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
薛○○
顏○○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顏○○
法定代理人 薛○○
薛○○
薛○○
薛○○
薛○○
薛○○
薛○○
薛○○
薛○○
謝○○
薛○○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謝政峯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 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全體股東為 薛○○、薛○○、顏○○(輔助人為顏○○)、顏○○、薛 ○○、薛○○、薛○○、薛○○、薛○○、薛○○、薛○○ 、薛○○、薛○○、謝○○、薛○○(輔助人為謝○○)及 謝○○等共16人,其中顏○○、顏○○、薛○○及薛○○等 4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雖曾自行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 顏○○、薛○○代表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惟該2人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全物字第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其2人行使因上開會議所選任之清算人職務迄今。是 被告股東既有上開16人,有關被告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之權,亦即就本件訴訟 各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此業經本院於105 年1月30日已先為中間裁定,有該裁定(本院卷二第52至54 頁)附卷可稽。故其中法定代理人薛○○、顏○○及顏○○ 雖經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亦不影響本件訴 訟之進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依據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 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並陳稱另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78、82至83頁 )。經核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薛○○、薛○○、薛○○、薛○○、薛○○、薛○ ○、薛○○、薛○○、謝○○、薛○○及謝○○(下稱薛 ○○等11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原告為訴之追加有延滯 訴訟之情形而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並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所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起訴書誤 載為169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唯恐林○○將系爭 房屋改建出售或出租予他人,將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利用之 權利,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林○○之系爭房屋為假處分, 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元為林○○供擔保後,得對 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林○○不得將系爭 房屋移轉於他人。惟被告因名下僅有不動產而短缺現金以供 擔保,為使系爭假處分程序能順利完成,遂向原告協商借款 2,622,300元(包含系爭假處分擔保金65萬元、提存費500元 及執行費5,200元,共計655,7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訂 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嗣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始終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為使被 告得順利完成系爭假處分程序,以維護被告權益,未受被告 委任,無義務而代被告支出系爭款項,所為係有利於被告,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 原告本無繳納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免繳系 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00元,及自10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薛○○:
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惟據其之前所述, 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二)法定代理人薛○○則以:
對薛○○前往辦理繳納系爭款項並不爭執,但以原告之擔保 金仍提存於法院等語置辯。
(三)法定代理人薛○○等11人則以:
1.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主張本件係無 因管理,惟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字第○○號選派清算人事 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及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建 設有限公司選派薛○○為清算人時,卻主張顏○○、薛○○ 因系爭裁定,為辦理提存及假處分,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書,是原告主張前後主張不一,並非實在,原告
顯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2月5日 提領系爭款項,再以被告之名義代墊,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係 於102年12月4日簽立,其內容並載明「甲方(指被告)向乙 方(指原告)借貸2,622,300元整(含提存費及執行費用) ,經乙方當場點數無訛,不另立據」,與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且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兩者間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號判決確定,薛○○於該案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裁定顯有不當,被告 並因此有遭受林○○求償因假處分受損害之虞。是被告真意 並非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致侵害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原告所為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並未利於被告。再以被告名義聲請系爭假處分者為顏○○、 薛○○2人,然其2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清算 人職務,且該系爭假處分聲請亦未經被告清算人過半數同意 ,與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違,故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不合。
2.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係由顏○ ○、薛○○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 ,然顏○○及薛○○已如前述經本院禁止行使清算人職務, 其等再向原告借貸實為無權代理,被告就此借款予以否認, 該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自 難認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 載金額交付過程與原告主張之金錢交付過程相左,亦證其上 所載非實在,不足以證明確有金錢交付,故兩造間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自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被告以上開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法定代理人薛○○、顏○○及顏○○則經通知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被告提供65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供擔保後,林○○就其所
有系爭房屋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
(二)薛○○曾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繳納假處分擔保金65萬元、 向本院繳納提存費500元及執行費5,200元。(三)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5,700元及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支付之假處分擔保金65萬元、提存費500元及執行費5,2 00元,是否為原告代被告墊付?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655,7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被告提供65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供擔保後,林○○就其所 有系爭房屋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又薛○○曾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繳納假處分擔保金65萬元、向本院繳納提存費500 元及執行費5,200元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 爭裁定、提存書、本院規費收入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本院卷一第6至12頁)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本件支付之假處分擔保金65萬元、提存費500元及執行費5,2 00元,是否為原告代被告墊付?
1.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提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102年12月5 日自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1185*****764 號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提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等(本院卷一第158頁及反面)為證。而由上開提存書、 本院規費收入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觀之,其上所載繳款日 期均為102年12月5日,兩者之日期相符。參以薛○○於本院 陳稱:當時有跟原告提起系爭裁定之事,原告即主動代墊系 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及證人即102年12月5日 陪同原告及薛○○至提存所繳納上開款項之吳○○律師於本 院證稱:本件提存書是原告、薛○○為了要辦提存請我陪同 到提存所辦理提存,因為我是他們的法律顧問請我指導,擔 保金確實是原告提供的,且我看是從銀行領出來,因為是一 疊一疊的;當天她好像拿好幾百萬,有辦理好幾件提存事件 ,好像不只這一件,我有看到將錢交給收款的人;據我所知 公司只有不動產,沒有現金,有幾件要假處分需要提存擔保 金,所以原告是代墊公司提存擔保金;我確定當天有提存系 爭裁定之擔保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足認系爭 款項確由原告所提領無誤。
2.又系爭款項為薛○○以被告名義辦理提存及繳納提存費、執 行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提領,交由
薛○○繳納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655,7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就消費借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系爭假處分程序能順利完成,遂向原告協 商借款,並訂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惟薛○○於本院已自 陳:本件不是借款,是原告知道我為這件事很煩惱,主動代 墊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自已明確陳稱本件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3)復由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6頁)觀之,其上所載 簽立日期為102年12月4日,內容載明「甲方(指被告)向乙 方(指原告)借貸2,62 2,300元整(含提存費及執行費用) ,經乙方當場點數無訛,不另立據」,而代表甲方簽名之人 為顏○○、薛○○,則如確已於102年12月4日當場點數金錢 無訛,則顯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2年12月5日提領系爭款項之 提款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一第158頁及反面 )之日期不符。至證人吳麗珠律師於本院證稱:大概是提存 的前1、2天,原告跟顏○○、薛○○有到我們事務所談借款 的事情,有簽借據或借款契約書,我沒有看到內容,我不確 定是否是本件擔保金的內容,他們只是借場地,我沒有介入 ,也沒有看到內容;簽訂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之後,有無實際 交付金錢的行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至多 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前,有跟顏○○、薛○○ 談及借款情事,但所指借款與系爭款項有無關連,之後是否 有因該借款而將金錢交付等情,則未加以舉證證明,原告亦 未提出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有關之金錢交付證據,自無從認定 原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生。 (4)綜上,原告縱有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居之顏○○、薛○○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亦無從執此即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 關係,更遑論有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2.就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 半數之同意。
(2)原告固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即代被告墊付系爭 款項,但其所為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薛○○等11人對此加以否認,則原告 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中,顏○○、薛○○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全字第1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依薛○○之聲請,准許 薛○○提供擔保金及執行費,禁止顏○○、薛○○行使於10 1年9月17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被選任之清算人職務,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顏○○、薛○○,有該執行命令(本 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可稽。則顏○○、薛○○當知悉其2 人並無依該次會議決議代表被告執行清算事務之權限。而系 爭裁定係由顏○○、薛○○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本院 為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作成系爭裁定,則 該時其2人已經本院禁止依該次會議決議行使清算人職務, 則顏○○、薛○○逕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是否 有經被告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否為有利 於被告?均尚屬有疑。且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倘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是縱系爭裁定准許為系爭假處分,亦無法遽認即係有利於被 告。
(4)是原告依據系爭裁定所定之擔保金而墊付系爭款項,該系爭 裁定是否有經被告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已屬有疑, 且薛○○等11人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多數,其等又均否認原
告所為係有利於被告,則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所為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即逕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亦 屬無理由。
(5)至原告雖又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號裁定(下稱 裁全聲字○○號裁定),指該裁定已將本院前開101年度全 字第○○號假處分裁定撤銷。惟該裁全聲字○○號裁定嗣經 薛○○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號裁 定廢棄,再經顏○○、薛○○提起再抗告,最後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亦有 該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提出裁全聲字○○號裁定,自亦無法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3.就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 事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本無繳納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免繳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原告徒憑系爭裁定,即墊 付系爭款項,先是主張為無因管理,俟薛○○等11人以系爭 借款契約書加以質疑,原告又改以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 ,如縱認無消費借貸,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但無論消費借貸 ,抑或無因管理,均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僅以本件不 構成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認亦應有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適用,惟其主張所為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乃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斷難僅憑其 有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遽謂被告即係受有不當得利。 (3)再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依原告105年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 雖認本件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 必要(本院卷二第83頁),但系爭裁定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是否有利於被告,已有疑問,則原告墊付系爭 款項,是否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即有斟酌之餘地。是原告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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