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67號
KSDV,104,訴,2167,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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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群海
      劉萬豐
      劉麗美
      劉美玲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源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利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民事上訴狀1紙可佐 ,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加以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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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