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郭沛倫
郭沛琳
郭沛菡
郭沛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AN THIHA HAUNG
訴訟代理人 鄧溪珍
陳美香
盧俊佐
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 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因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即應依職 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以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 SHIPPING S. A.,下稱巴商瑞誠公司)、瑞邦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邦公司)為被告,主張訴外人郭○○為巴商瑞 誠公司所有「瑞興輪(M. V. JUI SHING)」船舶之船長, 雙方訂有僱傭契約。而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 外國法人,瑞邦公司為該公司在臺之代理人。瑞興輪於民國 100年10月3日凌晨發生船難,郭○○因而死亡。原告為郭○ ○之繼承人,依繼承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商
瑞誠公司、瑞邦公司應連帶給付衣物損失、執行職務死亡補 償、慰問金、年終獎金及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喪葬費、 積欠薪資等項目共計8,005,500元,此為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見原告103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而原告起訴時原雖主 張被告瑞邦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卷附之被告瑞邦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瑞邦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南市 ○○○路000號4樓(見本院勞調卷第46頁),原告主張,顯 有誤會。而另一被告巴商瑞誠公司於本件之調解前置程序, 固有委任鄧溪珍、陳美香、盧俊佐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所 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該公司 乃以被告瑞邦公司為在臺代理人,而被告瑞邦公司主事務所 則在臺南市已如上述,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該公司並無任 何公司登記資料,有經濟部104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參依被告瑞邦公司 陳報,被告巴商瑞誠公司業於101年8月21日辦理解散,則該 公司是否確將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2,甚有疑問。是以,被告巴商瑞誠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是否仍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尚有疑問,而被告 瑞邦公司之主事務所顯在臺南市,又依卷附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亦未約定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勞調卷第 14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院則無。
三、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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