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78號
KSDV,104,簡上,278,2016042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貴福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林峰蜜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0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南榮路4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 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伊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榮 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造成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 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二 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3X3 公 分、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908 元、車資6, 000 元、看護費18萬元、背架護腰帶5,000 元及營養費2 萬 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2萬2,908 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給付杏和醫院醫療費用1,038 元,又被 上訴人之傷勢未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伊亦 僅願給付4 萬5,000 元以內之看護費;再其請求營養費部分 ,法無明文規定,復被上訴人未就醫療器材費5,000 元部分 提出任何證據,其所提附件9 資料屬神經外科,與本案無關 ,均應剔除;至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伊得主張過失 相抵。此外,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1,44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 撫金3 萬元,伊得就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603 元,且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 :被上訴人接受脊椎整型手術所使用之特材費9 萬8,690 元 ,可用健保材料替代,非前開手術所必要,又被上訴人於手 術後2 至4 小時即可活動,僅需接受普通看護3 個月,所聘 僱之看護呂洪○○亦非專業醫護人員,故看護費用應共為9 萬元,復原審漏未查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亦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就附帶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伊受 傷期間聘僱看護,該看護工作內容包含幫忙家務,看護費應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審就看護期間第2 個月至第3 個月 ,僅按日以1,000 元核算,少判6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逾26萬8,60 3 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與南榮路4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



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之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未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亦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 於該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車況始得通過,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3X3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 第二節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肘挫擦傷3X1 公分、 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兩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 易字14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上訴人、上訴人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 年交上易字1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 卷第38頁)。
⒉被上訴人所接受之脊椎整型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73-1頁)。又 除特材費9 萬8,690 元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 他醫藥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⒊系爭A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領得理賠共6 萬4,935 元(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系爭B車則向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102 年8 月19日 迄至104 年11月27日止,均無相關理賠申請紀錄(分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1-1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脊椎整型手術,是否須以特材費9 萬8,690 元 為之?或改採健保給付材料即可?
⒉被上訴人施行脊椎整型手術,有無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性?又其看護期間,應以何等計算基礎計算看護費?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賠付6 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是否應予扣除?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為上揭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 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 3X3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等傷 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不含特材費9 萬8,690 元)1 萬 3,218 元、背架與護腰帶5,000 元、交通車資6,000 元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中正骨科醫院102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 10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現場暨車身照 片共13張、相關費用收據共16紙可稽(分見刑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附 民卷第7 頁至第2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年齡、 學歷、工作情形、名下資產,及被上訴人之受傷暨診療狀 況等節,認其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此俱 未經兩造所爭執,亦堪認定。復兩造於原審皆不爭執被上 訴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見原審卷 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接受手術治療,支付特材費 9 萬8,690 元之事實,經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在中 正骨科醫院住院期間,應以健保給付材料施行手術,無庸 以特材費為之,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中正骨科醫院函覆略以:特材費為脊椎整型手術所必須 使用,低溫高顯影骨水泥及椎體填充器,經核准可以自費



之醫材項目,雖得使用健保衛材,但不同產品之效果及安 全性相差極明顯,主治醫師診治上千例同類患者中,僅2 人經濟貧苦使用該健保衛材,需承擔較大風險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73-1頁),酌以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業如上述,是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上訴人本應接受一般合理治療,難認其應偏離一般 常人於同類情況下之醫療選擇,須自行承擔日後相關醫療 風險,僅得以顯然較無效果與安全性之健保材料為之,故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接受專人看護3 個月,應按每日2,000 元 計算,共計1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需接 受普通看護3 個月,且被上訴人聘僱之看護呂洪○○非屬 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9 萬元等詞。經查 ,證人呂洪○○於原審結證: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打電話給伊,表示不能走動,希望 伊能去照顧,伊那時剛好沒工作,就前往照護被上訴人約 3 個月,伊於該段期間有幫忙煮飯、打掃,及協助被上訴 人如廁、翻身、飲食、吃藥等事宜,被上訴人頭一個月只 能躺在床上,第2 個月開始可以用枕頭扶起,第3 個月慢 慢可以用攙扶方式協助如廁,伊幫忙照護迄至被上訴人能 夠起床走動為止,又被上訴人當時有給伊每日報酬2,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參以被上訴人接受 脊椎整型手術後2 至4 小時,雖可活動,但其傷口換藥、 穿戴背架、洗澡進食等日常生活,確需接受看護3 個月。 詳言之,其甫接受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約1 個月,即 全日需人陪同照顧如刷牙、喝水、穿衣、洗臉、吃飯、大 小便及洗澡等所有瑣事;其後,另需接受一般普通看護2 個月,即日常穿衣、飲食、洗澡等工作需人幫忙。此3 個 月期間乃一般醫囑建議期間,同類患者甚至曾聘僱專人看 護6 至9 個月等情,有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11月27日中正 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104 年1 月27日中正骨醫醫事 字第000-0000號、104 年4 月13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104 -0231 號及104 年12月22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 函文共4 份在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41頁、第57頁、第12 3 頁,本院卷第73-1頁),是經相互勾稽前開函文內容與 證詞,醫療機構依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據以研判之病 患復原療程,核與被上訴人接受他人照護之實際情形,大 致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其腰椎、傷害類型為 骨折,俱如前述,而腰椎屬人體脊椎重要部分,連結上、 下肢,於脊椎上附著肌肉、肌腱,內有神經,影響肢體運



動、神經功能暨維持軀幹平衡等人體功能,如有受傷,將 造成人體難以正常支撐平衡,且生痛楚,是被上訴人甫接 受脊椎整型手術後1 個月,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 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此段時期僅需一般普通看護等語, 無從憑採。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與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進行專業治療後,兼以其人體自身修復功能,確於專人 全日照護1 個月後,其病情逐步好轉,漸能自理,尚無持 續接受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以一般普通看護2 個 月為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手術後第2 、3 個月, 僅需接受一般普通看護,無庸專人全日照護等語,尚非無 據。再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 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友看護時 ,應得比照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允 ,而高雄地區看護行情全日乃2,000 元,一般普通看護則 為每日1,000 元,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悉,是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2萬元(計算式:2,000 ×30+ 1,000 ×60=12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兩造就看護費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範明確。此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得求償之 金額為21萬2,036 元【計算式:(13,218+5,000 +6,000 +60,000+98,690+120,000 )×70%=212,03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 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4,935 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憑採,而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理賠款項應予扣除,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4萬7,101 元(計算式:



212,036 -64,935=147,101 ),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 有未洽。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肘挫擦 傷3X1 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1,44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得抵銷抗辯等語。查上訴 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102 年10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藥品收據共12份附卷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0頁,刑事警卷第9 頁、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可採信。又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年齡、 學歷、工作情形、名下資產,及上訴人受傷暨診療狀況等節 ,認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此未據兩 造所爭執,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1 萬1,440 元(計算式:1,440 +10,000=11,440)。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於扣除 其與有過失部分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32 元(計算 式:11,440×30%=3,432 ),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萬3,669 元(計算式:147,101 -3,432 =143,669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則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其6 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