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8號
KSDV,104,重訴,268,2016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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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余采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所為之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一頁第一行所載「邱彬彥」,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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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