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宗𣕯
蘇金華
蘇榮福
蘇清全
蘇正雄
蘇憲平
蘇宗平
蘇豪義
蘇主國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 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 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 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下稱蘇 宗隣等9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業經祭祀公 業蘇耍派下員過半數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且向高雄市湖內區 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 9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惟 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員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蘇宗隣等9 人對祭祀公業蘇耍之管 理權不存在,該訴訟尚在審理繫屬中,則蘇宗隣等9 人之管
理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之前提。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 代理,以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