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柳湘寧
柳政寰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柳瑞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資湖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予原告乙○○,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予原告甲○○,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資湖嬌為夫妻關 係,共同育有原告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甲○○ (94年10月10日生),被告與資湖嬌則係姊妹。資湖嬌於生 前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內容略以: 資湖嬌將其保險受益人立為被告,資湖嬌死後,委由被告暫 予保管其保險理賠款項,待乙○○與甲○○成年後,被告即 負有將該理賠款項交還其等2 人之義務,且乙○○與甲○○ 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等節。詎被告否認上情,乙○○與甲○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該保險理賠係屬可分,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應由乙○○與甲○○平均分受。再者,被告以 購屋為由,於101 年11月5 日向資湖嬌貸得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伊等以104 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返還該 筆100 萬元借款,縱認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該筆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此外,資湖嬌曾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陸續將合計54萬3,779 元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於此段期間所受領之各該款項,均無法 律上之原因,同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資湖嬌死亡後,伊
等為其繼承人,承受資湖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自包 含前揭委任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112 年5 月4 日給付149 萬5, 507 元予乙○○,及自112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4 年10月10日給付14 9 萬5,507 元予甲○○,及自11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779 元,及自104 年9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訴 之聲明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資湖嬌罹患癌症後,丙○○態度丕變,渠等夫妻 感情破裂,資湖嬌自103 年7 月21日起,居住在伊家中,資 湖嬌曾向伊表示:難以原諒丙○○,且丙○○會將錢拿去買 股票與期貨,錢絕對不能給丙○○,資湖嬌之後不能再幫助 伊,只能將其剩下的錢給伊,若乙○○與甲○○將來有機會 出國讀書或考證照,希望伊能協助等語,故資湖嬌將伊列為 保險受益人,係因贈與或姊妹間道德給付,資湖嬌做事自有 其道理,伊與資湖嬌間就該保險理賠並無存在何等委任或第 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又資湖嬌將合計154 萬3,779 元款項匯 給伊,均係本於姊妹間情感而為贈與,伊無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丙○○為資湖嬌之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被告為資湖嬌之姊妹。
⒉資湖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小港分行申 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見司 雄調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15頁);被告向郵局申設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司雄調 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⑴資湖嬌上開臺銀帳戶,於101 年9 月3 日、102 年3 月 26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前開華銀、郵局帳戶 (見司雄調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資湖嬌上揭臺銀帳戶,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
8 日、103 年5 月16日各匯款100 萬元、30,015元、30 ,01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分司雄調卷第8 頁、第15 頁、第13頁)。又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101 年11月20日 經人存入5 萬元,另於101 年12月27日經人提領10萬元 (見院二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⑶資湖嬌前開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 27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5 日各匯款3 萬元 、3 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分司 雄調卷第14頁,院一卷第167 頁)。
⑷資湖嬌上開匯款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扣除被告部分匯 還款項)合計154 萬3,779 元(分見院一卷第173 頁至 第174 頁,院二卷第197 頁)。
⒊資湖嬌於101 年12月11日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身心科初 診,診斷其罹患鼻咽癌、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再其因 疾病適應與情緒問題,於102 年10月23日至103 年7 月17 日接受心理治療(見院一卷第22頁至第33頁)。又資湖嬌 於103 年8 月28日死亡,乙○○與甲○○現由丙○○扶養 (分見司雄調卷第2 頁,院一卷第9 頁),資湖嬌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遺產含郵局存款11,926元、臺銀 存款193,749 元(見司雄調卷第3 頁)。 ⒋資湖嬌截至104 年2 月11日,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資料為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計畫三(保險 金額60萬元)、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依 據該公司之受益人變更流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需簽署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辦理,經核對簽名無誤之後即 辦理變更(見院一卷第37頁)。其保險單內容變更略以: ⑴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部分:
資湖嬌於89年4 月15日在要保書填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為其父資振歐;於92年5 月7 日起變更受益人為丙○○ ;於99年11月9 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丙○○, 第二順位為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第 一順位為被告,第二順位為資湖香;於102 年4 月1 日 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告,第二順位為丙○○; 於103 年8 月6 日起第一順位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 無次順位受益人(分見院一卷第39頁至第63頁)。 ⑵保本終身壽險部分:
資湖嬌於89年4 月15日在要保書填載滿期金受益人為被 告,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資振歐、資湖香、被 告,分配比率為50%、25%、25%;於92年5 月7 日起 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丙○○;於99年11月9 日變更身故受
益人第一順位為丙○○,第二順位為被告;於100 年11 月3 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資湖香,第二順位為 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乙 ○○與甲○○,分配比率各50%;於102 年4 月8 日起 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變更為被告,無次順位身故受益人 (分見院一卷第68頁、第94頁至第115 頁)。 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給付資 湖嬌保險理賠共計299 萬1,014 元予被告(分見院二卷第 99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
⒍被告以102 年1 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31日登記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渤海街00之4 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2 月5 日撥款160 萬元予被 告(分見院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3頁至第14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繼承暨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各於乙○○、甲○○成年時,將其受領之資湖嬌保險 理賠金分別交付一半予乙○○與甲○○,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資湖嬌與被告間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返還該借款,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資湖嬌匯款交予被告共計154 萬3,779 元,均屬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 8 條、第535 條前段、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者,始足當之。是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 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 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674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證人即資湖嬌友人戊○○到庭結證:資湖嬌是個全職母親 ,希望孩子(即乙○○與甲○○)好,資湖嬌過世前曾抱 怨丙○○,其等夫妻間無信任關係,又資湖嬌住在被告家 中時,伊曾前往探望,資湖嬌有提及要把壽險的錢留給兩 個孩子,等小孩長大以後再給他們,並無限定給孩子深造 用,當時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但信託需要管理費,所以 作罷,後來資湖嬌提到要將受益人改成被告,當時被告與 資湖香是資湖嬌唯一可以託付的人,資湖嬌亦曾提及丙○ ○有投資股票,資湖嬌怕這筆錢會不見,伊知道保險受益 人嗣即改為被告,當時大學同學有表示要將壽險的事情用 白紙黑字寫清楚,但資湖嬌他們沒有做,才發生這件訴訟 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即保險從業 人員丁○○則結稱:資湖嬌曾於103 年7 月間前往保險公 司詢問受益人變更事宜,想將其壽險受益人變更為乙○○ 與甲○○,但不願給其配偶丙○○,伊向資湖嬌表示丙○ ○乃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理賠後,丙○○即可動 用保險理賠乙情,資湖嬌遂又詢問信託事宜,伊向資湖嬌 表示信託程序繁複,且需繳交費用,伊建議資湖嬌可將受 益人寫成諸如父母等其他可以信任之親屬,資湖嬌當時回 稱父親年邁,欲改列其姐即被告為受益人等語,伊另曾向 資湖嬌建議,如不願丙○○知悉相關理賠事宜,可以考慮 是否將壽險及防癌之受益人全部列為被告,又當時係在保 險公司內部會議室商談上開內容,被告亦有在場,可聽聞 全部談論內容,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只有在旁邊聽等 節(見院二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佐以資湖嬌之保險 契約受益人,自92年起迭經變更,其曾於101 年8 月間將 保本終身壽險受益人列為乙○○與甲○○,可見資湖嬌確 曾欲將其理賠款項留予子女乙○○與甲○○;再觀諸資湖 嬌之治療紀錄,顯示其於101 年12月11日即前往和信治癌 中心醫院身心科初診,於死亡前,資湖嬌仍對乙○○與甲 ○○甚為牽掛(見院一卷第22頁至第33頁),足見資湖嬌 於103 年8 月28日死亡前,猶心繫其子女乙○○與甲○○ ,始於同年7 月仍抱病前往保險公司,討論研擬受益人變 更事宜,欲確保其子女可於丙○○無法置喙之狀況下,順 利取得其保險理賠,復旋於同年8 月6 日將其防癌險之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使被告為其全部保險理賠(含壽險、防 癌險)之唯一受益人,堪認資湖嬌應係聽取證人丁○○之 建議,方將受益人僅列被告一人,資湖嬌之真意應係欲使 其子女乙○○與甲○○可分別於渠等成年後,於不受丙○ ○之影響下,得順利完整取得資湖嬌保險理賠款項。
⒉被告雖抗辯資湖嬌將其列為受益人係因贈與或姊妹間道德 上給付等詞,然資湖嬌既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對其等2 人負有扶養義務,佐以證人戊○○、丁○○與 被告均陳明資湖嬌對其子女存有母愛深厚之情(分見院二 卷第28頁、第166 頁、第119 頁),證人戊○○、丁○○ 復皆曾聽聞、知悉資湖嬌欲將其保險理賠透過被告輾轉交 予乙○○與甲○○之言語,未見資湖嬌客觀上曾向其友人 及保險從業人員有何贈與被告保險理賠以為感念之意,況 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資湖嬌應無不顧及其未成年 子女,反逕將相關保險理賠款項均無償贈與被告,或僅基 於感念而為道德給付之理,此顯悖於一般人倫情理,亦與 上開證人戊○○、丁○○所述明顯歧異,洵無憑採。 ⒊從而,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堪認資湖嬌與被告間確實存 在附期限之委任契約,亦即資湖嬌死亡後所留之保險理賠 款項,委由被告暫予保管,於乙○○與甲○○成年(即乙 ○○於112 年5 月3 日24時、甲○○於114 年10月9 日24 時)後,丙○○已無從直接動用、干涉該筆款項,被告即 應將該理賠款項依委任人資湖嬌之指示交付予乙○○與甲 ○○。前揭委任契約,本質上既係約定資湖嬌死亡後之保 險理賠款項處理事宜,足見資湖嬌與被告間應已另有約定 該委任契約並不因資湖嬌死亡而消滅。原告既為資湖嬌之 繼承人,自繼承此一委任契約。又被告否認該委任契約之 存在,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本於繼承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乙○○與甲○○成年後, 將資湖嬌之保險理賠款項各交付二分之一予乙○○、甲○ ○,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即112 年5 月5 日、114 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⒋前開委任契約,僅係為達資湖嬌避免丙○○恣意動用其保 險理賠款項之目的,委由被告配合而已,復原告別無舉證 證明乙○○與甲○○具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資 湖嬌與被告於訂立該委任契約時,尚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有間,而僅 為當事人(即資湖嬌、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亦即,資湖嬌與被告間應僅存在附期限之委任關係,及 依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無第三人利益契約 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欲證明被告在 資湖嬌死亡前,即已知悉自身為受益人之事實(見院二卷 第199 頁),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6 條規範明確。證人丁○○已證述上情綦詳,業如前
述,認無重複傳喚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資湖嬌貸得100 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2 月5 日撥款160 萬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 部分價金應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被告是否有另行向資湖 嬌借貸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參以資湖嬌於101 年11月5 日 將100 萬元匯予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迄至102 年2 月15日止,經人存入(轉入)共8 萬元、提領共10萬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資湖嬌匯入該筆100 萬元款項後 ,被告並無立即提領動用該筆款項用以購屋。至原告提出之 書信(見院一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多為丙○○一己情 緒之抒發,未經資湖嬌或被告確認此書信所載內容之真偽, 難以逕予採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認定之基礎,復原告別無提 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資湖嬌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採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且縱他方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裁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資湖嬌於 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合計匯款154 萬3, 779 元【包含㈡所述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各該款項 俱為不當得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就被告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此不因被告究係主張其本於贈與或不知受領原因而有異。
詳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受領各該款項係本於贈與 關係,被告本人到庭後,先主張存有贈與契約,後改稱資湖 嬌每次匯款均無提及匯款緣由,其亦無向資湖嬌詢問為何需 要帳號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被告前後所述雖有歧異,惟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迄今僅能證明各該款項之匯款時間、 金額,未能具體指明各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 被告應各於乙○○、甲○○成年(即乙○○於112 年5 月3 日24時、甲○○於114 年10月9 日24時)後,分別交付保險 理賠款項二分之一即149 萬5,5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乙○ ○、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能證明資湖嬌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舉證證明資湖嬌 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本於繼承暨先位消費借貸、 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共154 萬3,779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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