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價金讓與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22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2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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