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貞
宋○龍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寶
被 告 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毛○正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如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宋○○法定代理人「黃○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