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5號
KSDV,104,訴,1135,201604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正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蘇毛恩愛
訴訟代理人 蘇家祿 
上開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鋼筋混泥土造 3 層樓房(下稱系爭22號房屋)、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街00號3 層樓房(下稱系爭24號房屋),及訴外人吳○ 松、劉○政之房屋,原共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 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為同段第105-16、 105-14、105-15、105-2 號土地,伊與被告房屋分別坐落於 同段第105-16號土地、第105-14號土地,前後毗鄰,系爭22 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東邊各有窗戶1 面,廚房東邊有後門 1 扇可供出入,係供房屋通風、採光及逃生避難之用,系爭 24號房屋之前院大門原設計在系爭22號房屋廚房後面即南邊 牆壁往南延伸處,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8 月間,僱工 在其所有系爭24號房屋向前即北邊通往仁慈五街之通道,緊 貼伊所有系爭22號房屋東邊牆壁,施作如附圖區域105-14⑴ 所示面積5.1 平方公尺之圍牆、大門(下稱系爭圍牆、大門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圍牆面積203.57平方公尺,大門面積5. 1 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156 頁辯論意旨狀,參照第135 頁複丈成果圖),將系爭22號房屋1 樓窗戶及後門完全堵住 ,妨害伊就系爭22號房屋之採光、通風及逃生避難等所有權 能之行使;再者,系爭圍牆、大門雖係建造在被告所有系爭 2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上,惟此已違反兩造前與吳兆麟購買房 屋當時之約定,且被告建置系爭圍牆及大門,對其家人及車 輛通往仁慈五街及住家安全並無助益,惟對於伊及家人居住 環境品質及逃生避難影響甚鉅,被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起 訴狀誤載為第767 條第2 項)、第77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澄清段第105-14號土地上系爭圍牆 、大門全部拆除。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89年起,為擴大車庫,擅令工人將伊住家 外通道之大門(出入口)敲下,並陸續撬開後側院圍牆,在



被告出入唯一通道傾倒垃圾、強裝冷氣等方式,對伊多方凌 壓,且於96年間通知拆除大隊,拆下伊住家外通道之大門及 雨遮,而兩造間就房屋坐落基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就上 開因素加以考量,且原告在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表示 就通道不願保持共有,伊既為分割後第105-14號土地所有人 ,本於所有人地位,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土地,並排除 他人干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直接面臨仁慈五街, 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庭院,並未因伊施作系爭圍牆、大門而 有危害居家安全或影響權益之情事,更何況原告前以伊於系 爭22號房屋供緊急逃生用之後門外加裝鐵製欄杆,危害原告 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亦經本院101 年 度鳳簡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原告所訴,惟原告仍於102 年9 月5 、6 、7 日侵入伊住處,自行以鐵鎚撬毀圍牆(鐵杆) ,嚴重影響伊身家安全,伊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 第105-14號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興建系爭圍牆、大門,原告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起訴請求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足認系爭圍牆、大門,其設置係屬合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號房屋現為原告所有,系爭24號房屋現為被告所有, 該2 建物現分別坐落於澄清段第105-16號土地、同段第105- 14號土地,2 房地毗鄰(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 地籍圖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鳳簡字第251 號卷【 下稱簡易庭卷】第10至14頁)。
㈡上開2 房地前由原告之母陳涂○邊及被告,分別於75年6 月 16日、75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吳○麟所購買,上開2 房地與 訴外人吳○松劉○政購買之另2 房地(仁○五街20號- ○ ○段第105-15號、仁○五街18號- ○○段第105-2 號),原 共同坐落於澄清段第105-2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決,裁判分割為同段第105-16、 105-14、105-15、105-2 號4 筆土地,並確定(並有預定買 賣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分割共有物判決書3 份 附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5至42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22號房屋供緊急逃生用之後門外加裝鐵 製欄杆,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 ,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並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49 至53頁)。
㈣原告對被告於系爭22號房屋旁興建系爭圍牆、大門,並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3 年3 月17日(103 )高市工建築雜 字第00018 號圍牆雜項執照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 申訴書及陳情書,請求撤銷上開雜項執照,案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覆略以:被告興建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無涉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就基地所有權範圍內所申請 之雜項執照,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2 號房屋正面已鄰接道路,無需設置第2 處避難出入口,上開 雜項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原告對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覆及雜項執照之發給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認 定關於覆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雜項執照部分,訴願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發給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上開駁回訴願 之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府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並有雜 項執照、判決書、使用執照各1 份附卷可據,見簡易庭卷第 82至85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70至72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圍牆、大門是否合法建物: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之1 樓客廳、浴室東邊各有窗 戶1 面,廚房東邊亦有後門1 扇可供出入,窗戶係供通風、 採光之用,後門係供逃生避難之用,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 ,緊貼系爭22號房屋東邊牆壁,妨害該房屋之採光、通風及 逃生避難,因該房屋建造時即設計有該後門,應認兩造向吳 ○麟購買房屋時,已約定系爭22號房屋之使用者,可經由後 門出入,被告不得建造系爭圍牆、大門,妨害其通風、採光 及逃生避難,系爭圍牆、鐵製大門非合法建物,被告抗辯上 開建物為合法建物之建造,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雜項 執照、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系爭圍牆、大門核發有雜項 執照、使用執照各1 份,原告曾請求撤銷上開雜項執照,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覆以上開雜項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原告對 上開雜項執照之發給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駁回訴 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發給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上開駁回訴願 之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府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所有之系爭22號、24號房屋,係在同一時期 分別向訴外人吳兆麟所購買,且上開2 房屋與訴外人吳聲松劉峰政購買之另2 房屋,原共同坐落於澄清段第105-2 號



土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 決裁判分割並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原告提出 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第2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1 樓平面圖所示,該房屋在建築設計之初,確 有後門之設計(見簡易庭卷第17頁),且依上開平面圖參照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35 頁)所示,系爭22號房屋後門設計上係經由東側, 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北側通道(下稱系爭圍牆東側通 道)出入,則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將阻斷系爭22號房屋 原始設計之後門對外聯絡路線,甚為明確,又後門之設計, 兼有逃生避難之功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系爭圍牆、大 門之建造,將影響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逃生、避難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既在 同一時期,分別向訴外人吳○麟所購買,又上開2 房屋與訴 外人吳○松劉○政購買之另2 房屋,共同坐落於同一筆土 地,且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1 樓平面圖所示,可知該 4 間房屋係同時設計建造(見簡易庭卷第17頁),是堪認建 商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原規劃由購買系爭22號房屋者,及 購買系爭24號房屋者共同使用,則在上開4 間房屋及坐落土 地出售前,上開4 間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間,堪認已成立 系爭圍牆東側通道所坐落土地(含圍牆),由系爭22號房屋 與系爭24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該分管契約對於往後共有土 地之繼受人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母購買系爭22號房屋 ,及被告購買系爭24號房屋時,即已約定系爭22號房屋之使 用者,可經由後門經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與公路聯絡,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被告所有系爭 24號房屋,及訴外人吳○松劉○政所有之上開房屋,原共 同坐落之澄清段第105-2 號土地,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決,裁判分割為同段第105- 16、105-14、105-15、105-2 號4 筆土地,並確定(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分割前之共有分管契約 約定,主張得通行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所坐落之土地,亦



不得主張為其他目的之使用,故被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 ,雖影響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之逃生、避難,但因原告原 無通行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權利,則自難認該建造妨害 原告及其他使用者之逃生、避難。
⒌系爭22號房屋東側之系爭圍牆高約246 至254 公分,寬度約 17至18公分,建物牆面與圍牆間相距約2 至3 公分,系爭22 號房屋客廳窗戶有上下2 層,上層高出系爭圍牆部分有42公 分,浴室窗戶東側之系爭圍牆設有鐵製活動鐵板門,浴室窗 戶外有窗型冷氣機1 台,浴室窗戶、窗型冷氣機均在活動鐵 板門內,高度低於活動鐵板門上方的門框,浴室窗戶及冷氣 框架上方上有建物的雨庇,雨庇與活動鐵板門間之距離約 5.5 公分,天氣良好日照充足時,自建物內側觀察,浴室窗 戶處雖可見日光,但整體浴室光線欠佳,客廳下層未見日光 ,上層尚可見日光,但客廳前方即北側仍有窗戶及前門,整 體客廳於下午3 時46分時,光線尚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122 至123 頁),系爭22號房屋客廳窗戶上 層雖高於系爭圍牆42公分,且於日照充足時客廳光線尚可, 但該窗戶及圍牆間之間隔既僅有2 至3 公分,則因系爭圍牆 之建造,該客廳窗戶,除上層自最高之約42公分以外部分, 採光因系爭圍牆之遮蔽而受有影響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浴 室窗戶部分,高度既均在活動鐵板門之下,且兩者間隔僅約 19至21公分(圍牆寬度約17至18公分加計建物牆面與圍牆間 相距約2 至3 公分),該部分採光因系爭圍牆之遮蔽而受有 影響,亦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之建造,將妨害其所 有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採光部分,堪認亦與事 實相符,同可認定。
⒍空氣之流通甚為迅速,僅需出入口間之路線暢通,並不因出 入口較小而有重大影響,是僅需有相當之出入口,即難認空 氣之流通因出入口較小而受有妨害。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東 面牆面與系爭圍牆間相距約2 至3 公分,客廳上層窗戶尚且 高出系爭圍牆42公分,浴室窗戶雖在活動鐵板門下,但該窗 戶與鐵板門間尚有約19至21公分之間隔,則堪認系爭22號房 屋之上開2 窗戶與系爭圍牆間,仍有適當可供空氣流通之出 入口,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之建造,妨害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 1 樓客廳、浴室窗戶空氣流通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 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影響原告所有系爭22 號房屋之逃生、避難,亦影響該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 採光,但原告原據以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分管契約,既 因4 間房屋共同坐落之共有土地分割而終止,且原告並未主



張尚有其他可使用該通道之法律依據,自應認原告已無使用 該通道所坐落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圍牆、大門及系爭圍牆東 側通道所坐落者,均為分割後被告所有之澄清段第105-14號 土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且 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按(見簡易庭 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則上開執照之合法性 ,未經合法程序予以變更前,自應認系爭圍牆、大門屬合法 建物。
㈡關於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是否屬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緊貼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東邊牆壁,將該 房屋1 樓東側窗戶及後門堵住,妨害其就系爭22號房屋之採 光、通風及逃生避難,系爭大門亦妨害逃生避難,對其造成 損害,系爭圍牆、大門之建置,對被告及家人並無助益,惟 對其及家人居住環境品質及逃生避難影響甚鉅,被告行使權 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並 無不法,經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圍牆 、大門屬合法建物,且坐落於被告所有澄清段第105-14號土 地,則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堪認屬被告權利之行使,而 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如前所述,妨害系爭22號房屋使用 者,自後門經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逃生避難,亦妨害該房 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採光,但未妨害通風,則該建造是 否屬權利之濫用,自應比較建造後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 受損害而判斷。
⒉原告略以「被告於90年6 月19日,將位於系爭24號房屋側邊 共同通道(指系爭圍牆東側通道【含圍牆】),以鐵門鐵條 加鎖,作成私人車庫,竊佔共有公共空間」為由,對被告提 起竊佔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18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以9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91 至192 頁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後兩造因系爭圍牆 東側通道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時起爭執,原告為求其通行便利



,要求被告拆除裝設於前開通道上之鐵門,遭被告所拒,因 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0年5 月1 日,將載有「請發揮道德 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 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 你們應當悔改」等文字之紙張2 紙,黏貼於折疊桌面上,而 將該桌面擺放於前開通道前方,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另基於毀損之單一故意,於90年7 月 16日上午7 時49分許、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接續持自地面 拾起之石頭敲擊被告裝設於前開通道上鐵門之門栓扣,致該 門栓扣歪曲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原告因而被本院 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拘役30日」、「罰金 4,000 元」,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原告之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93 至197 頁判決2 份),被告 就上開刑案,對原告提起相關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移送 民庭,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2年度鳳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1 萬元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原告未上訴 而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98 至199 頁判決、第211 頁筆錄) ,原告又略以「被告、蘇家祿(原告之夫,見簡易庭卷第68 頁戶籍謄本)、蘇皓德(被告、蘇家祿之子),與其係鄰居 關係,2 戶人家多年來因其在所有系爭22號房屋旁另開設1 側門(即如前所指之後門)通行,需經過被告等於75年間購 屋時一併購買之側邊通道(指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雙方遂 因通道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時有爭執、並已涉訟,嗣於91年10 月31日晚上8 時20分許,因其牽腳踏車由住處側門欲經由該 通道出去,被告、蘇家祿蘇皓德3 人見狀欲加以阻撓,乃 以強制方式阻擋其前進」,對被告、蘇家祿蘇皓德提起妨 害自由之告訴,蘇家祿亦對原告以「原告於前進受阻後,心 生傷害之犯意,以腳踏車對其衝撞,致其右大腿受有擦傷」 為由,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高 雄高分檢就原告告訴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對被告、蘇家祿蘇皓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㈠卷第200 至201 頁不起 訴處分書2 份、第212 頁筆錄),原告及其母陳金邊另略 以「被告與其等係鄰居,分別居住在系爭24號房屋及系爭22 號房屋,被告因不滿其等於96年2 月12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檢舉被告在車道上興建之遮雨棚係違建,竟於同年8 月 21日15時15分,在其等住處側門通往被告車道處,夥同蘇盈 馨及邱石龍徒手阻擋陳金邊由側門通行,被告更於當日15 時50分雇用邱石龍在其等住處側門施作鐵板牆,以阻擋其等



由側門進出,使其等無法通行」為由,對被告、蘇迎馨、邱 石龍提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67 、3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㈠卷第202 至203 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12 頁 筆錄),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以被告於系爭22號房屋供緊 急逃生用之後門外加裝鐵製欄杆,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 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 簡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由上開爭執、訴訟經歷之時間及數量可知,兩造間因 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通行使用,爭執已久,積怨已深,則被 告辯稱有必要阻隔雙方(見本院㈠卷第213 頁筆錄),衡之 社會常情,即無不合,審酌上開刑、民事訴訟,多數由原告 主動發起,訴訟結果對被告均無不利,少數由被告主動發起 者,訴訟結果對原告不利,足見原告確有無端挑起訟爭之嫌 ,則被告因上開爭執及原告無端挑起之訟爭過程,所受之訟 累及委屈,甚為明顯,積怨堪認益深,故在無法避免毗鄰居 住之情況下,建造高牆予以區隔之必要,較一般鄰居間堪認 更為迫切,且迫切程度高出甚多。
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影響系爭22號房屋使用者,自後 門經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逃生避難,但兩造所有房屋坐落 之共有土地分割後,原有之分管契約已終止,原告已無通行 使用上開通道之權利,參酌原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前門 即面鄰「仁慈五街」道路,有原告提出之附圖附卷可稽(見 簡易庭卷第9 頁),與公路間之聯絡並無困難,且前門與公 路間既無阻隔,亦無因該阻隔因素而無法由前門逃生避難之 可能,是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對系爭22號房屋逃生避難部 分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甚為有限。又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 ,對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採光,雖造成妨害 ,但客廳窗戶有上下2 層,下層窗戶未見日光,上層窗戶高 出圍牆42公分,可見日光,且客廳前方即北側另有窗戶及前 門,因而使整體客廳光線處於尚可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2 至123 頁),該建造對1 樓客廳 採光之影響自屬有限。至浴室採光部分,則因窗戶高度均在 活動鐵板門之下,導致即使在天氣良好日照充足之情況下, 整體浴室光線仍屬欠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 第122 頁),是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就此部分所造成之 損害較為明顯(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之建造,妨害系爭22號房 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空氣流通部分,尚無可採,見事實及 理由欄四㈠之⒋)。
⒋綜上,兩造間因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通行使用,積怨既久且



深,被告辯稱有必要阻隔雙方,尚無不合,參酌被告因相關 爭執及訟爭過程,長時間所受之訟累及委屈,在無法避免毗 鄰居住之情況下,建造高牆予以區隔之必要甚為殷切,而系 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主要僅在1 樓浴 室採光之受限,致使該浴室即使在天氣良好日照充足之情況 下,亦有光線欠佳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在其所 有澄清段第105-14號土地上,建造合法系爭圍牆、大門之權 利行使,對其而言有一定之必要性,所得利益尚非極少,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限,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國家社會受有其他 大規模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所示,自難認被告之 建造屬權利之濫用。
㈢關於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是否妨害原告就系爭22號房屋所 有權能之行使: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緊貼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東邊牆壁,將該 房屋1 樓東側窗戶及後門堵住,妨害其就系爭22號房屋之採 光、通風及逃生避難等所有權能之行使,系爭大門亦妨害逃 生避難,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得請求拆除,被 告抗辯系爭圍牆、大門為合法建物,且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 上,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經查:
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之 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 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況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亦具有得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權能 ,則於所有權之權能有不法干涉存在時,法律對其排除之具 體方法自應有所設制,此為制訂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目的。 故該條第1 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所指之妨害,應指對標的物直接支配之妨害。
⒉被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妨害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採光,雖如前述,但該妨害僅屬所有人 支配標的物之間接妨害,尚難認對系爭22號房屋之支配已構 成直接妨害,如上所述,自難認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所規定之「對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主 張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大門,自屬於法無據(系爭圍 牆、大門之建造,未造成逃生避難、通風之妨害,見事實及 理由欄四㈠之⒉⒊⒋⒍所述)。
㈣關於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是否對原告造成相鄰關係規定之 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緊貼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東邊牆壁,將該 房屋1 樓東側窗戶及後門堵住,妨害其就系爭22號房屋之採 光、通風及逃生避難等所有權能之行使,系爭大門亦妨害逃



生避難,對其造成損害,依民法第774 條規定,得請求拆除 ,被告抗辯系爭圍牆、大門為合法建物,且坐落於其所有之 土地上,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經查:
⒈民法第774 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 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之規定,屬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而 相鄰關係規定之主要目的,在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蓋因 鄰接不動產間之利用,常互有影響,類如城市高度發展後, 高樓大廈林立,某大廈如何興建,即有可能影響相鄰大廈之 採光、視野等,則依相鄰關係規定,擴張一方之所有權時, 相對即可能限制相鄰另一方之所有權,是上開規定所謂之「 防免鄰地之損害」,自應比對相鄰不動產使用者之利益以判 斷,尚非僅需形式上有所損害,即可逕認違反上開保護鄰地 使用之規定。
⒉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依本條興建 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 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圍牆高度約246 至254 公 分,系爭大門之拱門高度約340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122 頁),並未逾越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 且距建築法規規定之界線,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系爭圍牆之 建造,如前所述,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 浴室窗戶之採光,但系爭房屋尚有前、後及2 樓以上之門窗 可供採光及日照,則亦難認逾越上開建築法規關於日照之規 定,且距建築法規規定之界線,亦有相當之距離,綜合以上 各情,本院認系爭圍牆之建造,雖妨害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 廳、浴室窗戶之採光,但妨害之程度尚未達於民法第774 條 所規定需保護之「損害」程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違反該保 護鄰地使用之規定。
⒊如前所述,共用土地分割後,原告已不得再依分割前之共有 分管契約約定,通行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所坐落之土地, 亦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則被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 難認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保護鄰地使用規定。又該建造並未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空氣流通 ,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亦未反民法第774 條之保護鄰地 使用規定。
⒋綜上,被告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妨害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採光,但該妨害所造成之損害,尚未達 民法第774 條規範之「損害」程度,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 主張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大門,亦屬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圍牆、大門為合法建物,且被告就系爭圍牆



、大門之建造,有一定之必要性,所得利益尚非極少,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有限,國家社會亦未受有其他大規模損害,自 難認該建造屬權利之濫用,又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妨 害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採光,但未 妨害該房屋之通風及逃生避難,且上開妨害屬所有人支配標 的物之間接妨害,不符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指對標的 物直接支配妨害之規定,另上開妨害所造成之損害,尚未達 民法第774 條規範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7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澄清段第105-14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大門予以拆除,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