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4年度,28號
KSDV,104,消債聲免,2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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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才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才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終結之後聲請免責,但經本院10 0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 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支出及扶養 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6,000元,但經清算程序債權 人之分配債額為43,365元,因此不予免責。而聲請人之後己 再清償119,100元,加計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止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之扣薪金額89,600元,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即相 對人受償金額已達252,065元,已經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爰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准予自98年7 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復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而由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於99 年9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終結,聲請人因而聲請 免責,惟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不予免責等情事,業經本院 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及100年度清債聲字第14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確認。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 該條所指「別有規定」,則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規定之情形 。另同條例第141條復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查閱本件系爭裁定認定不予免責之理由,乃依上開第133 條規定認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見 本院卷第6頁)。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已符合上開第141 條規定,即可再聲請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自系爭裁定確定,已再自行清償119,100 元,加計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扣 薪金額89,600元,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金額已 達252,065元等清償結果,已提出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 內含扣薪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證,而相對人對此亦 未爭執否認。基此,聲請人既已繼續清償達252,065元,已 逾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 責,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本件僅有單 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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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