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洪秀娟
被 告 廖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傅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七七二號撤銷調解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雖經本院刑 事二審移付調解,由調解委員以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 809 號案調解成立,但原告主張其已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 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該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 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補字第1772號撤銷調解事件卷,核 閱屬實,被告對該聲請表示無意見,而上開調解是否有效成 立或應予撤銷,將影響原告之請求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調 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本院應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是本件訴 訟全部之裁判,應以上開撤銷調解事件之訴訟結果,為判斷 之前提依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