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5號
KSDV,104,訴,1765,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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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向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高振華
代 理 人
被   告 莊詠玲
上三人共同 王蓮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召開一0四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高振華莊詠玲潘南如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訴時,原以國際公園名 廈管理委員會(以訴外人向宜芳為法定代理人,下稱系爭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向宜芳 為原告(見院卷一第217 頁),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之訴(見院卷二 第133 頁)。另系爭管理委員會於起訴時,以高振華、莊 詠玲及潘南如(下稱高振華等3 人),以及訴外人李昕即 系爭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為被告(見院卷一第3 頁);於 104 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系爭管理委員會(以高振華為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99 頁);於105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李昕為被告,經李昕當庭同 意(見院卷二第134 頁);復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系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但經法定代理人 高振華表示不予同意(見院卷二第159 頁),是本件仍應 以系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⒉其次,原告就上述當事人之變更,均基於系爭管理委員會 於104 年8 月2 日召開104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是否違法召集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潘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國際公園名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即李昕於104 年6 月 21日召開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 年6 月21日 會議),決議選舉伊、訴外人蘇彥豪林鶯鶯(下稱林鶯鶯 等3 人)為管理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詎李昕明知其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 ,仍逕以主任委員名義,擔任召集人,於104 年7 月24日通 知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4 年8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 並討論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等議題,且於系爭會議決議選舉高 振華等3 人為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既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而不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104 年6 月21日會議固選任林鶯鶯等3 人為管 理委員,然蘇彥豪林鶯鶯於會後辭職,缺員達1/2 具重選 必要,且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5 書面連署,請求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推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李 昕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李昕既非無召集權 人,系爭會議之決議依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在該不存在之會議中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而無效 ,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不生拘束力,惟高振華 等3 人仍以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效,致原告基於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衍生之財產權益陷於不安,且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被



告則執前詞否認。
㈡查,系爭會議決議選舉下屆管理委員,由高振華等3 人當選 ,並互推職務,由高振華任主任委員、潘南如任監察委員及 莊詠玲任財務委員乙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 第44頁),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核與系爭大樓即將推展 之公共事務息息相關,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且業於104 年6 月21日會議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其 就系爭大樓所屬公共事務之決策權、以及公基金繳付、支用 衍生之財產權益,均因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性之爭議而陷於不 安,尚屬非虛。
高振華等3 人所具備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由系爭會議選舉而 來,系爭會議之合法性既有糾葛,則系爭會議所決議推選之 管理委員之適法性即屬有疑,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至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計43戶,原告、高振華等3 人及李 昕均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李昕前經選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7 月 1 日開始。
㈢李昕於104 年7 月24日發放將於104 年8 月2 日召開系爭會 議之通知單,並於104 年8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
㈣系爭大樓之規約自89年6 月11日增修迄今未再修訂,現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遵循。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 2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昕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 年7



月1 日起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於104 年6 月21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李昕之主 任委員資格因任期屆滿解任,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屬違法成 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 :李昕係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5 書面連署所推舉之 召集人云云。
㈢經查,原告、高振華等3 人及李昕均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李昕前經選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7 月1 日開始;系爭大樓之規約自89年6 月11日增修迄今 未再修訂,現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遵循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目前適用之規約為89 年6 月11日增修之內容。又觀之系爭大樓於89年6 月11日增 修之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為期貳年,連選得連任(見院卷一 第11頁)」,顯見89年6 月11日修訂之規約就管理委員任期 除上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參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就系 爭大樓相關資料,於105 年1 月19日函覆本院稱:該大樓所 屬管理委員會於87年首次報備,另於89年、91年、104 年曾 向該所報備,經調閱89年報備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等語 (見院卷二第91頁);稽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所附87年7 月 8 日修訂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見院 卷二第98頁)」;而91年間之報備資料,主旨僅記載「本大 廈91年管理委員會改選,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請備查(見 院卷二第108 頁)」等語,堪認系爭大樓之規約,除明定自 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任期外,其餘各屆管理委員之任期 ,均無特定具體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自91年7 月1 日起系 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應適用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 項但書有關任期1 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5 書面 連署,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推舉區分所有權 人之李昕任召集人云云,固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104 年7 月3 日連署書(下稱乙連署書)為據。然觀之系爭大樓所屬 104 年7 月31日公告(下稱104 年7 月31日公告,見院卷一 第68頁),載明「一、本大樓104 年6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事宜,因住戶1/5 連署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選舉依法有效,…。二、本次召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任主任委員李昕在尚未辦理移交 及完成組織報備變更登記前,尚還具備主任委員之身分,當



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任委員李昕…」等語; 參以李昕於本院證述:系爭會議由伊召集,伊於102 年6 月 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2 年…,但 新主委未合法產生,所以延期至104 年9 月17日等語(見院 卷一第195 頁);於管理委員未合法選任前,當然由原管理 委員管理,伊於104 年9 月17日以前都有執行該大樓之業務 等語(見院卷二第10頁);104 年7 月31日公告係伊以主任 委員為頭銜,因伊尚未交接,伊主觀認為下一任主任委員還 未選出交接之前,整個大樓之管理事項仍應由伊負責,如有 需要對外用印、簽約等交涉,仍需由伊代表系爭管理委員會 出面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45頁)。李昕曾為本件被告,與 原告之立場互異,反與被告立場一致,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 險,故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上開所述時點,均為原 告對其撤告之前,復於撤告後同意供後具結(見院卷二第13 4 、142 頁),則其所述當與自身真意相符,堪認可採。佐 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首次答辯時即陳稱:蘇彥豪及林鶯 鶯於104 年6 月21日會後辭職,…缺額已達1/2 依法必須重 新改選,又有區分所有權人1/5 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任委員李昕為召 集人召集會議,並分別於7/19、8/2 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等語明確(見院卷 一第58頁);同日答辯狀所附104 年7 月3 日連署書計4 張 (下稱甲連署書,見院卷一第62至65頁),召集目的僅登載 「104 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違法無效、重新選舉」,足徵李昕 遲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仍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 分自居,且李昕自認系爭管理委員會適法選出下屆主任委員 之前,均得本於系爭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之資格,繼續處 理主任委員權限內之事務,則李昕於104 年8 月2 日召集系 爭會議,當屬基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為,至 堪認定。故被告嗣後辯稱李昕係基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1/5 書面連署,暨以經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系爭 會議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乙連 署書,就請求召集目的固以電腦打字載明「召開國際公園名 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舉李昕為召集人」,然此與甲 連署書之相同欄位僅手寫填載「104 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違法 無效重新選舉」之格式、內容互有出入,顯見被告之乙連署 書乃臨訟製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之任期自91年7 月1 日起,僅以1 年為限,則李昕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選任為 該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任期應迄至103 年6 月30日止屆滿



,且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李昕自103 年6 月 30日起,關於主任委員之資格已生視同解任之效果,故被告 辯稱李昕就主任委員之資格得延續至下屆主任委員合法選出 止云云,於法無據。而李昕於104 年8 月2 日召集系爭會議 ,既係本於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召集,惟李昕斯時已不具備主 任委員之地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系爭決議自 屬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昕並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即非 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 於104 年8 月2 日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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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