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榮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黃恆文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及其上同段552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0 號12樓之1 、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間伊欲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即伊之子張錦榮,因張錦榮負債累累 信用破產,名下不能登記任何財產,惟需用系爭房地貸款以 清償債務,伊遂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予被 告,由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9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房地仍由 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由伊繳納相關稅捐、管理費。被告 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房地嗣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致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損害額 依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送估價為521 萬8379元,扣除被告 以上開貸款代償合作金庫貸款46萬5412元及清償張錦榮積欠 訴外人莊明文債務9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385 萬2967元,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民法544 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萬2967元,與自104 年10月15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售予伊,故房貸均由伊於陽信 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顯見本件並非借名 登記;且原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其收 取租金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 原告係因為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地增值,要求伊補 償,兩造因而有糾紛,才將寄往系爭房地之104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持之繳納104 年度之房屋稅,原告除此之外,並未 繳納任何稅捐,係伊所繳交。惟若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亦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因不 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101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 5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名義,由被告持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用以清償張錦榮 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被告持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245 萬元,其中46萬5412元代償 合作金庫貸款、其中90萬元用以清償其子張錦榮積欠莊明文 之債務等情,有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於105 年2 月18日陽信 債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估價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2 至16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莊明文 到庭證稱:「(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2 樓之1 之房地在101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給 被告,本件買賣你是否知道?)還沒登記之前我知道,因為 張錦榮需要錢週轉,因為在這之前他跟我說需要錢週轉,所 以要拿原告房地去設定抵押權90萬,當時是設定給我,後來 約過一年,張錦榮說時間到,要把錢給我,因為張錦榮信用 破產要用原告的房地去假過戶,找個人頭去貸款,當時是曾 明泰、代書跟我聯絡說要還我債務,要我先簽名辦理塗銷他 再還我錢,我說要把錢先匯入我的帳號我才要簽名去塗銷, 當時好像是跟陽信銀行談,後來銀行有匯90萬給我,是銀行 打電話通知我的。(問:是否是代書說房地已經賣掉,所以 有錢還?)不是,我知道他們是假買賣,我那時不太相信張 錦榮,所以我才堅持要先匯入我戶頭我才要塗銷,因為他們 並不是正式的簽約買賣,他們都是朋友,我有點擔心。…( 問:你如何知道本件被告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賣?)在還 錢之前張錦榮就曾經跟我說過要用人頭的方式還我錢,因為 人頭可以貸款,所以代書要我簽名的時候,我不認識他們, 我就堅持要先匯款,所以曾明泰、銀行經理、代書也跟我保 證沒有問題,但是我不要,後來就照我的意思,他們先把錢 匯入,我才簽名塗銷,所以當天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我就 馬上簽名。(:代書跟曾明泰跟你聯絡,有無談到買賣價金 的問題?)沒有,沒有講到價金也沒有買賣契約的,他們就 是要找個人頭過戶去貸款來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 至167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由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部 分用以清償其子張錦榮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被告雖抗辯伊係以270 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簽立買賣價金為2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除以陽信銀行 貸款其中46萬5412元代償合作金庫貸款,其中90萬元用以清 償張錦榮積欠莊明文之債務以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交付買 賣價金之相關證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參以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房地直至104 年6 月,均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 租金,且104 年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等節,如系爭房地確由 被告買受,何以系爭房地過戶後逾2 年半均由原告持續管理 、收益、繳納房屋稅?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 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屬可信。
㈣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管理、收益,被告亦 同意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系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因法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 不動產之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見) ,且其內容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至被告所辯該借名登記 契約,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因不 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顯然將該借名登記契約與不動產物 權移轉契約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6 條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委任定其間之 關係,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其次,原告原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房地於本件 訴訟中遭被告之債權人黃祉春聲請查封拍賣,已於105 年3 月10日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533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 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委託郭正一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 值為521 萬8379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扣除原告自系 爭房地取得貸款清償合作金庫貸款46萬5412元及莊明文債務 9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5 萬2967元(計算式:521 萬 8379元-46萬5412元-90萬元=385 萬2967元),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之,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385 萬2967元,與自104 年10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另援用之請
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七、兩造復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