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城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 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 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面積10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尚未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 交付原告占有,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裁判分割後,已非被告所有,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 能繼續為原請求,則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請求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04年8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 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101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坐落其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 (即原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壹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 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第6條約定: 「本件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增值稅契稅及諸費用依 照左列負擔:⑴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⑵契稅及監證費 :由甲方負擔。⑶契約書貼用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全部」。 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1萬元,復於104年5月27日給付10萬元 予被告供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詎嗣後接獲被 告於1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書,內載撤銷兩造 之買賣,並提存12萬元(含違約金1萬元、定金1萬元與土地 增值稅10萬元),本件買賣並無有被告得撤銷與解除之原因 ,又系爭不動產嗣後遭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訴字第 258號判決分歸於他共有人余進德所有,並於104年10月12日 確定,被告無故先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今復遭判決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 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請求被告 賠償將所收金額加一倍即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 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壹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 定金如數領訖是實」,原告簽約時給付之1萬元定金係同時 做為原告依約應給付價金之一部,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相同 ,顯見兩造簽約時就定金部分之約定係參酌民法第249條之 規定,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所收金額,應僅指原告簽約 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給付作為價金一部份之定金1 萬元,如此解釋始與民法249條第3款規定相符,且符合兩造 訂約之真意。又原告之代理人余青山於104年5月31日書立聲 明書,內容記載:「茲於104年5月27日匯款新台幣10萬元整 至賈海山之郵局帳戶,此筆款項僅作為買賣土地增值稅繳納 用途,多退少補,與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賣價 金無關」,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就價金給付方式之 約定:「待過戶完成產權完整移轉後,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 幣100萬元整,一次付清」。是原告之10萬元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而係請託被告幫忙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是系爭 10萬元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收金額之範疇,被告僅就所 收取之1萬元負加倍返還之義務,被告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
僅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 為101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以價款一部份新 台幣壹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 數領訖是實。」;第9條約定:「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 意旨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 異議。」,原告業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萬元定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5月30日簽立聲明書,載明「茲於104年5月27日 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賈海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此筆款項僅作為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款用途,多 退少補,與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賣價金無關, 特此聲明」,並確實已匯款1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58號裁判 分割予訴外人余進德,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3日以1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無故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又遭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後,已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而原告已給付被告11萬元,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收11萬元加一倍之金額即22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聯、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有上開事實,惟對賠償之金額有爭執,並以:原 告交付之金額僅定金1萬元,另交付之10萬元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係請託被告幫忙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是系爭10 萬元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收金額之範疇,被告僅就所收 取之1萬元定金負加倍返還2萬元之義務,連同原告交付之10 萬元,共應返還12萬元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58號裁 判分割予訴外人余進德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訴字第25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致被告因而成為 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 告因情事變更,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甲方違
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 與乙方而甲方得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請求被告 應給付將其所收之金額加一倍賠償,尚屬有據。惟上開「所 收金額」之文義,究係僅指「定金」1萬元而已?還是不以 此為限,只要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有關本件買賣方面之金額, 均包括在內?此即為兩造之爭點所在。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 序上應繳增值稅、契稅及諸費用依照左列負擔:⑴土地增值 稅: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有關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法律之規定或 依兩造之約定,均應由被告即出賣人繳納,堪予認定,是被 告辯稱該10萬元,係原告請被告代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自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兩造於簽約後另有口頭約定,將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改由原告負擔,固提出原告出具 之「聲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固不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惟否認兩造有上開改約定之情。然 查,對於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改約定之情形,應屬買賣 土地時之重大事項,若有變更,衡情自會於買賣契約內修正 或加以註記,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至今其第 6條之⑴有關繳納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之部分 ,仍然未變,尚未修改為「乙方」,或有為其他任何之註記 ,是被告辯稱說已有變更,顯不合不動產買賣變更買賣條件 時之常情;再觀諸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其內容亦僅載稱:「 …此筆款項(10萬元)僅作為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用途, 多退少補,與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賣價金無關 ,特此聲明」等語,亦無從由此內容之文義,可證明兩造確 已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改由原告繳納之 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其所以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陳稱:「訂約完後,被告賈海山及其 子賈恩光一直以電話向原告代理人余青山糾纏,說土地增值 稅部分要由原告負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後被告方 面耍賴就說沒有錢繳,原告沒辦法就匯錢給被告,原告擔心 被告拿了這筆錢以後不去繳,所以才於聲明書內載明,作為 繳增值稅之用途,因原告又擔心如被告繳了增值稅後會被被 告反咬,說原告同意繳納增值稅,造成原告是以101萬元加 上增值稅的金額為價金,來向被告買,所以才會於內容註明 ,與買賣價金無關,意思是與原來的買賣價金無關,此筆款 項是當作價金的一部分,先行給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4、95頁),核其陳述之原委情節,尚與聲明書之內容文 義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堪予採信。是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定金僅1萬元,原告既已給付,被 告又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改由原告繳納之合意,則原告因此而多匯給被告之10萬元, 由系爭買賣之資金流程觀之,即應認定為原告係因本件買賣 契約所支出而交給被告之款項,始為公允,則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9條之約定,其「所收金額」即為11萬元,並非僅是 定金1萬元,是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所收金額共計11萬元, 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以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辯稱系爭賣契約第9條所稱之「所收金額」,應指 原告簽約時給付之「定金」1萬元等語。然按,當事人間因 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 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 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 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 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供 照)。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釋上乃係針對有違 反契約之情形時,買賣雙方另有別於民法規定之安排所為之 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 實現,自應優先民法之規定而適用此等約定,即無再適用民 法第249條各款規定之餘地。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係因經裁判分割而致被告無法履約,其情形符 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仍應依民 法第249條之規定處理,要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交付金額11萬元之2倍賠償額,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其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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