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17,156 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564,156 元(第6頁至第8頁聯徵資料)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0,204元,並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7 月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等情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 入切結書,並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參卷第83頁 ),是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 人於協商時之月收入,應約為26,000元無訛。而本院參酌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0,072元,又聲請人育有一子,於88年出生( 見卷第13頁戶籍謄本,故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 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之情形下,聲請人當 時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費用與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僅剩餘 14,928元【計算式:26,000-10,072-10,072=5,856 】 ,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10,204元,堪認 是因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則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7 月間毀諾,即係 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原工作公司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惟於104 年10月 31日離職,有安穩工程有限公司含在卷可稽(見卷第 142 頁),現工作為家庭代工,另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載明 平均每月收入為7,000 元,另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 稅後所得分別為230,400 元、204,529 元,平均每月所得 19,200元、17,04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3 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切結書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 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7,000 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7,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華係88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00 元,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 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 4 元,以下4 捨5 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 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166元為度(9,44 4 -2,000 )÷2 =3,72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為7,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3,722 元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89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000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3,722 元後,每月即可能超支 【計算式:7,000-11,890-3,722=-8,612】,而聲請人 提出每月2,000 元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32 頁),目前負 債總額為564,156 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73 9 元(本院卷第138 頁),以上開更生方案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 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林詮佳。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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