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廷蕙即曾淑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35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目前受雇於第三人王夙惠經營之『SOPHIE韓國代購』網 路工作室擔任客服一職,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 15,950元,有債務人提出的在職證明正本一紙以及2015年 9月至2016年2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此外,依據前開裁定 所載,債務人原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300元以 及育兒津貼1,700元,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提出高 雄市鳥松區公所之公文表示其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業因 資格不符而遭取消,是以債務人現僅領有育兒津貼,故關於 債務人之收入應以15,950+1,700=17,6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正確。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額為2,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 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 區,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485 元,財政部公告103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5,000元等情,
又債務人稱需扶養未成年之非婚生女曾O芹(103年生),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應為19,568元(12,485+85,000÷12=19,568),方屬 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65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已無剩餘款項可以清償債務,是以顯見債務人 確實盡其所能縮衣節食,盡力省下2,000元供更生方案還款 之用;此外,債務人之母親曾陳玉珠在更生方案中亦簽名表 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準此,本 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000元,共6年72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清償額 │ 6年清償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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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銀行 │ 3,225,564 │ 1,968 │ 141,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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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誠第一資│ 53,192 │ 32 │ 2,304 │
│產管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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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總 │ 3,278,756 │ 2,000 │ 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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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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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曾陳玉珠 │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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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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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
│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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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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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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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
│ 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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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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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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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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