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62號
KSDV,104,訴,2362,201604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林燕玉 
兼訴訟代理人 林育達 
被   告  朱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3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10,710 元、原 告乙○○1,135,6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28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甲○○、乙○○於本院 審理中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506,110 元、1,132,870 元, 利息擴張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沿海一路之交 岔路口,竟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再違規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對向車道至康莊路口,適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原告乙○○,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甲○○受有上下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 傷及瘀青等傷害。原告甲○○、乙○○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650 元、5,670 元,原告甲○○並支出機車修理費3,100 元、傷口處理費360 元、採買交通費1,000 元、衣物損失1, 000 元,原告乙○○亦支出就診車資2,700 元、衣物損失50 0 元,且因傷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半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用216,000 元,並因傷8 個月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70 0 元,受有工作損失408,000 元,另原告甲○○、乙○○因 系爭車禍受傷,痛苦不堪,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506,110 元、原告乙○○1,132,87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左轉進入沿海一路,繼續右轉穿越沿海 一路進入康莊路口,但伊有等綠燈才右轉。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無意見,然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有交付原告甲○○ 2,000 元,且陪同原告甲○○至機車行修理系爭機車,並當 場支付修車費100 元,原告甲○○不得再請求修車費。又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當天並未表示有受傷,且就衣物破損、 採買交通費等均無單據相佐,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 乙○○衣物亦無破損,就診車資支出應以單據為佐,請求看 護及工作損失等費用應由醫師斷定所需期間,慰撫金請求數 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10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左轉逆向進入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被告又 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對向車道至康莊路口,適有原告甲○○ 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左大腿擦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之過失為未遵守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違規左轉。
(三)原告甲○○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高醫時,確實有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已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四)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670 元。(五)若原告甲○○所受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引起,被告同意支付 傷口處理費360 元及醫療費用650 元。
(六)原告甲○○於103 年7 月15日有收受被告2,000元紅包。(七)被告已於系爭車禍當日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00 元。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甲○○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甲○○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03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2頁),核與 高醫104 年4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 原告甲○○之病歷影本記載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75號刑事卷第44、45頁),其就診日與系爭車禍發生 日雖間隔3 日,然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警詢時亦坦承: 因我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他及後載之人皆有受傷,二 人要對我提出傷害告訴並要求賠償,所以請警方派出所製 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否認原告甲○○受傷 ,參以兩車撞擊後,原告甲○○車輛倒地,原告乙○○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可知撞 擊力道非輕,難認原告甲○○倒地後全無傷勢,又因其傷 勢僅為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故先處理受傷較重之原告 乙○○傷勢,而未於車禍當日同時就診,即非無可能,堪 認原告甲○○所受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係因系 爭車禍所導致,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均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原告乙 ○○支出醫療費用5,67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 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100 元,並提出星 冠機車行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26頁),被告雖 辯稱:伊已於車禍當日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00 元,原告 甲○○於事發之後很久才去修復機車,並非系爭車禍所導 致云云,然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修車收據日期為103 年6 月14日及103 年6 月16日,乃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及間



隔2 日,並非於事發後甚久才修復,且星冠機車行於105 年2 月4 日函文亦稱:系爭機車確於103 年6 月間前來維 修,金額大約3,000 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 以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修理項目為 化油器、側條、方向燈殼、油箱蓋、踏板等,堪認均屬合 理及必要,原告甲○○主張被告陪同修車當日僅就手拉桿 為修復,並未完全修復等情,洵堪採認,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惟按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係於87年8 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6 月14日止,實際使用約15年10月 ,已逾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3 年,又依原告甲○○提出之 收據上載修復明細均屬零件,費用合計3,100 元(見附民 卷第2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5 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0 ÷( 3 +1) ≒775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甲○○傷口處理費、採買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受系爭車禍而支出傷口處理費360 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0至24頁),被告對於 若原告甲○○所受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引起,亦同意支付傷 口處理費36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就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 支出採買交通費1,000 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卻未見 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受損之金額而已,則原 告甲○○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⑷原告乙○○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前往高醫就診9 次,來 回一次300 元,支出計程車車費2,700 元,被告雖以:原 告乙○○未提出車資單據等語置辯,然查,依高雄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 年2 月17日高市計駕字第174 號函



文所示,於正常時段行車,自原告乙○○住處前往高醫來 回車資約為3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佐以原告乙○○所提103 年6 月至103 年11月於高醫 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4 至18頁),確有9 次 前往高醫就診紀錄,足認原告乙○○核算數額並無違誤。 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計程車車費2,700 元 (計算式:300 ×9 =2,700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乙○○看護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6 個 月,每日12小時,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16,0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關於原告乙○○所受傷害 是否需人看護,如是,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以及所 需看護期間,該院於105 年3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原告乙○○需專人半日看護約2 個月(見 本院卷第64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乙○○雖 係由原告甲○○協助照顧生活,惟依原告乙○○受傷情形 確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依上開函文建議看護期間僅須半日,看護約2 個月 之情,衡以目前半日看護之行情約1,000 元,則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每日1, 000 元×30日×2 月=60,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⑹原告乙○○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 個月,每日薪資 1,700 元,受有薪資損失408,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就原告乙○○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工作及不能工 作期間等節函詢高醫,該院函覆以:依其恢復情況,約5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105 年3 月1 日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5 個月, 則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 個月,自不足採 。又原告乙○○雖主張應以每日薪資1,700 元計算其工作 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乙○○未提出單據為 證,則應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 資標準較為適當。查102 年4 月1 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



為每月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 為每月19,273元,業經勞動部分別公告在案,則原告乙○ ○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237元【計算式: 5 個月無法工作,參酌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以5 月 ×30日=150 日計算,103 年6 月14日至103 年6 月30日 共計17日,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3日共計133 日 ,19,047÷30×17+19,273÷30×133 =96,237(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⑺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衣物破損各損失 1,000 元、500 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⑻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為五專畢業、大學肄業 ,之前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目前為看護;原告乙○○ 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加工 區工作,已退休,目前無業,此經兩造當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分別 為6,000 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⑼綜上所述,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 7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 元+機車修復費用775 元 +傷口處理費360 元+慰撫金6,000 元=7,785 元),因 原告甲○○於103 年7 月15日已收受被告2,000 元紅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自應於其請求金額 中扣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85 元;另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607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670 元+計程車車資2,700 元+看護費60 ,000元+工作損失96,237元+慰撫金30,000元=194,607 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併為敍明。六、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785 元、194,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