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30號
KSDV,104,消債更,630,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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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17,156 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564,156 元(第6頁至第8頁聯徵資料)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0,204元,並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7 月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等情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 入切結書,並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參卷第83頁 ),是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 人於協商時之月收入,應約為26,000元無訛。而本院參酌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0,072元,又聲請人育有一子,於88年出生( 見卷第13頁戶籍謄本,故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 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之情形下,聲請人當 時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費用與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僅剩餘 14,928元【計算式:26,000-10,072-10,072=5,856 】 ,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10,204元,堪認 是因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則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7 月間毀諾,即係 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原工作公司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惟於104 年10月 31日離職,有安穩工程有限公司含在卷可稽(見卷第 142 頁),現工作為家庭代工,另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載明 平均每月收入為7,000 元,另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 稅後所得分別為230,400 元、204,529 元,平均每月所得 19,200元、17,04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3 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切結書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 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7,000 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7,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華係88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00 元,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 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 4 元,以下4 捨5 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 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166元為度(9,44 4 -2,000 )÷2 =3,72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為7,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3,722 元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89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000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3,722 元後,每月即可能超支 【計算式:7,000-11,890-3,722=-8,612】,而聲請人 提出每月2,000 元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32 頁),目前負 債總額為564,156 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73 9 元(本院卷第138 頁),以上開更生方案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 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林詮佳。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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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