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阮怡仁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汶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 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 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間結識,因被上訴人允諾會照顧 伊之生活,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爾後上訴人每月均會給 予伊5 萬元左右之生活費。上訴人雖交付系爭借款,惟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實 為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自願給予伊之生活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為23萬元。
㈡兩造曾自96年6 月起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 交往期間上訴人每月給予被上訴人5 萬元左右之生活費。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款 項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金額合計為23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依上 述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如何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僅 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需要生活費,其按兩造過去 共同生活時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之金額及模式貸與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已 難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7 月31日分手 ,應無必要再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系爭款項係屬借款無 誤云云。惟尚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 已分手之情,觀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18日、9 月6 日前某日下午10時21分、10月1 日、10月13日前某日 下午11時31分,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謂 :「. . . 我沒有要你拿什麼東西,卡費你也可不用給我 . . . 」、「我已經告訴你了,既然沒有在一起,也就不 須為對方有所責任或負擔!也不會有男人,沒得好處而莫 名的為對方付出的!?」、「. . . 你真的不須對我擔待 什麼生活費用. . . 」、「已告訴你我們現在僅止於朋友 關係,你不必給我任何生活上的花費,為什麼總是要勉強 別人接受莫名的壓力呢?請把你可用的帳號傳給我,我會 退回給你,拜託別再做這種舉動了. . . 」、「就不需要 再給我生活費用了」等語(原審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手時間後,曾表示上訴人無須 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其無意再收取上訴人給予之金錢 ,甚至提及上訴人勉強其接受、要退還金錢予上訴人等情 甚明。衡情,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被 上訴人又豈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之可能。況且,上訴 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並未回覆訊息向被上訴人強調系爭款項 乃欲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被上訴人以上開訊息表態之 10 3年10月13日後仍繼續以無摺存款或經由被上訴人住處
大樓管理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顯然與被上訴人意願相 左而交付金錢,如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實屬可疑。 參以,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擔心被上訴人 還沒有找到工作,生活上會有一些困難,被上訴人沒有跟 其借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見縱兩造間已無男女朋友 關係,上訴人仍可能基於主動協助被上訴人生活之動機而 依兩造共同生活時之習慣繼續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從而 ,要難僅憑兩造已分手之事實,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 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若非借款 ,何以被上訴人欲返還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 片、被上訴人委任金石法律事務所草擬之協議書為其論據 。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1分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要寄的時候再傳line告知 」等語,對照同日下午12時44分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稱 :「. . . 你的東西和酒我會找時間寄給你,(門鎖我已 換新). . .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傳「要寄的時候再 傳line告知」係指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住處而於被上訴 人換鎖前未及遷出之物品而言,並非指系爭款項,上訴人 據此主張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已非可採。又依上 述被上訴人多次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示無意收受上訴人給予之金錢欲退回,上訴人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任何責任、給予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 是否曾以需生活費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實有可疑。再者 ,一般金錢借貸之借用人通常係基於特定目的而借貸,於 借用目的已達或約定期限屆至、或經貸與人催告後,始有 可能清償,鮮有收受款項後表示立即告知將退還款項之情 形。對照被上訴人於訊息中之用語為「退回」、協議書中 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乙方(即上訴人)自民國10 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願給付甲方之生活費及卡費, 共計23萬元,現金返還予乙方. . . 」等語(原審卷第40 頁),益徵被上訴人欲歸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尚與一般金 錢借貸之情形有別,而極可能係因無意收受而為之,甚至 為免兩造間因系爭款項再生事端,而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 律師事先擬定協議書,猶不能以被上訴人欲返還系爭款項 之舉而認其已承認系爭款項係借款,甚至推論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又謂: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提出 以5 萬元解決本件紛爭之方案,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借款 之事實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 ,是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提之調解方案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而交付乙節,並無法證明,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附表 │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103 年7 月27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
├───┼────────┼────────┼──────────┤
│2 │103 年8 月3 日 │2萬元 │同上 │
├───┼────────┼────────┼──────────┤
│3 │103 年8 月29日 │3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
│ │ │ │行開立之帳戶 │
├───┼────────┼────────┼──────────┤
│4 │103 年9 月5 日 │2萬元 │同上 │
├───┼────────┼────────┼──────────┤
│5 │103 年9 月30日 │3萬元 │同上 │
├───┼────────┼────────┼──────────┤
│6 │103 年10月9 日 │2萬元 │同上 │
├───┼────────┼────────┼──────────┤
│7 │103 年11月7 日 │3萬元 │同上 │
├───┼────────┼────────┼──────────┤
│8 │103 年11月15日 │2萬元 │現金透過被上訴人住處│
│ │ │ │大樓管理員轉交 │
├───┼────────┼────────┼──────────┤
│9 │103 年12月8 日 │3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
│ │ │ │行開立之帳戶 │
├───┴────────┼────────┴──────────┤
│合 計│23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