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14號
KSDV,104,簡上,41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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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韋福仁 
      王衡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師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2人前為夫妻,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韋福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共同簽 發,到期日為10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494,196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司票字第 1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 詎乙○○竟於102年9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99建 號建物及暫編同區段115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2,下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甲○成立夫妻贈與契約, 嗣於同年10月7日即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致乙○○名下已無足資清償被上訴 人債權之財產,而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而被上訴人係至欲持 前揭確定之本票裁定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諭知查 詢乙○○名下財產,方於104年3月31日查知上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揭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 ,及於同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乙○○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雖持有乙○○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是否確為乙○○之債權人仍屬可疑 。另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係2人間預作離 婚後夫妻財產分配,及乙○○為補償甲○先前就家中生活開 銷、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而上訴人2人離婚後,曾於法院 作成和解筆錄,約定乙○○需按月負擔上訴人2人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亦有以系爭房地作為抵付前揭費用之 意。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實屬有償之處分行為,而甲 ○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亦不知乙○○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基於被上訴人確為乙○○之票據債權人;另甲 ○係於102年10月7日方對乙○○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8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方和解 離婚,顯見上訴人2人在102年9月25日成立系爭債權契約及 於同年10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仍為夫妻,則乙○ ○豈有在兩造婚姻存續與否仍不確定之時,即預先與甲○進 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況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 考量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而 乙○○除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外,因在大陸經商失敗亦有鉅額 虧損,然上訴人2人就上開消極財產,未列入分配之評估計 算,卻僅將乙○○名下最具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亦與分配 之操作模式不符;另甲○在85年與乙○○結婚後,實為全職 家庭主婦,家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均賴乙○○ 負擔,直至乙○○101年經商失敗負擔大債務後,始由甲○ 出外工作,則若真要計算2人就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之 支出,乙○○所支出之費用應遠較甲○高,何有乙○○仍積 欠甲○上述費用之理?而自乙○○寫給甲○之書信觀之,應 係乙○○為恐己身債務影響家人,故與甲○離婚,並將系爭 房地贈與甲○,以照顧家人,故難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有 償行為等認定,判決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甲○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並稱:上 訴人2人在甲○於102年10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早有離婚 合意,乃因乙○○受大陸政府機關限制出境,不能返台辦理 離婚登記,嗣後方由甲○以訴請求,是兩人既已有離婚之意 ,已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作成協議;又上訴人2人在離婚 條件中,亦約定乙○○須按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故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作為上開扶養費用



之抵付,是系爭房地之讓與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甲○亦無 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原審卻判決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判命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間查閱上訴人乙○○之名下財產 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予上訴人甲○,其知悉詐 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之列印日期及系爭房地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申 請資料上,被上訴人查詢日期無違(參原審卷第9頁、第58 頁),故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其於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4月10日止,相距尚未屆滿1年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 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 ,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 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上訴人 就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但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 該確定判決確定,原審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不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一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確定前,當事人應 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之認定。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 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 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各款事由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對乙○○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 乙○○前與訴外人韋福智(下稱乙○○等2人)業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 前案),而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乙○ ○等2人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其等2人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是依前揭說明,就系爭本票關係存在一事已有既判 力,縱上訴人主張現已有新事證而提起再審,惟於再審程 序廢棄系爭確定判決而確定前,當事人乙○○及法院均受 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歧異主張及相異認定; 另就甲○部分,雖未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其就乙 ○○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一情,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均僅以系爭本票係乙○○遭脅迫所簽立 為由否認(參原審卷第65、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已陳明不爭執(參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卻遲至本 院言詞辯論前3日之105年3月21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及新事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所擔保之協商成立具體 還款協議一事完成而作廢等語,然觀其所提所謂還款協議 之協商會議紀錄,係於101年作成(參同卷第58頁),顯 見該會議紀錄之作成歷時已久,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 備程序均未提出上開事由及書證以作攻防,嗣後提出亦未 具體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同法第 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提之書證亦非原本、真偽難 明,且其上記載之協商人與其所主張攻防內容亦未完全相 符,顯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之虞,是難遽為本院推翻卷 內所附其他證據,而為相反判決之心證基礎,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夫妻 贈與之無償行為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10頁),核與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內容相符 (參同卷第43至5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上訴人稱其2人間早在甲○於103年10月7日向法院訴請 離婚前,即有離婚合意,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



扶養費進行討論,方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上開財產分配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抵付一情,固以乙○○在系 爭離婚事件中所提之書信(參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4至85 頁,下稱系爭家書)為證。然觀諸上開書信,涉及財產 、子女扶養等部分,僅見「我也因公司連累而破產,我 已經一無所有…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所以,在未來的 幾年內,我將無力去承擔妳與孩子們的生活!所以,我 不得不向妳提出離婚要求,我希望妳和孩子們能重新開 始妳們的生活,我也請妳能好好照顧孩子們。關於離婚 一事,我放棄一切的權利,包括財產及孩子們的撫養權 ,一切都歸妳,而我個人的事情及公司牽連的一切事情 由我自己去承擔。…關於瞻養費的部分,我目前真的無 能為力,目前在大陸的生活都依靠朋友的幫忙,連基本 的生活都保障不了,所以,瞻養費我無力承擔,但如果 有機會重新投入工作,有收入後,我會補償給孩子們, 但目前真的沒辦法,請妳能理解。」等語,觀其真意實 係表示其個人承擔所負債務,並將名下財產贈與甲○。 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可知。而乙○○與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消極財產,除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之鉅額 虧損,此觀上訴人前所提之系爭家書內容即可知,然上 訴人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卻未見其等將乙○○前述 鉅額消極財產列入評估考量,有差額後方「平均分配」 ,反係僅將乙○○最具價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 予甲○,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不符,而與單純 之贈與較相近。況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所提出和解條 件,亦載明「兩造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互 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參系爭離婚事 件卷第67頁),此點亦列明於上訴人2人合意之和解條 件中(參同卷第68頁反面),亦與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移 轉之原因關係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詞有所矛盾,顯 不足採。
⑵甲○雖復抗辯系爭房地之過戶尚係乙○○作為補償甲○ 所支出之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一詞。然於系爭家書 內容中,未見提及乙○○有表明系爭房地之過戶是為抵 付甲○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支出一節,已 如前所引,自無從認定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原因關係係基於此一合意。況查上訴人2人 於85年結婚後,2人原定居大陸。而因乙○○經商有成 ,故甲○在家任全職主婦,家庭和諧美滿,2人相處融 洽。直至於101年間,乙○○生意失敗,其債權人紛紛 上門討債,甲○為免受到波及,方攜3名子女返回臺灣 居住。返台後居住於乙○○父母家,於102年11月30日 家訪時,已居住於系爭房地約年餘。該時甲○擔任塑膠 工廠作業員資歷僅約2個月,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案高少家美102家調團 字第1829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證(參系爭離婚事件卷 第50頁至521頁反面),是可知至少在2人結婚後之85年 至101年間,2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應屬乙○○,其金 錢費用之支出應可認係由乙○○負擔,而甲○則係負責 家中勞務及子女之照護,2人各分其工。惟縱於101年後 乙○○經濟陷於拮据而漸少負擔家中經濟,然甲○於當 時攜子女回台時仍係暫住於乙○○父母家,且直至102 年11月30日前數月即約為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甲○方開 始有工作而有收入,此觀前揭訪視報告即可知,是該段 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其來源實難 認係由甲○獨力負擔並有餘力為乙○○墊付,甲○就此 部分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代乙○○墊付之事 實,及其墊付金額若干,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稱因上訴人2人於102年9月談及 離婚時即協議甲○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故乙○○以系爭房地抵付其所應負擔部分等語,然 此部分於系爭家書中未見2人有此約定;且觀諸上訴人2 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和解條件,尚約定乙○○須每月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共計27,000元 之條款(參系爭離婚事件卷第68頁反面),乙○○並無 因此免去扶養費負擔之責,顯與上訴人所述有違,且觀 諸系爭離婚事件中上訴人2人之書狀或陳述,均未提及 此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實難憑採 。
⑷是依上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反證證明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其對價性存在,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乃係夫妻贈與,故為 無償處分行為,堪認為真實。
⒊又乙○○於102年間處分系爭房地之際,顯無其他資力可



完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有其該年度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 依首揭之規定,上訴人2人前揭贈與無償行為,既已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由 受益人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乙○○之債權人,而上訴人2人間就 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就 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甲○ 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應屬有據,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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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