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2號
KSDV,104,訴,115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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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永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開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 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第27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 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 二)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104 年8 月24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074號核定為198 萬3,250 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8,827㎡×22,053元/ ㎡×142/100000×2 )+建 物現值87,200元+建物現值90,600元=1,983,25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第3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 為755 萬元、200 萬元,又原告前揭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 萬3,250 元(計算式: 1,983,250 元+7,550,000 元+2,000,000 =11,53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55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57,430元(28,720+8,910 +19,800=57,430),應再 補繳56,122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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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