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俊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張曜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起迄至本件請求清算前,每月 已遭扣薪3分之1予債權人,實際上每月僅領取薪資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多元;伊子兒少生活津貼、健保補助,已於10 4年7月取消補助,且目前仍為高中職學生;伊確實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南區分署)就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租地建屋;伊罹患直腸癌末,且已離婚,經尋前配偶卻已不 知去向,應減輕或免除伊扶養責任,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 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 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3條及 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本條例第 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是以,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 運用之所得未用以清償其債務始具可非難性。法院所為之扣 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 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 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 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 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倘於免責程序中復責 難債務人未將該扣薪部分用以清償其債務,則對債務人顯失 公平,是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為妥。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本條例規定於104年3月 11日(原裁定誤植為3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 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7號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9,6 58元、1萬9,8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100年1月1日投 保每月2萬0,100元、104年1月1日投保每月2萬1,000元; 依抗告人薪資資料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2月加計加班 費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總額為46萬0,420元(計算式:1 8,846+18,846+18,846+18,846+18,846+18,846+19, 510+18,846+18,550+18,516+18,826+18,826+18,8 26+18,826+18,826+18,826+19,156+20,476+19,705 +20,146+19,486+20,585+19,538+19,874=460,420 ),每月薪資平均為1萬9,184元(計算式:460,420÷24 月=19,1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環保局104年3月20日高市環 局秘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1日高市環局秘字第 0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所得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頁 至第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7頁),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自應 以上開環保局所檢送之薪資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平 均數1萬9,1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抗告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需扶養1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與其前配偶育有於89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王○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1頁),王○中名下無財 產,101年度、102年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 而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迄今符合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資格,其子王○中103年1月至104年3月止每月領有2,300
元生活補助費,後因年滿15歲,故自104年4月起調整為每 月領取2,000元生活補助費,迄今仍每月領取,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7 日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0日高市社 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頁 至5頁、第1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48 頁)。抗告人所指已取消補助云云,顯屬不實,洵無足採 。是抗告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 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485元,則 在別無特殊情形或其他證據可認抗告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 女有特殊需求,而致聲請人有支付較高額扶養費必要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抗告人 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標準;而抗告人雖與前配偶離婚, 協議其子由抗告人監護,然此並不影響前配偶需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義務,故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在扣除所領有 之生活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認應以3,722元 為妥適【計算式:(9,444-2,000)÷2=3,722】。另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爰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 485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抗告人 主張向國產南區分署租地建屋云云,惟查,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同抗告人住所)為訴外人王賴貴美所有,自102年1月至 104年12月,每半年繳交租金為3,174元,每月平均租金為 529元(3,174÷6=529),有國產南區分署105年1月30日 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王賴貴美 ,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先稱伊不知如何支付租金等語(
見消債清卷第57頁),後稱該租金為伊支出(本院卷第5 頁),又稱伊與兄弟們分攤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 顯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抗告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抗告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況上開10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租金支出在內,對抗告人部分租金之支出,並無不利。 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罹患直腸癌之病況,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8-1頁),需負擔 額外醫療之支出,屬於特殊情形,故本院認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數額,應略予增加至1萬3,000元,較為妥適。則抗 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抗告人之月平均收入(1 萬9,184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3,000元) 及負擔長子之扶養費(3,722元)後,仍有餘額2,462元( 計算式:19,184-13,000-3,722=2,462),尚符合本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不予免責規定之要件,則本院自得進一 步審酌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聲請清算) ,即約自102年3月至104年2月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總額為46萬0,420元,為前所論。復依前揭意旨所 示,法院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為妥,是依抗告人薪資資料 所示,可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約自102年3月至104年 2月每月均遭法院強制扣薪,扣薪總額為15萬8,584元(計 算式:6,600+6,600+6,600+6,600+6,600+6,600+6, 600+6,600+6,600+6,490+6,600+6,600+6,600+6,6 00+6,600+6,600+6,600+6,600+6,600+6,600+6,60 0+6,600+6,747+6,747=158,584),有環保局上開函 文所附資料可佐,則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 應為30萬1,836元(計算式:460,420-158,584=301,836 )。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3,000元及負擔長子 之扶養費3,722元,亦如前述。依此計算抗告人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為31萬2,000(計算式:13,000×24=31,2000) 及負擔長子生活費為8萬9,328元(計算式:3, 722×24= 89,328)。則以抗告人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抗 告人必要生活費及負擔長子生活費後,顯無餘額(計算式 :301,836-31,2000-89,328=-99,492)。而本件經抗 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即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則抗告人自不該當本條例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規定,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顯 不符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自明。(五)至本件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 稱抗告人曾有大量預借現金、旅行社及油料等非必要性之 奢侈消費云云,並提出刷卡明細資料附於原審可參(原審 卷第52至80頁)。惟核其所提出刷卡資料內容,均係90年 至92年刷卡資料,顯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 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所指 ,顯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 本件亦查無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免責。原裁 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 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 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 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 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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