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54號
KSDV,104,簡上,35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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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許連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淵讚 
      陳金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淵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金信駕駛被上訴人劉 淵讚之漁船,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北緯22度 18分東經118度38分、距離臺灣西南方約250度90海浬之位置 ,進行拖網作業時,遭許連續駕駛漁船自劉淵讚漁船右後側 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淵讚漁船上拖網所使用鋼板 支架、纜繩木樁、固定曳鋼索白鐵部分、後甲板平台支架、 漁船體後方多處毀損,劉淵讚先行委由訴外人曾雅明修復部 分船體花費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以便能立即出海捕魚, 其後又由曾雅明修復其他受損部分,花費46,725元,另再委 由訴外人三和熔接所修復劉淵讚漁船鋼材受損部分,支出修 繕費用29,200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95,925元(計 算式:20,000元+46,725元+29,200元=95,925 元)。另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船自原告漁船船尾拖網而過,造成劉 淵讚所有漁網(拖網)1張、鋼絲4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毀損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購置新漁網費用58,770元、購置新鋼絲 費用18,272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72,967元(計算式:95,925 元+58,770元+18,272元=172,967 元),劉淵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劉淵讚上開所受損害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劉淵讚17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金信於102年1月23日上午故意拖毀上訴人漁



船之拖網,上訴人花費1 個多小時整理漁網後,由後追趕, 欲詢問其為何拖毀漁網,因無劉淵讚漁船之無線電頻道,故 將漁船駛近劉淵讚漁船船邊,欲以口頭呼叫方式呼喊陳金信 ,但因天候不佳、風浪大、海浪波動不平穩及兩船靠近,始 造成上訴人漁船擦撞劉淵讚漁船,船舶碰撞發生後,上訴人 即刻退讓,此由劉淵讚漁船受損程度輕微,受損區域為外緣 部分,船身內部無損可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就劉淵讚修復漁船鋼材部份已支出之修復用費29,200 元不爭執,惟就其他受損部分所預估修復費用,其中劉淵讚 提出金額46,725元之估價單,上訴人否認真正,其所載日期 103年5月27日,距事故發生已超過1年4個月,應與系爭事故 無關。另依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3年2月21日南技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劉淵讚漁船受損程度輕微,且船 身內部無損傷,僅木樁折斷,劉淵讚提出金額146,988 元估 價單,顯然大幅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劉淵讚另稱上訴 人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原告漁船上之漁網、鋼絲毀損 情事,惟102年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劉淵讚漁船即返航回 高雄,海巡署人員已就劉淵讚漁船毀損部分予以拍照,參其 拍攝照片並無漁網、鋼絲受損之照片,且劉淵讚所提漁網、 鋼絲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2年2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1個月,若其漁網、鋼絲不堪使用,焉有1個月後始購置新 設備之理,是劉淵讚未能證明原告漁船之漁網、鋼絲確有毀 損,縱有毀損亦未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劉淵讚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劉淵 讚之船舶毀損情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淵讚主 張支出修繕費用95,925元為有理由,至於漁網(拖網)1 張 、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毀損,則屬無據,爰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劉淵讚95,925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淵讚其餘之訴,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 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系爭事故係因天候不佳風浪大,海 浪波動不平穩所造成,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劉淵讚所提出之修復單據除其中29,200元外,其 餘20,000元部分無相關明細、46,725元部分估價單出具日期 是103年5月27日,距離102年1月23日發生事故已一年餘,此



期間吉信興號漁船多次出港,足見103年5月27日之修復並非 必要。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劉淵讚之漁船已超過20年,顯 逾經濟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使用年限8 年,從 劉淵讚提出之照片亦可知木材老舊,故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非新防禦方法,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 項抗辯,將明顯有失公平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淵讚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劉淵讚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被上訴人劉 淵讚未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補充:系爭事故 發生後,劉淵讚就塑膠部分請曾雅明維修,曾雅明先估價船 隻要修理哪些項目,再向東映公司說明材料,東映公司因而 開立報價單,當時賠償問題還沒談妥,但因劉淵讚急於出港 ,故曾雅明僅為第一次修繕,先向被上訴人申請2 萬多元, 後因兩造爭議遲遲未解,曾雅明又於103年5月間為第二次修 繕;又上訴人所提折舊之主張,為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委任專業律師,所以無顯失公平之問題,應不得提出 ;縱非新攻防方法,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折舊算法,蓋如要 折舊也僅有木材及螺絲部分,其他部分都是樹脂、滑石粉、 研磨片等耗材與工資,非在折舊範圍內,且漁船使用超過20 年,木材需要更換,並不是從出廠就使用,到發生事故,曾 雅明第一次修繕之20,000元部分,因當時之修理僅是為讓漁 船可以初步出港補魚,故未更換遭撞毀的木材,僅係先把柱 子整個包起來,無零件更換,不應折舊,三和熔接所修繕之 部分,均為切換、修正、修改、彎角、整修等,與零件更換 無關,無折舊問題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訴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年1月23 日上午9、10 時許,駕駛漁船於澎湖西南海面以拖網方式捕 漁,被上訴人陳金信於上午10時44分左右,突然無故駕駛漁 船轉向並加速駛向上訴人漁船,持續朝上訴人漁船航線駛近 ,自上訴人漁船船後拖網過來,將上訴人漁船漁網(拖網) 1張、鋼絲4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拖毀致不堪使用,足證陳金信 故意損壞上訴人漁船拖網,上訴人因而受有漁網68,000元、 鋼絲4條及其他細小鋼絲42,180元之損害,共計110,180元, 而陳金信為被上訴人劉淵讚之受僱人,負責駕駛劉淵讚漁船 進行漁業工作,縱令陳金信並非故意損壞上訴人漁船上開設 備,依其駕駛拖網漁船於海上作業之經驗,仍應認其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劉淵讚應就陳金信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8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金信並無上訴人主張從其漁船船尾駛近, 將其漁船漁網拖毀之侵權事實,且陳金信於上午9時47分至1 1時5分之航行速度並無故意加速行為,反觀上訴人漁船有故 意加速之行為,自被上訴人漁船船尾拖網而過等語為辯。於 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漁船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 曾發生拖網絞網糾紛,兩造漁船漁網因而受損,惟上訴人所 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金信有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 :伊由東往西拖網,事發時係當日第3 次拖網,陳金信卻硬 要從北邊斜向拖到伊前方,陳金信於刑事毀棄損壞案件告訴 時(即本件本訴之事故)陳稱其拖網時不慎攪到上訴人之拖 網,致上訴人漁船漁網、曳鋼索、鐵質網板受損乙情,否則 上訴人豈會駕駛漁船自後追趕被上訴人漁船(嗣發生本件本 訴之事故),陳金信又豈會逃跑不停船,又拖網漁船作業時 ,拖網係位於船隻後方之海平面下,長度約700至800公尺, 潮流向會使拖網散開在船隻左、右後方,是倘一艘漁船自左 、右兩側接近另一艘正進行拖網作業之漁船時,通常會保持 距離,以避免損及拖網,陳金信卻於當日10時44分左右,突 然無故轉向加速駛向上訴人漁船,且依交通部港務局南部航 務中心函文所附航跡圖所示,當日10時53分兩船雖相距大於 200 公尺,惟10時56分兩船相距距離甚近,當時被上訴人漁 船在上訴人漁船後面,當時即有碰撞危機,陳金信身為同樣 使用拖網漁船之駕駛,自然熟知漁船應保持適當距離,其未 保持適當距離,致破壞上訴人漁船拖網,應負過失責任;上 訴人漁船漁網(拖網)、鋼絲破壞情形,上訴人當時雖未拍 照,惟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偵查 卷宗內含現場照片可見曳鋼索損壞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10,180 元等語。就反訴 部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1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依交通部



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所引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交叉 相遇情況,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 避免橫越他船船艏,當時被上訴人之漁船在上訴人漁船之右 舷,上訴人應避讓,且由被上訴人漁船航路來看,自當日上 午10時41分許起,航行方向均一致,沒有刻意改變方向,故 如發生交叉相遇情況,應由上訴人避讓在右舷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完全沒有避讓,才發生事故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4、91頁):一、被上訴人陳金信駕駛被上訴人劉淵讚之CT4- 2257 號漁船( 吉信興號),與上訴人駕駛CT4-2192號漁船(建億號)於 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至59分許,發生拖網絞網情事( 本件反訴事故);嗣被上訴人陳金信駕駛之上開漁船,於同 日中午12 時許,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度38分、距離臺 灣西南方約250度90 海浬之位置,進行拖網作業時,遭上訴 人駕駛之上開漁船自右後側方撞擊(本件本訴事故)。二、劉淵讚委請三和熔接所修復漁船鋼材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 用29,200元(本件本訴事故)。
三、上訴人為修復曳鋼索,支出修繕費共110,180 元(本件反訴 事故)。
肆、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4頁):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損壞劉淵讚之000-0000號漁船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劉淵讚支出予曾雅明之修復費20,000元、46,725元,與本件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應否扣除折舊?
二、反訴部分:
陳金信有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之漁船拖網設備? ㈡如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損壞劉淵讚之000-0000號漁船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 任: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 之;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 責任,海商法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在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 訪談時陳稱:被上訴人漁船作業時拖到伊漁網,伊漁網及曳 鋼索、鐵質網板都損毀,被上訴人漁船直接把網具起網,不 聞不問就駛離,伊開到被上訴人漁船船邊呼喊他,被上訴人 漁船船長陳金信不理會,伊就越開越近,當時一波湧浪來不 小心擦撞到被上訴人漁船,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岸巡大隊



卷第5至8頁),核與陳金信在該大隊訪談時稱:當時伊在拖 網作業,遭受上訴人船舶往右後側方撞擊,撞擊後伊馬上起 網問為何要撞伊等語(見同卷第1至4頁),相符無訛,足見 係上訴人漁船撞擊陳金信駕駛之劉淵讚漁船,且系爭事故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鑑定結 果,亦認事故原因係因天候不佳、風浪大及兩船相近不慎擦 撞造成等語,有該中心103年2月21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 9號卷第37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擦撞劉淵讚漁船,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係因天候不佳風浪大,海浪 波動不平穩所造成云云(見簡上卷第5頁),無從免其責任 ,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劉淵讚支出予曾雅明之修復費20,000元、46,725元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不得主張折舊之新防禦方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拖網所使用鋼板 支架、纜繩木樁、固定曳鋼索白鐵部分、後甲板平台支架、 漁船體後方多處毀損,先後2 次委請曾雅明修復受損船體分 別支出2 萬餘元、46,725元,另委託三和熔接所修復原告漁 船鋼材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29,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95,9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27日金額為46 ,725元之估價單、102年2月8日金額為29,200元收據各1紙( 見原審卷第19、114頁)、船舶受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為證,其中上開103年5月27日估價單詳載各項品名 分別為:⑴樹脂:6,300元、⑵玻璃纖維棉席:2,100元、⑶ 滑石粉、化學粉:1,200元、⑷研磨片、切割片:350元、⑸ 玻璃纖維(毛毛):1,000元、⑹螺絲:2,385元、⑺油漆: 890元、⑻木材:15,500元、⑼運送木材吊車費:2,000元、 ⑽安裝木材吊車費:2,000 元及工資13,000元,核與證人曾 雅明結稱:伊先向劉淵讚申請2 萬多元,幫劉淵讚先修理到 能出港程度,修理範圍為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及58頁下方 照片、59頁上、下方照片、60頁上、下方照片、61頁上、下 方照片以鉛筆圈示部分,第2 次是修理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



片圈示部分柱子更新,第1 次修理是先把柱子包起來,讓他 暫時可以使用,沒有換掉,第2 次才換新,伊於103年5月27 日開該張估價單,做好工程就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16 9至171頁),互相符合,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足見被上 訴人劉淵讚主張因其急於出港,故先僅請曾雅明為第一次修 繕,曾雅明先向其申請2 萬多元,後因兩造爭議遲遲未解, 曾雅明又於103年5月間為第二次修繕等語(見簡上卷第30、 45頁),堪可採信,上訴人質疑103年5月27日之修復並非必 要云云(見簡上卷第5、45頁),難以憑採。 ②按當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一、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又辯論主義係民事訴訟程序上之基本原則, 有關主要事實、證據資料等訴訟資料,應由當事人負擔蒐集 、主張、提出之責任,倘當事人未提出此項主張,且如非顯 著或已知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法院得加以斟酌 規定之適用。準此,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折舊抗辯 ,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應認屬新防禦方法,除有上開例外事由外,應不得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未提出此項折舊抗辯,亦核無於原審不能提出之事由, 且原審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調查證人、就損害金額已予兩 造適當完全之辯論,復斟酌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修繕項目暨 金額,均難認於第二審程序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逾時 始提出折舊之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以駁回。 ㈢此外,劉淵讚主張委請三和熔接所修復漁船鋼材受損部分, 支出修繕費用29,2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薛順泰結稱:伊在三和熔接所上班,修理劉淵讚漁船。船 體不銹鋼部分總計29,200元,伊的確看到單據所列項目都有 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無訛,劉淵讚有支出此 部分修繕費用之必要一事,亦堪認定。
㈣綜上,劉淵讚漁船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95,925元(計算式:



20,000元+46,725元+29,200元=95,925元),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堪以認定。
二、反訴部分:
陳金信並非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之漁船拖網設備,被上訴 人不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漁船與被上訴人陳金信駕 駛之被上訴人劉淵讚之000-0000號漁船於102年1月23日上午 10時56分至59分許,發生拖網絞網情事,係出於陳金信之故 意或過失,無非係以漁船自左、右兩側接近另一艘正進行拖 網作業之漁船時,通常會保持距離,以避免損及拖網,陳金 信身為同樣使用拖網漁船之駕駛,自然熟知漁船應保持適當 距離,其未保持適當距離,竟突然無故轉向加速駛向上訴人 漁船,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與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劉淵讚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船舶 海事報告書、兩造船舶航跡圖為證。
㈡惟查,該紙船舶海事報告書係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所為陳 述,其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上午約11時許,漁船「建 億號」拖2次網,第1 網由東往西拖,第2網由西往東拖,當 地水深約125至126公尺,當要放第3 網時,看到漁船「吉信 興號」由東北往西拖,該船所在水深約122至124公尺,不久 漁船「吉信興」就將漁網拖到其船前方,導致兩船漁網及鋼 絲都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僅係上訴人片面陳 述事發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陳金信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陳金信於警詢時稱其船舶遭受上訴人從右後方撞擊(本 訴事件)等語(見岸巡大隊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稱係上 訴人從其後方拉網過去、應該是其要對上訴人提告(反訴事 件)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10號 卷第8 頁背面),並未承認其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之漁船 拖網設備。而此一反訴事故經本院將航跡圖暨光碟囑託交通 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鑑定「吉信興號漁船於102年1月23日 上午10時44分至11時間航行時,是否未與建億號漁船保持安 全距離?於10時53分許雙方是否在僅差距不到100 公尺?是 否可能因此拖毀建億號漁船之漁網(拖網)、大小鋼絲?吉 信興號漁船駕駛人是否有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未保持之情 況?抑或係建億號漁船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吉信興號漁船船 尾拖網而過?」等問題,該中心以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 心104年12月16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⑴依 據兩船航跡經緯度描繪成航跡圖,當日10時53分時兩船相距 大於200公尺。⑵依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第5條暸望 、第6條安全速度、第7條碰撞危機、第8 條碰撞措施、第15



條交叉相遇情況,兩船遇有碰撞危機存在未採取避碰措施, 未依第15條交叉相遇情況,見它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它船, 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它船船艏」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 ),可見上訴人漁船於當日10時53分時與被上訴人之漁船尚 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本應避讓在右側之被上訴人漁船,復 細繹被上訴人漁船自當日上午10時41分(被上訴人漁船往西 南方向行進)至10時53分許(兩船接近仍大於200 公尺)之 船速,船速均維持在4.08至4.86節間(一節為時速一海哩, 約相當於1.85公里),未有何上訴人所指突然加速之情事, 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陳金信係故意駕駛漁船碰撞上訴人漁 船,則上訴人主張陳金信駕駛漁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 購置新漁網、鋼絲之費用共110,180元云云,尚難憑採。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劉淵讚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 支出之修繕費用95,925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0,000元+46 ,725元+29,200元=95,925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劉淵讚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 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本件反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10,18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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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