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號
KSDV,104,簡上,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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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必將
被 上訴人 洪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因6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防 水層失效,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於民國102年7月間發生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及部分受有裝潢損壞 (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並賠償系爭系爭 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6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 6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3年 8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工法修復。(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60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為漏水通知後即停用6樓房屋浴 室至102年9月14日,然於停用期間系爭房屋仍在漏水,系爭 漏水應非6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社團法人 高雄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均未 發現公共管線之漏水跡象,系爭房屋天花板既有漏滴痕、滲 水痕等漏水情狀,依漏水物理現象,自可認定系爭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6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即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工法修復。(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4,602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負舉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樓房屋為直



接上下樓層關係。
(二)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02年7月間發生系爭漏水,致受有系爭 損害。
(三)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漏水是否為6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防水層 失效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工法修 復及賠付修復費用3萬4,602元,是否有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 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02年7月間發生系爭並受有系爭損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為6樓房屋之浴室地板 及防水層失效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依證人龔OO於原審審理時證證稱:伊為抓漏將軍工程有 限公司的執行長,負責勘查、技術上指導。於102年下半 年被上訴人請伊勘查漏水,伊至上訴人家看天花板,發現 有漏水問題,但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只能推測是從被上 訴人家走廊還是浴室漏下來的,但也有可能是公共管道間 ,至於被上訴人家是否符合這狀況,要進一步勘查。上訴 人家是看得出來有漏水,但要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漏水的 原因,當天沒有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可知證人龔OO曾於102年下半年間至系爭房屋勘查後, 固發現確有漏水情事,然因當時未為相關測試,故無法確 認系爭漏水之原因。
2、原審就系爭漏水原因,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 上午針對公共廁所進行漏水測試,經浴廁灌水約3小時測 試後,鑑定建築師勘查其內部管線及牆面和頂版無明顯滲 漏情況之現象發生,原公共浴廁儲水位並無明顯滲漏流失



(即水位下降),走廊原有遺留之舊有痕跡並無持續擴大 之現象‧‧‧2.下午針對主臥室浴廁進行漏水測試,經浴 廁灌水約3小時測試後,鑑定建築師勘查其內部管線及牆 面和頂版無明顯滲漏情況之現象發生,原主臥室浴廁儲水 位亦無明顯滲漏流失之現象‧‧‧3.浴廁原有樓地板至主 臥室疑似漏水陰影處,經觀察沿線路徑亦無漏水跡象,可 知除非浴廁以外靠近主臥房附近尚有其他滲漏源,否則在 短短2小時內,本測試不可能測試到5.5公尺以外之滲漏, 經鑑定建築師觀察於鑑定標的物6樓主臥室與鄰棟廚房之 共同壁,其牆面處於濕潤狀態,判斷尚有其他滲漏源存在 之可能‧‧‧。」,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9頁);建築師公會並說明略以:「‧‧‧本 會建築師於103年1月2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複勘,並進行漏 水原因探究,採用封閉浴廁落水頭進行灌水測試,於公共 廁所灌水約2小時後,當事人聲稱其主臥室天花板有疑似 漏水痕跡,經鑑定人以爬梯接近該處,以目視及手掌接觸 檢視均未發現有漏水跡象‧‧‧。」,有建築師公會103 年2月18日103高建師鑑字第10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6頁)。佐以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 建築師工作15年,加入公會後鑑定漏水經驗約5年。本件 係以放水測試,將被上訴人家2間浴室落水孔堵住,把水 灌滿,再去上訴人家看有無漏水。當時已有漏水痕跡,我 們是測試漏水痕跡是否有繼續擴大的情形,我們作的測試 沒辦法看出漏水現象,所以沒辦法提供修復方式。鑑定當 天另一位葉OO建築師發現被上訴人主臥室牆壁上有濕濕 的痕跡,懷疑是6樓房屋隔壁有漏水,但因非本件鑑定範 圍,故無法至隔壁查看。因當時查不出原因,就到處看, 把東西搬開後才發現牆壁濕濕的,根據大樓管理員提供的 大樓平面圖,判斷旁邊是流理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 84頁)。顯見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至兩造家中進行漏水原 因鑑定時,於6樓房屋之2間浴室進行放水測試後,系爭房 屋經觀測並無漏水之情形,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無 法確認系爭漏水原因為何。
3、為繼續查明系爭漏水原因,再經原審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1.針對系爭房屋原告(即上訴人)鑑定標的物 公共浴廁前平頂天花板及主臥浴室及出口前平頂天花板均 有滴漏痕、滲水痕、白樺及裂隙。2.針對6樓房屋被告( 即被上訴人)鑑定標的物公共浴廁及主臥浴廁地板磁磚尺 寸25×25cm拱脫計42塊。公共浴廁及主臥浴廁牆面磁磚40 ×25cm拱脫計8塊,22×27cm拱脫計29塊。3.針對上述1、



2點原告平頂天花板現況確有滲水現象,被告公共浴廁及 主臥浴廁地板其牆面磁磚拱脫,磁磚施工未密實緊貼,其 下PU防水層上有長期吸水浸濡水中,會有膨潤現象而導致 防水失效,應為漏水原因。4.依據以上1至3點所述之房屋 漏水原因,為現場勘查取得資料研判結果。5.另外由於原 告提出要求,不希望採用一般浴室直接放水測試及現場配 合採用儀器漏水實驗之鑑定工作並未施作,故系爭房屋無 法取得房屋漏水直接證據,特予以說明。」,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參以證人劉 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土木結構工程20多年, 加入公會後鑑定各種漏水約20件。當天上訴人要求不要放 水測試,希望用相關儀器處理,我們請人鑑價後大約要再 5萬元,但兩造均未繳費,故只好用現場會勘結果,本件 鑑定結果因為沒有作任何測試,只是參考用,因為沒有直 接的證據,建議的修復方式是一般比較不會失敗的方法, 所以無法保證依建議之修復方式修復以後上訴人家不會再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足徵土木技師公會 之技師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固發現系爭房屋公共浴廁前、 主臥浴室及出口前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然因該次鑑定未 做任何測試,故僅依會勘之結果於鑑定報告中提供一般較 不會失敗之建議修復方式,但仍無法作為系爭漏水原因之 直接證據。
4、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 漏水確係因6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防水層失效所致,上訴 人亦未就此情更為舉證,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其所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固因系爭漏水致受有系爭損害,然上訴 人就系爭漏水原因,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所指為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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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