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葉清炎
李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103年4月25日將對相對人2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相對 人2人截至104年11月5日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1902萬2456元,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惟 其等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暨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 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 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截至104年11月5 日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億1902萬245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52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5頁~第 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葉清炎、李彩雪於103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分 別為419元、4萬1455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卷第30頁彌封袋),參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月生活費標 準為1萬1890元,則相對人財產所得已不足支付當年度個人 必要生活費14萬2680元(計算式:1萬1890元×12=14萬268 0元),遑論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其等另須支付依目前
破產實務之行情計算、破產管理人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 酬,及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費用,據此,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顯然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 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本件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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