告同 意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購買系爭 房地之定金100 萬元及裝潢前給付之100 萬元,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7日之 支票支付,其餘1,200 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每月自 被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中扣繳,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繳納貸款及管理費之用,嗣於 104 年6 月1 日中國人壽不再承租之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每月收入僅有2 萬餘元已自己花用完畢,家庭生活 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房地之買受、出資、負擔、管 理概由原告任之,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租約正 本亦均由原告保管,是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 記類推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81年 1月間結婚,婚前原告之母親即出
資為原告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樓之房屋, 供兩造婚後居住,原告則須按月償還其母親之借款,原告當 時在高雄加工區工作,被告則在高雄市麵包工會任職,夫妻 薪資相當,遂協議由被告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原告之收入 除清償上開借款外,其餘對外投資理財,被告並將婚前個人 積蓄52萬元交予原告共同投資。嗣被告於83年 9月間介紹原 告至亞洲商務中心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並於95年5 月間 以兩造多年來共同投資累積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藉登 記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實係為表彰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貢 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其自有積蓄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被 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現甚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52萬元予 被告,表示兩造已清算完畢,實令被告有「良人者,所仰望 而終身,今若此」之歎;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貸款帳戶 、存摺印章、租約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出租、管理 ,係因原告任職於系爭大樓,協議以此為夫妻間財產之管理 方式,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另所謂借名 登記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倘登記名義人亦享有該財產之收益權 ,應不得認為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98年2 月間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自翌月起以系爭房地之 租金繳納每月汽車貸款13,334元至100 年8 月份止,足認系 爭房地並非僅由原告使用收益,難謂已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㈡、95年5月間,由原告出面,以被告名義,向黃耀立、劉朝森 、陳世雷,用總價1,400萬元購得高雄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0000分之63、10000 分之53,共10000分之166)及其上同段2454、2455、2456建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之1、14之2、14之 3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㈢、系爭房地係屬「亞洲商務中心」大樓,原告自83年9月起即 任職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迄今。
㈣、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100萬元、裝潢前給付之100萬元,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分別95年5月12日、 95 年5月17日之支票支付,其餘1,200萬元則係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 為保證人,每月自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 義出租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中國人壽將租金 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繳交貸款。
㈤、系爭房地之買受、出資、負擔、管理概由原告任之,所有權 狀、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租約正本亦均係由原告保管。㈥、98年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之9339-WS自小客車車輛貸款,由 上開被告帳戶扣繳。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㈡、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 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 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出資所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無非以:⑴ 原告擔任系爭房地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不宜以自己 名義在大樓置產,始合意借名登記予被告。⑵被告月收入僅 有2萬餘元,均供自己花用,並無餘力供家庭開支及購買系 爭房地。⑶系爭房地之買受、出資、負擔、管理概由原告任 之,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租約正本亦均係由原 告保管。被告辯以彼此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當初係雙方共 同投資,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否認。
3、經查:
⑴、原告主張擔任系爭房地所屬之亞洲商務中心總幹事,工作為 執行管理委員會之委任修繕項目,需與外界廠商洽談,避免 球員兼裁判故不宜登記自己名下。然依其所述,工作執行內 容為管理委員會所決定,其僅為執行者,與自身是否為區分 所有權人並無干係,且如自己本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大
樓之修繕、工作之執行,亦可能因有利害關係會更加要求周 全、妥適,並無任何需迴避之需求;況兩造為夫妻關係,雙 方據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一般社會之認知常認具有一體性密 不可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法避免防止所謂他人之疑慮 ,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入並無力負擔購屋,定金、裝潢費用均由 原告任之云云,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2紙支票影本 在卷可參。惟房地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為同一人,與 出名人是否有資力無必然關係,又查除前開定金外,剩餘價 金1,40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每 月自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扣繳,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中國人壽將租金匯入上開被告 帳戶繳交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影本、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可見系爭房地 之貸款人為被告,被告並非對於系爭房地均無負擔。又原告 雖200萬定金雖為原告所支付繳納,然被告則抗辯當初協議 由被告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原告薪資支付同居之房屋借款及 共同理財使用等語,與兩造之女雷雁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負擔全家家庭生活用品及修繕,子女均至外婆家吃飯, 由被告補貼,原告不給予被告生活費,由原告負擔子女求學 教育費用,系爭房屋不知道是誰的應雙方一起投資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4頁)大致相符,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並當 庭表示不願意因作證造成雙方關係產生變化,故所言應堪採 信,可見確如被告所述由其負擔家中全部生活費用。以兩造 所不爭之被告固定薪資約2萬5,000元,原告薪資6萬餘元, 而家中成員4人,卻由被告負擔除兒女教育費用之外所有生 活開銷,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其認知為自身薪水全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負擔剩餘費用之方式,以累積婚後財富 並用以投資,應堪採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將以家庭收 入購得之財產登記在妻之名下,作為提供妻經濟之保障,亦 屬常見,無從以被告收入較低,無法負擔全額房貸,得遽認 所有權歸屬原告;再觀之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出租之收益所繳 納,且前開貸款帳戶所示,每月租金扣除貸款之後,仍有剩 餘約15,000元以上之收益可供使用,復參以原告自陳現因中 國人壽不承租,無法負擔貸款,故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可見 系爭房地乃預期以出租收益負擔貸款購置,更難以訂金由原 告支出,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另稱系爭房地現 無出租,由原告支出房貸費用云云,然此為事後情事變遷,
並不影響最初購買時之狀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催討 借款52萬元,可徵雙方並無共同投資云云,並提出信件影本 為證,惟觀之該信件內容係於兩造婚姻不睦時,被告需現金 使用,而索討其婚前財產嫁妝及聘金,與婚後財產情形及系 爭房地之歸屬無關,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又原告另表示系爭房地之買受、管理概由原告任之,所有權 狀、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租約正本亦均係由原告保管。惟 查,兩造感情未生變前,係同居一處,且夫妻間本存有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各依所擅長分工合作,原告又為系爭房地 所屬大樓之總幹事,對於該大樓事務、信息最為了解,故購 置、管理、出租事項全權委由原告出面負責,亦符社會通念 ;且被告所有之9339-WS自小客車車輛貸款,係由系爭房地 租金支出,可見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全權管理,然被告仍享有 收益,核其情節與借名登記前提,即先明確劃分彼此,再另 行協議借用對方名義之情有別,不足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故主張系爭房 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是否 有據?
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引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並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非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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